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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龔琪恩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蔡佳良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劃入重劃範圍。然被上訴人於成立籌備會時,發起人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未達民國106年修正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3/10之門檻,且未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召開成立大會,其籌備會自始不成立,嗣後成立之重劃會亦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再者,被上訴人於86年5月24日第一次會員大會訂立章程,嗣於97年7月27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原章程第4條、第5條所定會員3/4以上出席,出席會員3/4以上同意,其97年修正之章程自不能通過,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第五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四、重劃分配結果認可案」之「決議㈡: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於109年6月11日就「高雄市林園區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所為之公告(下稱系之公告),因被上訴人為自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應屬不成立,且系爭會員大會因未達86年章程所定會員3/4以上出席、出席會員3/4以上同意之門檻,而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106年修正後之重劃辦法並無溯及效力。又兩造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將被上訴人成立及重劃程序是否依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為之,列為主要爭點並充分攻防,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又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章程修正係有效,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決議與系爭公告不成立或無效,自無所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均不成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24日申請成立籌備會,經當時高雄縣政府於84年11月9日准予備查。

㈢被上訴人籌備會於86年5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經當時高雄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准予備查。

㈣被上訴人重劃會於97年7月27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於100年1月27日配合市縣合併而更名。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系爭會員大會為系爭決議,並於109年6月11日為系爭公告。

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7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無權占用屬重劃範圍之17筆土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廢棄前訴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本案有無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圖冊提經會

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108年4月9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第1、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2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亦有明定(原審卷三第148頁)。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決議,並於109年6月11日公告在案,公告上並載明公告期間為10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8日止(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嗣上訴人雖曾提出異議,惟其後始終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依上述規定及被上訴人章程,重劃分配結果已因公告期滿而告確定。上訴人嗣於數年後之11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以迂迴之方式,就已公告確定多年之分配結果再為爭執,實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存在。

㈡且查:

⒈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

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前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即系爭前案涉訟,上訴人

於該案即抗辯被上訴人之設立及踐行程序未依獎勵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為之,經系爭前案一審認定被上訴人成立及會員大會等開會程序,均與當時法令相符。嗣經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亦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於84年間成立籌備會,於86年5月2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中出席人數131人,已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數3/4,並審查通過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選定理監事等項,經送請高雄縣政府於86年6月16日核定,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成立籌備會,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該會員大會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3/4出席通過,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又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7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修正之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並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審決、發放及相關手續等,以上事項均經會員總數半數以上同意,且同意人數所有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半數以上,此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另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27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10422號函亦載明被上訴人為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足見被上訴人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應已合法成立,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雖認獎勵重劃辦法部分條文不符憲法精神,並就該違憲條文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惟該解釋係規定自1年後始失效,並未宣告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前已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所進行程序之效力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3-160頁)。而本件兩造為前案當事人,雖系爭前案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案並不同,惟就被上訴人之設立是否有依當時有效重劃辦法之法定程序為之及是否與釋字第739號解釋意旨有違等節,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且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雖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系爭前案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均有到場,並具狀主張此情,其程序保障自不受影響,且該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及兩造即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至上訴人雖另再以被上訴人設立違反106年修正後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4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惟106年修正後重劃辦法第58條明定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之規定,故重劃辦法之嗣後修正,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先已依當時有效重劃辦法規定所進行程序之效力,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違法云云,顯然無憑,其主張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並進而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應屬不成立云云,自均無憑採。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97年7月27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出席及

表決人數,未達原章程所定會員3/4以上出席,出席會員3/4以上同意,其修正之章程自不能通過,並進一步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公告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查:

①觀諸卷附86年4月份「高雄縣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計畫

書」記載:「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本自辦重劃區座(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範圍包括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之部分土地,其範圍四至如下:東:以10公尺計劃道路與國小預定地邊界線為界。南:以編號11之9號10公尺計劃道路中心線為界。西:以40公尺沿海公路北側道路邊界線為界。北:以住宅區與保護區邊界線為界」、「五、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劃情形: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總人數168」(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以高縣林園苦苓腳重劃字第0970000514號函提出予高雄縣政府地政處之97年4月份「高雄縣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修正版)」則記載:「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本自辦市地重劃區座(坐)落高雄縣林園鄉,範圍包括王公廟段苦苓腳小段之部分土地,其範圍如下:東:以苦苓腳小段406-6、407-2、408-2、409-2、410-3號等土地座落之10公尺計畫道路之中心線、東轉南段10公尺計畫道路全寬、西轉25公尺計畫道路南側邊緣,南接同小段413、413-1號土地東側地籍界線為界。

南:以編號11之9號10公尺計畫道路中心線及南轉同小段1110-2號土地地籍界線,並沿農業區邊界西行,北接466-8號地籍線,並轉同小段466-2號土地南側地籍界線為界。西:以40公尺沿海公路北側道珞邊界,沿同小段465-7、464-7、465-1、470-1、472-1號等土地西側地籍界線為界。北:以住宅區與保護區邊界,南轉4公尺及8公尺計畫道路西側邊界,並沿同小段404-1、404、410-15、-13、410-1、400-1、400、307-54、-61、423-21、-25、-31、-33、-37、424-12、-2、424號等土地地籍界線為界(即將古蹟保存區排除於重劃區外)」、「四、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私有85人、公有4人、總計89人」(見原審卷二第282-284頁),顯見被上訴人修正版重劃範圍較原本更為特定且有變更,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差異,係因將鳳鼻頭(中坑門)遺址範圍之土地排除於重劃計畫,而剔除遺址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應屬有據。

②再依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所載,當時全體會員人數有89人,

出席人數68人,已經超過3/4(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另依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會員大會對於修改重劃會章程,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1/2之同意行之,而該次章程修改議案,有54人即60%,土地面積佔比達71%以上同意通過(見原審卷三第49頁),其該次所為章程之修改,於法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原章程第5條雖規定會員大會其決議之事項,應經出席會員3/4以上同意方得通過生效(見原審卷三第59頁),惟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已針對章程修改另有相對嚴格之規定,自應從其規定。況上述被上訴人之97年5月14日高縣林園苦苓腳重劃字第070000514號函及附件修正版計劃書等,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予當時高雄縣政府後,由高雄縣政府以97年6月3日府地劃字第0970132894號函函覆被上訴人及地政處:

「有關貴會辦理本縣林園鄉苦苓腳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准予依所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實施市地重劃,請依法辦理公告並自行列管,請查照」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足徵該次修正版計劃書內容及相關決議,亦經權責機關依職權查核無訛。上訴人僅以只是感覺89人跟第一次會員大會人數100多人差距過大等云云為由,泛稱張被上訴人97年7月27日第二次會員大會關於修正章程案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不足,章程修正案無效,系爭決議與系爭公告因違反86年原章程規定均屬不成立或無效,自難認有據。其請求再函調當時所有會員的土地登記謄本等,自無必要,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機關,其於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之章程亦屬合法有效,依此而為之系爭決議、公告並無不法,且上訴人已逾章程規定而於重劃確定後始提起本訴,已難認有保護必要,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與系爭公告均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