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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富有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以諾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被上訴人 智聖祐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縮減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6,6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負責人劉以諾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設立耐斯商行,並於高雄車站内捷運商場地下3樓之高雄車站一番街內經營「NX樂園-高雄捷運店」,以「NX樂園」品牌(下稱系爭品牌)販售(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為業,劉以諾再於111年6月17日設立上訴人公司,用以經營及開放加盟系爭品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137萬元,加盟金給付方式採首年給付47萬元,其餘分期給付(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起拒不給付分期加盟金,並於113年3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尚有分期加盟金71萬元(嗣於本院更正為837,501元)仍未繳納,上訴人僅請求其中686,667元。另被上訴人早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加盟系爭品牌「台南海安店」,其終止系爭契約後,竟於台南海安店原址另行懸掛「潮玩當舖」之招牌,以實體店面及網路繼續經營販售(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之行業,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00萬元。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私下進貨總金額計1,254,135元,此舉致上訴人因而短收營業額66,007元,故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短收之營業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2,674元(5,000,000元+686,667元+66,007元=5,752,674元),爰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兩造間之加盟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就系爭契約之加盟金約定137萬元,因加盟期間長達5年,依比例計算,其應支付之加盟金實為443,412元(計算式:1,370,000元×591日/1,826日=443,412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加盟金已超過上開數額,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另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4,073,401元,足徵其確已支付系爭契約之加盟金137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完畢。而上訴人提出其自製表格表示其因此短收營業額66,007元,惟該表格來路不明、語焉不詳,被上訴人否認有私下進貨,該表格亦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另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內容有關約定被上訴人之競業禁止義務,未限制特定地區,且限制期間於合約終止後3年内仍然有效,顯然限制時間甚長,上開約定對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顯然存有重大妨害,應屬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縱使有效,惟被上訴人早於113年5月30日之前已將德勝商行盤讓予第三人,並於114年2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系爭品牌所有之加盟店,均已於113年4月1日結束營業,且上訴人負責人設立之耐斯商行、得勝商行亦已於113年4月間辦理歇業,足徵系爭品牌自113年4月起在國内已全面停止營業,其並未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又該條約定之違約金並未載明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其金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陳稱:其不再主張短收之營業額66,007元,僅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加盟金686,667元,及就違約金5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違約金部分,縮減聲明請求20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6,667元(2,000,000元+686,667元=2,686,667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於111 年6 月17日設立登記,經營「NX樂園」品牌

(即系爭品牌),業務內容為販售(或抽獎)玩具、公仔、手辦等,並開放他人加盟系爭品牌。

㈡兩造於111 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

⒈第1 章第1 條、第2 條約定略以:被上訴人加盟系爭品牌,

上訴人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指導及相關服務,被上訴人則就所加盟之「台南海安店」使用系爭品牌招牌、遵從上訴人指導事項經營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11 年起至116年止,為期5年。

⒉第1 章第3 條約定略以:為確保系爭品牌連鎖加盟體系之一

致性,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負責規劃加盟店之裝潢、陳列並供應產品及原物料給被上訴人。

⒊第2 章第8 條約定略以: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日應給付加盟金2

3萬元、服務費24萬元、履保金20萬元給上訴人,且前開加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均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退還。

⒋第7 章第25條約定略以: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在被上

訴人加盟店商圈,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第2家直營或加盟店,且包含左營區、楠梓區、鼓山區(除西子灣)、三民區、仁武區,上訴人若有違反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500 萬元。

⒌第7 章第26條約定略以: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承

諾任何與上訴人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之事業體或組織擔任主管、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利益支援。被上訴人亦不得創立任何與上訴人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該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3 年內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因違約行為之獲利及違約金500萬元。㈢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在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經營系爭品牌之「台南海安店」。

