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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鄭景鴻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上 訴 人 林陳時

林美賢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美雪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負擔百分之八十、鄭景鴻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O課(已於民國107年6月23日過世)女兒,上訴人林陳時則為林O課配偶。

緣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4地號土地)原為林O課所有,前於90年間,伊獲林O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下稱239號房屋),並已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平房乙棟(此239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平房),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O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至110年3月31日止。詎林陳時、林美賢(下稱林陳時2人)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O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並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美O帝洗車場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租予訴外人洪O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平房改出租予上訴人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是鄭景鴻既無權占用系爭平房,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林陳時2人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鄭景鴻按月獲利租金,同獲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鄭景鴻應將系爭平房清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林陳時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陳時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㈡、㈢項給付,於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其餘人免給付義務;㈤鄭景鴻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鄭景鴻:伊為文O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O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林陳時2人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3日伊與林陳時2人及訴外人洪O佑訂立承租權讓與契約,由伊頂替洪O佑原承租人地位,向林陳時2人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林陳時2人,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中,惟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被上訴人,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

㈡林陳時2人:239號房屋之左側增建房屋(面積185.4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534之8地號土地上,下簡稱239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平房(即239號右側房屋),均為林O課出資興建,僅於初期委由被上訴人前往辦理稅籍登記,其後已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O課。

縱有由被上訴人僱工興建情事,亦係被上訴人代林O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O課之遺產無誤,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另案)誤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縱認系爭平房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時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林陳時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且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林陳時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被上訴人有益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林陳時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534地號土地上,534地號土地於林O課過世,由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繼承後公同共有,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應繼分各1/3,從而林陳時2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平房占用534地號土地租金金額其中2/3,即按月13,247元之金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鄭景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景鴻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陳時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陳時2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包括對文O公司之請求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O課1人單獨所有;林O課

於107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林陳時2人均為林O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534地號土地上有239號房屋,建號為屏東市○○段00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473頁),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239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534地號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由林O課委由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料,而以林O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林陳時2人占有使用;

林陳時2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O帝洗車場,按月收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O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予鄭景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㈤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林陳時2人及訴外人洪O佑訂立「租

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鄭景鴻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O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承租人;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平房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並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使用

;鄭景鴻為文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O公司名義負責人尤O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即另案判決)及111

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平房係被上訴人自建取得,非為林O課之遺產;林陳時2人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另案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後案則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平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鄭景鴻騰空返

還系爭平房,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林陳時2人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平房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鄭景鴻騰空返

還系爭平房,是否有據?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⒉經查,就系爭平房究為林O課之遺產,或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

建乙節,業據本院於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並由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後,經前案認定系爭平房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前案其後亦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第199頁),林陳時2人復未陳明、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前案就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所為之認定,林陳時2人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系爭平房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鄭景鴻雖稱其係經林陳時2人告知系爭平房及所坐落之土地均為林O課之遺產,由林陳時2人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林陳時2人係有權出租系爭平房,故鄭景鴻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平房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又鄭景鴻既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縱其與林陳時2人有租賃契約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鄭景鴻亦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林陳時2人得否主張抵銷?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參)。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内容參照)。再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是以若非為善意、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其對所占用他人之物即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内容,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⒉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當事人一方買受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上房屋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房屋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倘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而來。

⒊而查,系爭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平房所占

用之基地,即534地號土地,原為林O課所有,被上訴人既於534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平房,又林O課復同意於系爭平房興建完畢後,同意以其名義申請房屋稅籍,再參以534地號土地,林O課生前即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及其子林O名,有前揭遺囑可稽(見外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且該遺囑前經林陳時2人以林美雪及訴外人林O名為被告,主張該遺囑並非由林O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等情,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然最終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645號裁定駁回林陳時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確認前揭遺囑為真正,堪認林O課於生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可使用534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平房,故被上訴人於林O課生前在53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平房而占用之基地,係基於與林O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權占有。而林O課死亡後,其上開遺囑縱可能因違反特留分之強制規定或其他因素,致使分割林O課遺產結果,被上訴人未取得534地號土地(按:兩造間就林O課死亡後所提分割遺產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534地號土地由林陳時取得;惟該案尚未確定,現仍由本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然兩造既均為林O課之繼承人,534地號土地如由林陳時2人中之任一人取得,取得之人自應承繼林O課與被上訴人間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使被上訴人於53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平房,可繼續使用、受益所坐落之土地直至系爭平房不堪使用之日止,方符公平及誠實信用之旨;而在兩造間就林O課遺產所為分割訴訟未確定前,更應為相同之解釋,使被上訴人可繼續占有、使用所興建系爭平房坐落之基地,合先敘明。

⒋系爭平房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俱如前述,復均作為商業

使用,此經證人即文O公司員工古O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則依前所述,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平房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基於與林O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可占有、使用及收益,且在林O課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由包括林陳時2人在內所承受,亦如前述,則系爭平房坐落基地占有之權益,自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是以系爭平房如遭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占有,因占用系爭平房同時亦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平房坐落基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得對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之人,同時請求占有系爭平房及坐落基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因系爭平房係作商業使用,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交易市場實際運作之結果,即以系爭平房(含坐落基地)實際出租所可得之租金為準。林陳時2人所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土地租金,且應按林陳時2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扣除2/3租金云云,為不可採。

⒌茲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林陳時2人及鄭景鴻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及金額部分,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⑴林陳時2人部分:經查,因林陳時2人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自1

09年10月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O帝洗車場、洪O佑及鄭景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O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O佑、鄭景鴻)(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林陳時2人給付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O帝洗車場租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

