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陳岳銜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上訴人 陳致宇
陳芃螢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致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致宇為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人陳芃螢為陳致宇配偶之胞妹。又坐落○○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暨同段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OOO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陳致宇之母親劉碧麗於民國8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東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楊振恭、劉玉蟬購買之預售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劉碧麗於8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11日又將系爭房地讓與陳致宇,嗣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再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8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平日居住在鳳山區,即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陳致宇居住,並由陳致宇負責繳納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賦,劉碧麗之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劉碧麗出資50萬元,其餘貸款由上訴人及共同繳納,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致宇共同購入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陳致宇於108年9月、10月間有購屋置產之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借貸與陳致宇,並由其負責出售相關事宜,上訴人顧念手足之情,遂同意之。嗣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扣除買賣稅金及規費後尚餘640萬元,陳致宇即向上訴人表示除其應分得320萬元外,另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且因將全數款項匯入其帳戶會有稅務問題,故要求上訴人將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芃螢之帳戶,另將其餘140萬元匯入陳致宇之帳戶。詎劉碧麗於112年底離世,雙方在112年12月間討論遺產分配時,陳致宇雖允諾返還,然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借款之催告,先位請求陳致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上開借款。另上訴人與陳芃螢素不相識,亦無往來,上訴人自不可能贈與或借貸320萬元予陳芃螢,而陳致宇所應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僅320萬元,是以溢匯320萬元予陳芃螢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陳芃螢返還32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陳致宇於83年11月1日向東凌公司買受之預售屋,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於84年6月19日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0幾萬元,伊已分別於84年6月28日、88年3月10日清償上開土地銀行貸款、國泰人壽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因陳致宇於88年1月28日結婚(88年3月5日登記),惟因母親劉碧麗不喜歡陳致宇之妻○○○,為保障母親權利,伊遂與上訴人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於8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實為陳致宇居住,並由陳致宇繳納該屋之房貸、稅賦、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又上訴人與陳致宇於107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陳致宇之借名登記請求權,且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出售予第三人,亦均由陳致宇委託仲介處理並代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上簽章,系爭房地為陳致宇所有。另陳致宇並無曾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上訴人係因陳致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40萬元,分別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陳芃螢帳戶,於109年5月5日匯款140萬元至陳致宇帳戶,而陳芃螢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陳致宇供匯入買賣價金之人,陳芃螢已將500萬元分次領出交還陳致宇收受,並無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房地為陳致宇於83年11月1日向東凌建設公司購買並向土
地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84年6月19日又向國泰人壽借款,嗣於84年6月28日清償國泰人壽借款,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陳致宇執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所需相關文件給上訴人簽署,出
售系爭房地相關事宜皆是由陳致宇所覓得之房屋仲介處理。㈣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6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扣除規費30萬元,由於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64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將500萬元匯入陳芃螢帳戶,另於109年5月5日將140萬元匯入陳致宇帳戶。
㈥系爭房地於陳致宇居住期間之稅賦、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陳致宇繳納。
㈦系爭房屋貸款總額為200萬元,自94年後每月繳納貸款利息款
項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所示(見原審審訴卷第171至222頁),陳致宇曾匯款1,032,820元予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
㈧劉碧麗曾於103年9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其上記載關於系爭
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有出資50多萬元,其餘貸款係由上訴人、陳致宇共同繳納,目前登記上訴人名義等語,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以103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437號認證書認證。
㈨被證10所示之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陳致宇於112年12月21日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原證9所示之錄音譯文係上訴人與陳致宇於112年12月21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房地係何人所有?上訴人與陳致宇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致宇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請求陳