㈣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終止後,於原址另有「潮玩當舖」經營販售玩具、

公仔、手辦等,上訴人於113 年5 月30日現場消費所取得收據是蓋用德勝商行印章,「潮玩當舖」於114年3月1日結束營業。

㈥德勝商行於114 年2 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

㈦上訴人公告系爭品牌之所有直營店及加盟店之門市,均於113年4月1日結束營業,及終止線上商品預購作業。

㈧被上訴人於111 年8 月10日至113 年2 月29日之期間,共匯款4,073,401 元給上訴人。

㈨兩造約定之加盟金137萬元。

㈩上證1 、2 為兩造LINE對話。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仍有837,501元

加盟金未給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將未給付完畢之加盟金給付完畢,有無理由?上訴人因而主張一部請求686,667元,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之行為,應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上訴人因而一部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已給付多少加盟金?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之「NX樂園正式版記帳資料簿」(見原審卷一第345-399頁),雖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性,惟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負責人劉以諾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69頁),且當庭經劉以諾提出手機經本院勘驗後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復依兩人於112年11月22日對話內容中(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表格,其格式與記載內容,與上訴人與原審提出之原證14「NX樂園正式版記帳資料簿」第19頁完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61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NX樂園正式版記帳資料簿」確為兩造對帳之帳簿,其真正性堪可認定。

⒉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負責人劉以諾之LINE對話

紀錄,其中112年11月22日,劉允諾傳送:「總:470000,頭期:200000,第一期:30000,後續12期每期20000」予被上訴人,同日,被上訴人回傳如原審卷一第361頁「NX樂園正式版記帳資料簿」帳目,其上記載:「...0000-00-00,-20000,扣款(加盟金+服務費分期)(第..)、0000-00-00,-20000,扣款(加盟金+服務費分期)(第..)、0000-00-00,-20000,扣款(加盟金+服務費分期)、0000-00-00,-20000,扣款(加盟金+服務費分期)」,被上訴人並在表格上方標示紅框詢問「這個點數是幾月幾號到幾月幾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傳送「總:470000,頭期:200000,第一期:30000,後續12期每期20000」之付款方式及內容予被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依上開帳簿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確實有每月給付2萬元分期款項予上訴人,復核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NX樂園正式版記帳資料簿」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61、394-398頁),亦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支付3萬元,111年12月4日至112年11月4日,各支付2萬元之紀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1年給付之加盟金為47萬元,頭款先付20萬元,剩餘分期給付,111年11月為3萬元,其餘12期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每月為2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⒊又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傳送一轉

帳明細單,陳稱:「所以海安跟巨蛋現在已經把最近一期的服務費都繳完了對吧」,接著並傳送一PDF檔,檔案名稱為「NX樂園周結單」,其上記載:「2023年11月1 日服務費20,833元、2023年12月1 日服務費20,833元、2024年1 月1 日服務費第2 年第3 期20,833元。」(見本院卷第67、90頁),此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NX樂園正式版記帳資料簿」內容相符(現原審卷一第374、37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匯款之金額中包含最近一期之服務費,而兩造對帳後,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近3期服務費金額為20,833元,此亦與上訴人主張:第2年分期總額為25萬元,除以12個月,每期為20,833元,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12年12月、113年1月各各繳納20,833元等語相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⒋綜上,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13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加盟金

,是依上開對帳紀錄及兩造約定給付方式,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訂立後,共繳納532,499元之加盟金(200,000+30,000+20,000×12+20,833×3=532,499),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雖紊亂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其於本院補正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綜合「NX樂園正式版記帳資料簿」之內容相互核對後,堪認其已對本院更正之金額係屬正確,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加盟金為532,499元一節,業已舉證證明。

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帳簿及兩造陳述之事實,足知上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中,除加盟金外,尚包含進貨商品之貨款,是被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間匯款4,073,401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法釐清何部分為貨款,何部分為加盟金之給付,自不能以此匯款之總額證明加盟金業已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仍應

將未給付完畢之加盟金給付完畢,有無理由?⒈參諸系爭契約第2章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日應給

付加盟金23萬元、服務費24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給上訴人。保證金為依貨款等級調整(附錄1)不足總部可以停止所有約定好之出貨。分期☑(如勾選條款採用附錄四)。前開加盟金於契約屆滿、終止、解除或其他情形,均不得請求全部或部分退還。」(見審訴卷第28頁),是依契約約定,兩造在契約屆滿前合意終止,加盟金本不予退還,而應給付全部。

