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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解鴻平被上訴人 潘堅信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強制險),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420萬元(含已給付之200萬元強制險),餘款8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之被害人,且非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附民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對上訴人並無請求權,訟爭和解有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88條第1項、第9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撤銷和解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潘建成生前(111年7月22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為潘建成之監護人,於110年7月22日以自己及潘建成名義各為原告在刑案提起附民訴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照顧潘建成所必須支出費用合計730萬9190元本息,及潘建成則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713萬9791元。被上訴人就自己所請求部分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請求撤

銷和解,未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除斥期間,縱在程序法上已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另得提起本案訴訟:

⒈按民法第88條、第89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

過1年而消滅,為民法第90條明定。次按民法第738條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舊法為第3項),乃為解決訴訟行為有瑕疵之規定,在實體法上之撤銷權與其除斥期間,不能因上開訴訟法規定使之喪失或排斥適用。是以,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雖有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即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然當事人實體法上撤銷意思表示之形成權,應不因程序上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經過而消滅,程序法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僅係在限制訴訟程序上請求繼續審判而已,故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已不能在程序上請求繼續審判者,如以合法行使其撤銷權,在當事人間有爭執者,自應解為得另行起訴,是如當事人於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且已合法行使其撤銷權時,縱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於訴訟法上不得提起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請求繼續審判訴訟,當事人仍得另行起訴,以確定兩造間之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因已不得提起繼續審判訴訟而受影響(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究㈣,80年5月版,第308至309頁)。

⒉本件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第2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口欲左轉民生西路時,因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潘建成所騎乘沿延平北路第1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潘建成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意識昏迷合併呼吸衰竭、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潘建成因而呈植物人狀態進導致中樞衰竭,於111年7月22日2時40分許死亡,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士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及潘建成併列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各自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潘建成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730萬9199元本息;潘建成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3萬979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713萬9791元本息。兩造於112年2月3日成立系爭和解,上該刑事案件參酌和解情節,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條件如和解筆錄所示;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3日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士林地院繼續審判,經該院認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112年度附民續字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附民續裁定)駁回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號起訴書、111年度蒞字第10848號補充理由書、附民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及附民續裁定(原卷第23至32頁、第127至132頁、第139至140頁)足稽,堪信真實。

⒊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於112年5月23日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請求士林地院繼續審判,雖逾30日不變期間,於訴訟法上不得提起繼續審判訴訟,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以該和解有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規定撤銷原因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士林地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卷第12頁起訴狀之收文戳印),並未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應屬合法,不因程序法上已不得請求繼續審判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

,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又依同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例外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者,則得撤銷。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另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於給付訴訟,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或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其原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原告主張某人為私法上請求權之義務人,並以該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該被告於實體法上是否負有給付義務,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誤認被上訴人為潘建成之

唯一繼承人,然被上訴人非潘建成之法定繼承人,亦非潘建成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欠缺附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該和解有民法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潘建成皆係因上訴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附民訴訟為上開請求,上訴人基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屬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屬間接被害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要件云云,核屬被上訴人所提附民訴訟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問題,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至於證人即潘建成之前配偶陳詩萍雖於原審證稱:潘建成死亡2個月後收到勞保局欠費才知悉潘建成死亡,潘建成法定繼承人是他的大女兒,上訴人都沒有跟我聯繫,我到10月的時間才知道士林地院要開調解庭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頁),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於和解前,未曾與陳詩萍聯絡,並不知悉潘建成之實際繼承人,此亦與被上訴人提起附民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無關。是此,被上訴人本於適格當事人地位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所規定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和解之事由。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本人名義提起附民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730萬9190元,雖屏東地院裁定被上訴人為潘建成之監護人,惟潘建成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後,其2人監護關係隨之消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和解成立時,潘建成已死亡,自無未來增加必要費用,和解具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係針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成立之和解,已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潘建成之名義或潘建成之繼承人名義與上訴人為和解,並明知和解內容係以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項目為和解,當不具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而動機錯誤亦非此所指之錯誤,自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所指撤銷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8

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和解筆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