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盧嘉弘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余建德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以新臺幣(下同)總價1億2,504萬7,800元之價格向黃來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1498(應有部分全部)、1499(應有部分全部)、1501(應有部分全部)、1505(應有部分全部)及1503(僅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占7.2坪)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原約),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為張芮芠、支票號碼:FKA0000000)予黃來春,作為簽約金即定金,黃來春並已提示領取。嗣經黃來春同意,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下稱系爭後約),由上訴人以契約承擔方式繼受黃來春之系爭原約當事人地位,併承擔黃來春就300萬元定金之契約責任。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後,已有購得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卻違約拒依系爭後約轉售予被上訴人。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後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後約,依同條第2項及第14條第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5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9條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同意於收購系爭土地後出售被上訴人,惟系爭後約與系爭原約各自獨立,內容多所不同,且無所謂經黃來春同意情事,上訴人並未以契約承擔方式繼受系爭原約。再者,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時並未實收300萬元,而係約定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4位地主、共計8紙)充作簽約金300萬元,與黃來春收取之300萬元無關,況上訴人亦未全部取得8紙權狀。再者,上訴人須先向他人收購全部系爭土地,方能依系爭後約轉售被上訴人,依系爭後約第14條條第1項特約事項約定收購期限為「106年6月26日」,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整收購全部系爭土地,系爭後約即屬失效;若因本件採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藉由取得一定應有部分比例而可收購全部土地之模式,無所謂真正收購期限,上訴人亦仍未收購完成,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出賣已收購之土地部分。況由黃來春取得之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亦已歸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即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黃來春於105年9月間在○○區○○○○大廈(高雄市○○區○○○路0號OO
樓之O)簽立系爭原約,被上訴人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黃來春購買系爭土地,每坪以27萬元計價,並由黃來春負責整合收購系爭土地之前置作業。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交付乙紙支票(發票日105年9月8日、
發票人為張芮芠、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FKA0000000)予黃來春,並由黃來春於105年9月10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取得300萬元。
⒊兩造於105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後約,內容如原證一所示。被
上訴人願以總價1億2,504萬7,8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每坪以27萬元計價,並由上訴人負責整合收購系爭土地之前置作業。
⒋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簽約當日並未實際受領現金300萬元。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1日寄發新興郵局第00113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寄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00
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3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惟上開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有無理由?⒉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已有先自他
人處收回100萬元?
五、本件之認定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
有理由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支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支票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以支票經提示或追索未獲付款為解除金錢給付效果之要件,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不履行時,當事人就定金之返還,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另以合意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先與黃來春成立系爭原約,黃來春並已領
取30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嗣雖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實際由上訴人以契約承擔方式繼受黃來春之系爭原約當事人地位,併有繼受定金責任;縱無契約承擔,上訴人仍有承擔訂金300萬元返還責任(見本院卷第229頁)乙節,為上訴人爭執否認。經查:
