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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智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上訴人 陳采語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原車號000-0000號(後於108年6月19日換發車牌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與訴外人鄭為元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之父使用。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租賃期滿後,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受該車,基於節稅考量,透過鄭為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將車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為元與被上訴人分手,兩造間之信任關係遂不存在,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26日將該車以165萬元售予訴外人勁得美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勁德美好公司),致無法返還,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利益即出售車輛價款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上開聲明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為元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即108年6月間將上該車輛贈與被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由被上訴人自受贈後迄至112年6月間出售該車為止,占有使用,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向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於租期屆滿後,以被上訴人名義於108年6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財盟公司帳戶;復於108年6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財盟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購買上該車輛,及於108年6月19日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被上訴人後於112年6月26日以165萬元出售車輛,及移轉所有權予勁德美好公司等情,均不爭執,有財盟公司契約收入票據明細、汽車買賣契約、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對保人聲明書、高雄市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證明書、匯款單及中古車買賣契約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21頁、第145至155頁、第17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兩造就該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經終止,因被上訴人擅將車輛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致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65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兩造就該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逐一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實際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就該車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承前,依兩造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可認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

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財盟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於108年6月19日登記被上訴人為車輛所有人;又該車自始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廠鑰匙、原廠證明、牌照登記及行照等相關資料,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該車達4年餘後,方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所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起訴狀收文戳印),堪認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對於該車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等權限,揆諸首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及說明,顯然與借名登記契約所指借名登記之財產應係由借名者(即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即被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相悖。況再衡諸事理,倘該車確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豈能容任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車長達4年餘,復任由被上訴人保管車籍相關資料,毫無任何異議,使系爭車輛處於隨時任由被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上訴人權益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可憑信。

㈢次者,上訴人提出鄭為元、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慧蕙(即上訴

人於104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2日之前法定代理人,為鄭為元之前妻,見本院卷第120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車輛牌照稅繳款書、保險費繳款單據及燃料費繳款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165頁),藉以證明為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將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由上訴人繳納牌照稅、保險費及燃料費,並辯稱依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充其量僅可認定鄭為元、上訴人、林慧蕙及財盟公司存有該金流之存在,然依上訴人前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縱認購車價款源自上訴人,及由上訴人繳納牌照稅、保險費及燃料費屬實,惟如前論,系爭車輛自始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本與借名登記要件相左,遑論支付稅捐、保險費及車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究無法僅憑支付相關款項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上訴人復執證人鄭為元之證述,主張其基於節稅考量,方透

過鄭為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觀諸鄭為元陳證:系爭車輛是上訴人向財盟租賃公司租賃的。(為何系爭車輛是上訴人租的,卻是由你取車?並由你使用?)租賃的時候,上訴人裡面的人認為我對車子比較瞭解,由我去取車順便檢查車況。我向上訴人說,我當時人在高雄,須要一台車子借我使用…。105年上訴人負責人林慧蕙,林慧蕙是我的前妻,既然上訴人用的次數比較少,所以我就跟上訴人說,我在高雄須要用車所以跟公司借。(提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108年6月16日為何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財盟租賃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在中華民國的法律來說,租賃車子三年以後如果租賃終止後要買回,跟系爭車輛承租人有關的人不能買回來,原本我打算把它買下來,但是我個人車輛太多,雖然系爭車輛我是向上訴人所借用,因為車輛都放在高雄,我也有同意被上訴人要小心使用,我有跟被上訴人說這是上訴人的車子,她也知道系爭車輛是租賃的車輛,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我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她的名下。(上訴人或是林慧蕙,有同意系爭車輛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嗎?)我有跟上訴人及林慧蕙隱瞞這個事情,所以上訴人跟林惠蕙都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在使用系爭車輛。(你當時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車輛車籍要登記她的名下,你當時是否說車子要送給她才登記在她的名下,還是因為稅務或是法律上的問題須要登記在她的名下?)我沒有說要送她,因為車子不是我的,但是我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要過戶在第三人名下,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所以才借名登記。(所以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述事情?)當然有同意。(後來上訴人決定要買下這台車的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4至339頁),依鄭為元證述內容,上訴人毫無知悉被上訴人使用該車,鄭為元亦不知上訴人購入該車之原因,僅告知被上訴人將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惟未證稱曾提及該登記之原因,係如上訴人所稱基於節稅考量,方透過鄭為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情。再,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9號、1489號通常保護令、鄭為元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求婚之影片、光碟、照片、鄭為元與被上訴人婚紗照片及臉書截圖(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第229至237頁、第299至315頁,原審審訴卷第179至184頁),足認鄭為元與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11年間為論及婚嫁之親密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慧蕙、被上訴人分為鄭為元之前妻、現任親密女友,誠難想像渠2人會存有信任關係,此依鄭為元明確證述其因慮及林慧蕙之個性,對上訴人及林慧蕙均尚須隱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即明,焉有透過證人達成由上訴人為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出名人,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況佐以鄭為元於111年6月6日即其2人交往期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的車,何時要保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9頁),益徵該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鄭為元證述內容除違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與前開LINE訊息相齟齬,難以其證言遽而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無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係鄭為元主導決定上訴人將車輛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所稱係基於節稅之考量,加以系爭車輛自始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並依鄭為元、被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等情,堪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

08年6月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出售車輛之價款16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財盟公司員工鄭文山及就上訴人、林慧蕙、鄭為元之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函詢開戶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查明所指金流之交易對象為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39至141頁),藉以證明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人,將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節。惟鄭文山並非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素未相識,鄭文山僅係單方片面自上訴人處聽聞或係基於節稅考量,將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已,無法釐清被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縱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出資購買,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除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復占有使用該車,顯與借名登記之定義相悖,業如前論,自毋庸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