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陳岳銜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被上訴人 陳致宇
陳芃螢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被上訴人陳致宇為上訴人之胞弟,被上訴人陳芃螢為陳致宇配偶之胞妹。又坐落○○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暨同段OOO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OOO號OO樓之O(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陳致宇之母親劉碧麗於民國81年4月16日向訴外人東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楊振恭、劉玉蟬購買之預售屋及坐落之土地,嗣劉碧麗於81年8月19日將系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11日又將系爭房地讓與陳致宇,嗣陳致宇於88年2月10日再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38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平日居住在鳳山區,即無償將系爭房地提供予陳致宇居住,並由陳致宇負責繳納相關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稅賦,劉碧麗之自書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於88年2月25日購買時,劉碧麗出資50萬元,其餘貸款由上訴人及共同繳納,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陳致宇共同購入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陳致宇於108年9月、10月間有購屋置產之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借貸與陳致宇,並由其負責出售相關事宜,上訴人顧念手足之情,遂同意之。嗣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出賣與第三人,扣除買賣稅金及規費後尚餘640萬元,陳致宇即向上訴人表示除其應分得320萬元外,另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且因將全數款項匯入其帳戶會有稅務問題,故要求上訴人將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陳芃螢之帳戶,另將其餘140萬元匯入陳致宇之帳戶。詎劉碧麗於112年底離世,雙方在112年12月間討論遺產分配時,陳致宇雖允諾返還,然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借款之催告,先位請求陳致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返還上開借款。另上訴人與陳芃螢素不相識,亦無往來,上訴人自不可能贈與或借貸320萬元予陳芃螢,而陳致宇所應得系爭房地之價金僅320萬元,是以溢匯320萬元予陳芃螢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陳芃螢返還32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第二審先位請求陳致宇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陳芃螢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致宇給付320萬元本息本息。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3條準用第2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致宇給付3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主張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