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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張金鎮

張金鎰

張文興張曜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進登被 上訴 人 張永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B、G部分面積合計一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進登取得;C、H部分,面積合計七三點○九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金鎰取得;D、I部分,面積合計七九點二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金鎮取得;E、J部分,面積合計八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文興取得;F、K部分,面積合計九○點八九平方公,由上訴人張曜丞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雖僅由張金鎮、張金鎰、張文興、張曜丞4人(下稱張金鎮4人)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張金鎮4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進登,故併列張進登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並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張金鎮4人:伊等依附圖一分得之部分,因各自有獨立建物,

爰請求另依115年1月23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及下述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按兩造長輩於69年3月20日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找補金額。

㈡張進登:同意依附圖及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惟應依鑑定價格即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三、原審判准兩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張金鎮4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86.6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B、G部分面積合計124.1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進登取得;C、H部分,面積合計73.09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金鎰取得;D、I部分,面積合計79點21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金鎮取得;E、J部分,面積合計88.5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張文興取得;F、K部分,面積合計90.89平方公,由上訴人張曜丞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並以每坪7,000元計算找補金額。張進登:同意系爭分割方案,惟應依鑑定價格即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同意系爭分割方案,惟應依鑑定價格找補。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㈢兩造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㈣兩造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得否合併分如附圖及系爭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同意書上所載一坪7,000元為找補之依據,或以原審鑑定之結果為找補之依據?

六、經查: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47至63頁),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經原審到場履勘,結果為:一、土地形狀及地形地勢:南龍段1096地號屬三角形狹長地;南龍段1097地號屬五邊形土地。二、臨路狀況:臨南興路。三、土地使用現況、地上物歸屬及使用情形:南龍段109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南興路137號、141號、145號建物之部分;南龍段109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37號、141號、145號、147號建物之部分,上述建物均為三層樓磚造房屋,建物使用人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15頁),堪認屬實。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張金鎮4人主張因伊等於分得之部分,各自有獨立建物,請求另依附圖所示及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此方案為兩造其餘當事人所一致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則本件以附圖及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自無不當。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因土地面積、價值存有差異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查本件經原審送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3月28日研屏字第1140311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285頁)。而附圖與原審附圖一之測量結果,面積雖有徵小差距,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審測量結果即附圖一面積計算找補不做變更(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鑑價機構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考領有國家專業證照,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且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再觀諸該估價報告書內容,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鑑價方法及內容尚稱妥適,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土地估定之鑑定價值,應屬客觀可信,自得採用為找補之依據,並定找補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㈣至張金鎮4人雖主張應以兩造長輩於69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同

意書(見原審卷第291頁)所載,以1坪7,000元為找補基準云云,惟上述同意書係四方因分配家產土地而同意簽訂,並約明分割土地自即日起各同意辦理,然四方卻拖延46年未辦理,張金鎮4人得否在被上訴人、張進登已以過久而地價已非當時可比擬而拒絕其請求之情下,再執此標準為主張,已非無疑,且其上雖載明以甲方取得土地為標準,由丙丁方向甲乙方以每坪7,000元計算購買,惟此係以該四人協議分割之情形方有其適用,而本件係因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裁判分割,自不得再以當時協議之條件重為主張。故張金鎮4人主張應以1坪7,000元為找補基準云云,並無所據,難認可採,爰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依附圖及系爭分割分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金額補償及受償。原審所為分割方案尚非有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其餘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找補金額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無庸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