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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黃順通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上訴人 莊竹婷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實係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於結算前不能分割,縱得裁判分割之,伊有意願分得原物,因被上訴人出資並未達半數,金錢補償應按兩造出資情形結算,倘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兩造實際出資比例分配,或先補償兩造出資不相等部分,再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審法院或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未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能否分割?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調字卷第21至27頁),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之建物及其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未提出共有人間曾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為不爭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實係合資或類似合夥關係,

於結算前不能分割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提出適切舉證,而僅聲請以當事人訊問為證明方法,惟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其主張利己事實,未先盡具體化之主張責任,徒以當事人訊問為證明方法,應屬摸索證明,難認必要,其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二者應合併分

割,而建物位於全棟15層之公寓大廈第13層,出入口僅有一處,構造難逕行割裂為二,故不宜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原物,然兩造就金錢補償之計算方式並無共識,且不聲請鑑定(訴卷第93頁),則原物分配一造之方法,亦難認適當,審之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透過在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共有人應較為有利,且兩造可單獨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兼顧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情感,應係符合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及共有人整體利益一切情狀之分割方式。至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甚至裝潢費用之出資金額等,核屬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於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併予審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莊竹婷之應有部分 黃順通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3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20000分之39 20000分之39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港和段一小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5) 2分之1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