⒉參諸加盟金之性質是加盟者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而學習如

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故加盟金所對應之範圍包括從簽約、店面規劃、教育訓練、開店試作至正式營運等範圍之權益,即加盟金所對應之範圍包括自開店前各項製販商品流程之訓練至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並非單指開店營運後之相關支援,是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提出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契約時,提及終止原因僅陳稱係:劉以諾與加盟主發生糾紛、結帳系統出現異常、抽獎之籤紙發生問題,故其無意願再繼續經營加盟店...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其未提及上訴人有何未盡其提供加盟方店面規劃、教育訓練、開店營運等應盡之義務,而上訴人結束營業時間為113年4月1日,亦於兩造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故本件未見上訴人有何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縱使於加盟契約5年屆滿之前,自行決定終止合約,依系爭契約第2章第8條第2項約定,其仍有給付加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應依實際加盟日591日,占加盟期間比例計算,僅需支付加盟金443,412元云云,要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兩造約定之加盟金總額為13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契約第2章第8條雖使用「加盟金」、「服務費」、「履約保證金」等不同名詞,惟其所指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加盟系爭品牌須支付之費用即「加盟金」。依系爭契約第2章第8條約定:「加盟金23萬元、服務費24萬元、履約保證金20萬元」必須在「簽約之日」即給付,其餘部分則「分期」給付等語觀之,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兩造當時簽約附錄之原本,惟參諸其提出之附錄四之形式,無論係年繳方案,或月繳方案(見原審卷一第337、340頁),其條款均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連續兩次未支付價款,並且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5分之1,甲方(上訴人)可以請求乙方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勾選「分期」之原因,僅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分期給付,給予被上訴人分期之利益,惟被上訴人若未依約如期給付,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之價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剩餘加盟金之義務。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137萬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532,499元後,尚有837,501元未給付,是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667元,尚在上開應給付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

止條款之行為,應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⒈參以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略為: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

不得創立任何與上訴人具競爭關係或有競爭之虞的事業體或組織,該項合意於契約關係結束後3年內仍然有效,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應賠償上訴人因違約行為之獲利及違約金500萬元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設立「德勝商行」以經營系爭品

牌台南海安店,兩造於113年3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派遣人員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已由「NX樂園-海安店」更名為「潮玩當舖-海安店」,同樣販售玩具、公仔、手辦等商品,經在店內購買商品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係蓋用「德勝商行」店章、被上訴人配偶陳羿合印章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查詢圖資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7至38、39、53、55至58頁),上情固堪認定。惟上訴人系爭品牌所有直營店、加盟店門市均已於113年4月1日結束營業並終止線上商品預購作業,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NX樂園-總部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6頁),顯見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實體門市再以系爭品牌名義對外經營販賣公仔等業務,且亦不再接受網路訂購作業,是上訴人既自113年4月1日起已未經營實體店面以販售玩具、公仔、手辦等,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有在原址經營販售玩具、公仔之相同事業,亦難謂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條款得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在網路上仍有經營販售公仔,其認為此仍

有競業禁止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約之約定僅就加盟事業「實體門市」之經營管理及技術指導等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未約定上訴人在「網路經營」上對被上訴人有何訓練指導,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尚經營網路販售之網頁資料,觀其內容均是系爭品牌原有會員以點數兌換商品之相關交易資料,而上訴人上開營業公告載明:會員所持點數權益:4月1日至5月1日未到期之點數將延長一個月,於5月1日公告點數兌換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陳:這是會員用NX樂園發行的點數,在上訴人管理網頁上進行公仔的兌換,點數來源是總部有活動,會回饋會員點數或直營店或加盟門市,會員消費一定金額會贈送點數,點數使用年限約1、2年,在年限內兌換即可。點數商品也可以用現金購買或部分點數補現金差價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顯然,上訴人所稱之網路販賣,不過是門市結束營業後,會員剩餘點數之兌換活動而已,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尚有經營該項事業,其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6,6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審訴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