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吉億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亞欣
李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並於同年11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上訴人有農保需求,兩造因此協議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業於112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071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42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兩造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並以該結果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農保僅係協議過程中之考量因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父親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其中第4條記載被繼承人李振賞所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李麗雪繼承萬分之3,929、李亞欣繼承萬分之3,929,李吉億繼承萬分之2,142。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4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1,071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中第4條記載被繼承人李振賞所遺系
爭土地由李麗雪繼承萬分之3,929、李亞欣繼承萬分之3,929,上訴人繼承萬分之2,142,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4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下稱豆皮行
)營收,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頁)。而兩造就上述祖產係指工廠、豆皮行等節並不爭執(僅爭執有無包括攤位),且兩造亦不爭執上述祖產並未寫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另工廠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3頁)。兩造之父李振賞所遺留之土地,則僅有系爭土地坐落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分為三,由兩造繼承,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則由上情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訊問程序時所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人一半,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農保等語,其中所提及之土地,係指系爭土地無誤,且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另外單獨分得未記載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祖產(工廠及豆皮行),故由被上訴人二人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因上訴人投保農保需求,而同意將系爭土地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分得之萬分之2,142,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自承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以讓其投保農保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及原審到庭之陳述相符,自堪予採信。上訴人嗣於本件審理時,再稱其於系爭刑案之陳述,係屬口誤,並主張因有農地申辦農保需求,所以被上訴人李麗雪就表示要把系爭土地一分三,分給上訴人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
李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因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跟被上訴人占有之攤位及工廠已經達成協議要互換,所以才會提起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6號,下稱系爭前案),而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協議,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既然沒有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上訴人繼承的持分還是存在,自沒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本就未爭執工廠、豆皮行係單獨分歸上訴人所有,僅爭執有無包括攤位,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亦僅訴請法院就攤位之歸屬為判決,系爭前案亦未就其餘部分為論斷(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3頁)。
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則僅提到工廠及豆皮行是伊的,並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是被訴人借給伊去保農保,地是被上訴人的等語,業如前述,則兩造就攤位有無另外達成協議,顯然與本件無涉,兩造間難認有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跟被上訴人占有之攤位及工廠已經達成協議要互換之情。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難認有何憑採。
⒊至兩造雖曾於106年12月16日另外進行協議,惟被上訴人否認
當天有達成協議,且由訴外人即萬丹鄉水泉村長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見證文書,見原審卷第55頁),係由上訴人自己請家人幫忙電腦打字製作,再由李協振簽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並為李協振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未見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自難認兩造於是日有達成何種協議。況系爭見證文書僅提到:「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市場李吉億收回」、「新工廠李吉億直接拆遷」、「等李吉億新工廠拆完、市場才由李吉億收回」等語,上訴人復不爭執該見證文書為其提議內容(見原審卷第220頁),顯見上訴人至多僅以其收回市場攤位及拆遷工廠為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而非否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此與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並無相悖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云云,自難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且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既自承係因其農保需求,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享有農保利益,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況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並無從僅以遺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訴訟前,由兩造共同向新光商業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上訴人並未認其僅係土地出名登記者,而不負此債務,並執此認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在借名登記期間,上訴人共同出名擔任借款人,此為融資借款之常態,且上訴人係主張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李振賞生前債務,亦非由被上訴人使用,則本件自無從執此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自亦難認有憑。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同為繼承人之訴外人李麗幼因為分取金錢所以不分農地,上訴人又把分得之房地拿去清償被繼承人李振賞之債務,又給付李麗幼金錢,原先分給李麗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應回歸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同上訴人所述之上述協議存在,其主張自無從認為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71借名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07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1,071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