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陳居華被上訴人 徐美足
程秀蓉鄭冠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8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734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58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將本院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徐美足、程秀蓉、鄭冠群應依序將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A、C之增建物拆除,並將損壞之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該牆面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計算式:上訴人陳報拆除編號B、A、C增建物之預估費用74萬元+74萬元+20萬元=168萬元(原審審訴卷第61至6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73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