致宇返還借款32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芃螢返還32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係何人所有?上訴人與陳致宇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致宇單獨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陳致宇共有,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原係劉碧麗於81年4月16日向東凌公司、楊振恭、劉
玉蟬購買之預售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劉碧麗於8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上訴人於83年3月11日將系爭房地讓與陳致宇,嗣由陳致宇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另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以買賣為原因,於8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凌○○○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上訴人與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57至59頁、第125至166頁),未據兩造所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19至120頁、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系爭房地之房貸總額200萬元,陳致宇曾匯款1,032,820元與
上訴人繳納系爭房貸,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而其餘款項則由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所支付,業據上訴人提出帳戶交易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71至222頁),益徵上訴人與陳致宇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約為各半,系爭房地之房貸應由上訴人與陳致宇所共同支付。至陳致宇辯稱:系爭房地之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其所繳納云云,並提出其自98年8月11日至109年5月19日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237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為陳致宇所繳納。查,觀諸陳致宇提出之上開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其曾匯款1,032,820元予上訴人繳納房貸外,其所舉均為現金提款之紀錄,惟其所為現金提領後用於何處,未見陳致宇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現金提款紀錄即證明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況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業於106年3月3日清償完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3頁),應無可能於106年3月3日以後,尚有陳致宇所稱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情,故陳致宇抗辯:系爭房地房貸全部均由其所繳納云云,委無可採。又觀以劉碧麗於103年9月10日之自書遺囑,記載關於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劉碧麗有出資50多萬元,其餘貸款由上訴人、陳致宇共同繳納,目前登記上訴人名義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103年度雄院民認鳳字第001437號認證書暨自書遺囑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11至117頁),益證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上訴人、陳致宇共同繳納乙情屬實。⒋陳致宇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全部出資購買,依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函文說明,可知上訴人在86年至89年間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陳致宇自98年8月11日至109年5月19日自郵局及台銀帳戶共提領1688萬2000元,係用於出資購買房地、繳納房地貸款本息、扶養母親及家用支出云云,固舉高雄市國稅局函文(原審卷第69頁)、提款明細表、郵局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台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39頁、141-171頁、173-237頁)。惟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14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00459號函說明:「三、現行綜合所得稅線上查調系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歸戶年度為最近12年度(101至112年),故無86至89年所得資料可提供,併予敘明」,依該函文僅能得知已查無86至89年所得資料,無從逕認上訴人之資力為何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又前揭郵局、台灣銀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紀錄,此外陳致宇並未證明現金提領係用於何處,無從逕認用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況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業於106年3月3日清償完畢,自斯時自無可能繳納房貸,已如前述,是以,陳致宇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全部出資購買乙節,委無可採。至於系爭房地經陳致宇於107年12月4日辦理預告登記,並於107年12月5日登記在案,亦有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收件鳳楠登字第009750號預告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原審卷第29至40頁),固可證陳致宇對於系爭房地應有相關權利可得行使,惟無從推論其具有單獨所有權存在。故陳致宇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
⒌此外,自上訴人與陳致宇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所
示(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上訴人稱:「東凌部分,是我跟你共同買的」、陳致宇稱:「嘿」(見原審卷第105頁),即陳致宇對於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與上訴人共有時並無意見,若陳致宇認系爭房地為其所獨有,而非二人所共有,豈有未予當場反駁?再者,陳致宇又稱:「我們三個在媽房間那時候你也說好,你也說,媽也說,就整個照東凌就算給我了,喔好,沒關係,現在我好沒關係,不然你要切一半」、「好來,你要切一半」、「切一半,我也算我欠你的一半,東凌賣掉的一半嘛」、「好,這樣我的一半我欠你的,我會給你,鳳山我要按照媽的意思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上訴人、陳致宇於討論劉碧麗所遺留房產如何分配時,陳致宇已肯認系爭房地為其與上訴人所共同購買,僅係就劉碧麗所遺留系爭房地及另一鳳山區房地之財產如何分配與上訴人有所爭執。益徵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為上訴人與陳致宇所共有屬實。
⒍綜上,本院審酌劉碧麗於81年4月16日起向東凌公司買受系爭
房地,先後由上訴人、陳致宇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至於88年3月23日再由陳致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過程,陳致宇以權利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上訴人、陳致宇係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及劉碧麗上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貸款由上訴人、陳致宇共同繳納,以及上揭二人對話紀錄等情以觀,認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實為上訴人與陳致宇所共有。