3萬元×5個月=15萬元);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O佑、鄭景鴻租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84萬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而林陳時2人既係共同為事實上占有,又對被上訴人所負前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時2人就上開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⑵就鄭景鴻部分:鄭景鴻雖主張因其與林陳時2人所締結之租約

,其上第4條已載明:「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林O課、基地亦為林O課所有,惟林O課於107年6月23日死亡,本租賃標的物、基地現由全體繼承人林陳時、林美賢、林美雪公同共有」,在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平房、基地之遺產糾紛尚在訴訟中,因分割遺產訴訟未確定,公同共有人林陳時2人均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合法出租,故其為善意占有人,自無庸負返還占用系爭平房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

占有者而言,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此觀民法第952條規定即足明之。

②鄭景鴻於112年3月3日與林陳時2人及訴外人洪O佑訂立「租賃

契約讓與協議書」時,既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平房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並訴訟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㈤)。又系爭平房經原審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即另案判決;宣判日:111年10月24日),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平房係被上訴人自建取得,非為林O課之遺產,林陳時2人在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或有其他合法權源之情形下,自無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合法出租並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之可能。鄭景鴻雖稱其並不知上開判決結果云云,然鄭景鴻既欲承租系爭平房,衡情自應對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進行了解,以確定可以簽約之對象,其既明知林陳時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平房存在訴訟,又與林陳時2人簽約時前揭案件已宣判,當無不於簽約前確認上開案件判決結果之理,是其所辯不知前揭另案判決結果云云,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而在林陳時2人所主張系爭平房為林O課之遺產,然遭另案第一審法院以判決否准林陳時2人之主張,並認定系爭平房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之情形下,衡情一般人均會質疑林陳時2人並無出租系爭平房之權,進而對承租系爭平房後是否將遭真正所有權人追索請求返還,產生懷疑;佐以鄭景鴻於與林陳時2人締約後未久,被上訴人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景鴻上開判決結果,並告知林陳時2人為擅自出租系爭平房,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要求鄭景鴻遷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參照),揆諸前揭論述,鄭景鴻自不符合善意占有人之要件,其主張因善意占有系爭平房,無庸給付因占有系爭平房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理。是被上訴人請求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平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00元,自有理由。

⒍林陳時2人雖辯以曾支出系爭平房修繕費用432,046元,以及

為出租系爭平房取得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上開費用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予林陳時2人等語,主張以前揭費用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然查:

⑴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

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次按,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如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或不合受益人之計劃者,與學理上「強迫得利」意義相合,若強令受領人償還利益,顯非合理,自不得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

⑵查林陳時2人於原審已自承:自109年10月起,即排除被上訴

人之占有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且觀林陳時2人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平房出租予洪O佑及鄭景鴻,所得之租金亦僅由林陳時2人收取(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未見按其所稱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是林陳時2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文O公司進行出租仲介,以及同年6、7月間就系爭平房所為之整修(見原審卷一第48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均係以系爭平房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難認符合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而系爭平房係簡單鋼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林陳時2人就此並無爭執,此節亦據證人即林陳時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O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營業後,上訴人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審理筆錄參照);再參以證人即先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平房經營美O帝洗車廠之鄭O銨證稱:每年颱風或地震完天花板會漏水,但我都會請人來修,每次修2、3千元,都是全部、整棟整修,針對漏水處鋪柏油,租了15年電線都沒有問題,而修繕完後,只要沒遇到地震或颱風,就沒漏水了,而修繕的錢都是我自己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審酌鄭O銨與兩造並無夙怨,衡情當無虛偽證述之理,其所為證述自無不可信之處。則由上開證人鄭O銨之證詞,以及系爭平房之結構、用途等綜合以觀,系爭平房僅有遇地震、颱風等天災,方有少部分區域有漏水情形,是系爭平房縱有漏水,亦屬輕微,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修繕之必要,在別無證據可再為調查審酌之情形下,系爭平房難認有需進行如林陳時2人所辯全面修繕之必要;又由證人鄭O銨所證就修繕費用均由其自身支付等情,除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修繕系爭平房之意外,亦無為向其承租系爭平房之承租人進行修繕之主觀意思,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平房無修繕之必要,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無全面修繕系爭平房之意及任何計畫,林陳時2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平房客觀上有非經修繕不能使用之情形,或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等主張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並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既無修繕系爭平房之意,客觀上系爭平房亦無修繕

之必要,已如前述,再林陳時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後,再對系爭平房進行前揭修繕,即前揭修繕所為之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情,實係發生於林陳時2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則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被上訴人因此存有得利之情形,惟既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平房實際上亦無非修繕不能利用之狀況,故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是既林陳時2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林陳時2人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被上訴人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獲得;縱原獲利益,亦應認已不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利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返還利益,應屬可採。林陳時2人自無從以前揭費用之支出,主張不當得利,並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

⑷林陳時2人雖復稱系爭平房占用534地號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

尺,而該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林陳時2人因繼承自林O課而為公同共有人,林陳時2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53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則林陳時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並得據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林陳時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平房,與林O課就坐落基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此使用借貸之關係,亦應為林陳時2人所承繼,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平房占用534地號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林陳時2人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云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陳時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本息,及鄭景鴻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無不合,惟林陳時2人就上開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僅係共同得利,且屬可分之給付,並無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判命林陳時2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雖未為指摘,然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原審判決主文

一、上訴人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履行後,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平房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

六、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由上訴人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餘百分之50由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90,000元為上訴人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80,000元為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84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被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為上訴人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鄭景鴻如按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