⑴互核系爭原約、系爭後約之約定內容,固然均在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同一價格(總價1億2,504萬7,800元,每坪單價以27萬元計算)向黃來春及上訴人購買同批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同於黃來春,均須處理系爭土地整合收購前置作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⒈、⒊項)。但除上開事項外,系爭原約、系爭後約內容並非全然一致,例如系爭原約於「二、價額及付款表欄」之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及第三期完稅款,均有填入金額,第一、二期並有記明日期,系爭後約於同一欄位則僅於第一期簽約款填入「105年12月27日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則均未填寫金額、日期;系爭原約於「十四、其他特別約定欄」並無違約金約定,系爭後約於同一欄位則有約定買方不買、賣方不賣,應支付違約金總價10%(見審重訴卷第15、21頁,重訴卷一第405至409頁)。
⑵再者,證人黃來春證稱:張雲龍找我整合收購土地,我有左
楠段1505、1501地號土地持分,地主都是我親戚,由我逐一接洽,要全部買得系爭土地才算收購完成。被上訴人原始僅拿300萬元定金給我,要我一個一個放(錢)。我僅簽約半年期限,整合不起來,有幾個地主不同意賣,張雲龍、被上訴人資金也不足,沒有約定無法於期限內收購完成要如何處理。剛好我曾有用土地持分跟姚建良借過100萬元,姚建良介紹上訴人出資,就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換上訴人去收(購土地),我的部分退掉。系爭原約與系爭後約沒有關連,就是我退出,由上訴人進來。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時,我有在場,不知道系爭後約內容,也不知是否與系爭原約內容相同,也沒說誰取代誰。權狀是簽訂系爭原約時,由我交給張雲龍暫時保管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85至389、395至397頁)。
⑶證人張雲龍證稱:我經營建設公司,從事土地收購、開發,
被上訴人是我股東。我以每坪27萬元找黃來春收購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與黃來春簽約,黃來春拿了300萬元。黃來春後來說資力不夠,表示要跟上訴人配合收購,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重新簽約(即系爭後約),舊約(即系爭原約)作廢。新約有違約金約定,舊約沒有。黃來春簽系爭原約時有交付8張權狀,簽系爭後約時我就把權狀交給上訴人代書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3至254頁)。
⑷證人姚建良證稱:因黃來春曾以土地向我借款而結識。東南
建設即張雲龍要收購土地,原由黃來春配合收購,但因資金不足,黃來春來找我幫忙找金主,我才找上訴人。因為我是介紹人,有陪同上訴人去簽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時,有談若上訴人沒有出資收購完成,要被罰違約金,若上訴人購入,東南建設不買,東南建設要罰違約金。因為有代書在場處理,基於代書間互相尊重,所以我沒有注意細節。簽訂系爭後約當天,沒有詢問黃來春是否同意這份契約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2至335、338頁)。
⑸參以上訴人亦陳述:張雲龍表示要整合收購系爭土地,請我
做整合收購,再由我以一坪27萬元之價格轉賣給張雲龍,並由張雲龍找被上訴人出面與我簽約。被上訴人有要給我8紙權狀。收購作業實際都是由姚建良負責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綜上事證,堪認東南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雲龍有意出資收購系爭土地以開發利用,恰因黃來春為地主之一,黃來春有意由自己整合土地,因而由張雲龍主導並談定由黃來春負責整合收購全部土地,再由黃來春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模式,黃來春可賺取一定之價差作為利潤,並由東南建設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出面與黃來春簽訂系爭原約;嗣因部分地主不同意,且有資金不足問題,張雲龍經由中間人黃來春、姚建良而與上訴人接洽,並談妥改由上訴人接手黃來春未竟之整合收購作業,比照系爭原約,由上訴人以出賣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收購模式(如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進行收購乙節,見系爭原約及系爭後約「十四、其他特別約定」,審重訴卷第21頁,重訴卷一第409頁)、金額等主要事項未變動,但收購期限則因應挪後,仍先由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再由上訴人續行辦理系爭土地收購整合作業。
⑹惟依上開證述及上訴人陳述,可知黃來春意在跳脫系爭原約
,全由上訴人接手收購整合作業,並願將已收購之部分土地轉出由兩造處理,方有上訴人可取得權狀之情事,黃來春因而全不在意兩造如何洽談系爭後約細節,當無所謂黃來春同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原約可言;上訴人則基於有利可圖考量,續就黃來春未收購之部分進行整合作業,並本於自身意向談定系爭後約之內容,因買賣標的同一,除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格、收購模式仍與系爭原約相同外,並未全盤接受系爭原約之各別約款內容。本此,本件尚難採認上訴人有以契約承擔方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繼受黃來春之系爭原約當事人地位,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即非可採。
⑺但就黃來春提示支票取得之300萬元,依黃來春所證屬系爭原
約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定金,兩造亦不爭執屬定金性質(見原審所列不爭執事項第⒏、⒑,見重訴卷二第141、142、144頁)。參以黃來春證稱:定金300萬元都放出去在地主那邊。