⒎至陳致宇雖抗辯:其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及負責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可見系爭房地實為其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陳致宇陳述其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及負責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乙節,未據上訴人不爭執,固屬實在,惟衡諸陳致宇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則由陳致宇負擔居住期間之上開費用,亦合乎常情,自難逕認陳致宇為系爭房地實際、單獨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則兩造均同意出賣系爭房地,推由其中之一人負責處理出賣系爭房地事宜,亦符合事理,無從據此認定陳致宇即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又陳致宇抗辯:於88年1月28日與前妻○○○結婚,因母親劉碧麗不喜歡前妻,唯恐自己出資50萬元以陳致宇名義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遭被○○○變賣或因離婚分走一半權利,為給母親保障權利始與上訴人虛偽訂立買賣契約,於88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致宇共同繳納房貸出資,為二人所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前揭結婚事由逕認陳致宇係將系爭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足採為有利於陳致宇之認定。
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陳致宇所共有,二人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應屬有據。陳致宇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致宇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請求陳
致宇返還借款3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致宇因有購屋資金之需求,乃於108年9月、1
0月間,返回鳳山老家時在2樓客廳向上訴人表示想要購屋,但尚有部分資金未到位,希望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再將所得價金借予陳致宇,上訴人念及手足情誼便答應等語,並舉證人邱慧珠之證詞為證,為陳致宇所否認。然查;⑴據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邱慧珠於原審證述:知悉陳致宇向上訴
人借款,當天我剛好在上訴人○○區○○○路OO巷OO號的家,大約在108年9、10月間,陳致宇回來吃飯,說要買房子不夠錢,想要把高雄共同買的房子賣掉,希望上訴人把他賣掉的那部分錢借給他,上訴人說好,你高興就好,沒多久房子就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依證人邱慧珠之證述,曾聽聞陳致宇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借予陳致宇,固未曾聽聞陳致宇借款之總額及如何還款事宜,上訴人亦自承陳致宇並無討論借款總額,僅表示出賣系爭房地後之一半價金借他,亦無討論還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7、94頁),然審酌一般親屬間之借款,基於親誼關係,未必立有書據或簽發票據為證或擔保,對於預計借款總額、還款方式均無事先約定,亦屬常見,其證詞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
⑵參諸上訴人與陳致宇於112年12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紀錄(
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上訴人稱:「第一就是說東凌的部分,是我跟你共同買的」、陳致宇稱:「嘿」。又陳致宇稱:「好來,你要切一半」、上訴人稱:「好,是」、陳致宇稱:「切一半,我也算我欠你的 一半,東凌賣掉的一半嘛」、上訴人稱:「六百四的一半,三百二」,陳致宇稱:「好,這樣我的一半我欠你的,我會給你,鳳山我要按照媽的意思執行...」,可見陳致宇先就系爭房地二人共有並無意見,後自承積欠上訴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數額之一半。
⑶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邱慧珠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陳致宇間對話
紀錄,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出售共有之系爭房地價金,以其應得之半數金額借款予陳致宇乙節,應較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邱慧珠對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並不清楚
,不知房貸為何人繳納,其證詞無法證明陳致宇向上訴人借款,且母親劉碧麗之遺囑並未載明陳致宇借用或返還320萬元之記載,可證陳致宇並未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云云。然證人邱慧珠已證述聽聞陳致宇向上訴人表示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向上訴人借款,至於證人不知悉事後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若干,亦無礙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至劉碧麗之遺囑於103年間書立,為上訴人主張借款時間108年之前5年,自無可能事先預知陳致宇向上訴人借款,尚難採為有利於陳致宇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67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扣
除規費3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64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致宇所共有,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自應由上訴人與陳致宇平均取得即各320萬元。嗣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7日將500萬元匯入陳致宇指定之陳芃螢帳戶,另於109年5月5日將140萬元匯入陳致宇帳戶(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3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存在,應屬可採。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與陳致宇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清償期限,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請求陳致宇於收受後一個月返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則其請求陳致宇返還借款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9月6日(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於113年8月5日送達陳致宇〈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芃螢返還32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先位主張其與陳致宇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請求陳致宇返還借款3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主張部分,亦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芃螢返還320萬元本息,即無庸再為審酌,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陳致宇給付3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