我在上訴人簽訂系爭後約時,有表示可由我收回300萬元再還給被上訴人,本應如此,但被上訴人表示不用,這筆轉給上訴人即可,當作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定金,所以就不跟地主拿回來。被上訴人並表示如(地主)有退定金,可由我交給上訴人,當作被上訴人所付定金。我實際將地主所退定金交給姚建良,姚建良如何處理不清楚等語(見重訴卷第389、393、395、397、398頁);張雲龍亦證稱:黃來春表示已將300萬元之部分用於給付土地定金,部分不知去向。而在簽訂系爭後約時,我表示換約可以,已付給黃來春的300萬元就轉給上訴人。我跟黃來春簽系爭原約時,黃來春有交付8張土地權狀給我、被上訴人收受,在與上訴人簽系爭後約時,就把權狀交給上訴人之代書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4頁),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後約於「二、價額及付款表」欄於第一期簽約款填入「105年12月27日新台幣參佰萬元」,於交款備忘錄之表格再次填入「期次1、繳款日期105年12月27日、繳款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並由上訴人簽名捺指印確認(見審重訴卷第15、21頁),確有確認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文義,堪認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雖未收取任何現金,亦未承擔系爭原約即主契約部分,但因黃來春尚與被上訴人成立300萬元之定金從契約,且黃來春收購部分土地時已將300萬元用於給付地主定金,上訴人於接手收購作業時,實際享有此階段之收購狀況,黃來春雖願返還所收取之300萬元,然兩造基於此筆300萬元既已用於向其他地主簽約所付定金,因而於系爭後約順勢議定就黃來春與被上訴人之定金從契約,轉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並同意將黃來春收取定金300萬元之現狀,轉換等同上訴人自己於系爭後約已收300萬元訂金之定金契約結果,因而連動免除黃來春返還被上訴人之責任。
⑻上訴人雖抗辯於系爭後約有關註記300萬元之原因,係指被上
訴人應交付8紙土地權狀作價300萬元,故於300萬元之填入位置蓋章捺指印,卻未取得8紙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143頁),惟詢上訴人何以如此辦理,上訴人卻回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見本院卷第142頁),閃避其詞,本有疑問。再者,上訴人若如其所稱未能收足8紙權狀,何以即願於載明收足300萬元之欄位簽名捺印確認,更亦有疑。
況系爭後約於頁末上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註記「茲收到左南段1501地号(所有權人王瑞賓、李王玉琴、黃韋蓉、黃炎清)左南段1505地号(所有權人黃炎清、黃韋蓉、李王玉琴、王瑞賓)」,上訴人並有簽名捺指印(見審重訴卷第23頁),記錄上訴人收取權狀之事項,與上訴人所辯未能取得權狀之說詞亦有不符。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因接手系爭土地收購整合作業,而原本之黃來春已將收取之300萬元定金給付部分地主,因而繼受300萬元定金契約乙節,核與上述系爭原約、系爭後約簽訂緣由、收購狀況等情較為相符,自較可信。基上,上訴人所辯以取得8紙權狀抵作300萬元定金之收取方案,因而於系爭後約填入收取300萬元之文義,並爭執因未收足8紙權狀故未收得全部300萬元等節,自非可採。
⑼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後約,已逾原訂整合期限(106年6月26
日,見審重訴卷第21頁),且依張雲龍證述:本件沒有收購完成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4頁);姚建良證述:張雲龍於111年有連絡我,表示有意以一坪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已收得之系爭土地部分,但因已事隔5、6年,上訴人僅有收購取得160多坪,欲留於後代,已無意願再行出售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7頁),可見上訴人亦無意將已收購之部分系爭土地再依系爭後約出售予被上訴人。參以兩造雖就可否單方解除系爭後約仍有爭執,但均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後約(見卷第143頁),堪認系爭後約已無履行之可能,則系爭後約既因整合收購期限屆至仍未完成收購,且二造均已無履行系爭後約之意願,應認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有據。
⑽上訴人固然抗辯既逾原訂整合期限,而上訴人並未收購完成
,系爭後約已失效等語,惟就系爭後約於期限經過後如未收購整合完成,如何續處乙節,僅涉兩造是否合意延長期限或協議合意終止、解除等事宜,縱涉債務不履行爭執,亦無以逕指系爭後約即屬失效。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見重訴卷一第41頁),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被上訴人起訴狀收文章,審重訴卷第11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限,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有先自他人處收回100萬元為無理由上
訴人雖抗辯已有地主將收取定金退還黃來春,金額合計100萬元,足見已有陸續收回定金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4、55頁),惟姚建良證稱:上訴人是全額收購系爭土地,地主原所收取之定金就退給黃來春,有關地檢署筆錄記載「100萬是從李永富20萬,黃炎清、黃韋蓉各30萬、黃慶德、黃茂佑各10萬元收回共100萬元」為正確。黃來春之300萬元定金,地主都退給黃來春。109年8月12日所寫定金實收,並未自地主處收到現金,是黃來春借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9至341頁);黃來春則證稱:用300萬元付給地主之部分都有收回,本應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表示不用,轉給上訴人就好。權狀交給姚建良,地主退我定金時,姚建(筆錄誤載為「家」)良要退我價差,但都被姚建良扣住不發。原本是張雲龍叫我收購,現在改由上訴人叫我收購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89至391頁),堪認黃來春於兩造簽訂系爭後約後,有與上訴人及負責實際執行收購事務之姚建良私下洽談合作事宜,惟黃來春是否於收得地主所退定金後,再轉交姚建良,金額是否已達100萬元,姚建良有無從中操弄,是否應退所謂價差予黃來春等節,甚有爭議,然亦僅涉黃來春、姚建良及上訴人彼此間之金錢紛爭,核與兩造之系爭後約無關。兩造既於系爭後約合意約定由上訴人承受300萬元定金契約並擬制收取結果,仍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負返還責任,無論黃來春有無自地主處收回100萬元,上訴人尚無從以此扣減應返還之定金300萬元,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1年10月19日,見審重訴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