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胡瑞香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上訴人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慶明於民國94年間與訴外人劉慶成、劉慶源、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等6人(下稱劉慶明等6人)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共發行150萬股,劉慶明等6人持股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劉慶明等6人因債信均不佳,乃將天守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其中劉慶明、劉慶成依序將天守公司23%股份(34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2%股份(3萬股)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天守公司後於98年9月間辦理盈餘轉增資,增資後之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60萬股,劉慶明等6人持股比例均不變,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天守公司股份為40萬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03年2月14日因劉慶明死亡而終止,劉慶明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8號裁定選任王芊智律師為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名下之天守公司股份19萬200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然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8日將天守公司16萬股、於111年3月3日將天守公司4萬8000股(其中3萬2000股為第三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非劉慶明之部分),以每股10元,分別出售與訴外人劉沛語(即劉慶明之女)、劉諭縈(即劉慶明之女),並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出售股份價額176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3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劉慶明生前背負鉅額債務,為規避強制執行,將天守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劉慶明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不待終止即不存在,非至劉慶明死亡時方告終止;又劉慶明將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乃不法之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劉慶明生前不得請求返還股份或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為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股份或償還其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慶明等6人於94年間成立天守公司,共發行150萬股,持股
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天守公司於98年9月間辦理盈餘轉增資,增資後發行之股份總數共為160萬股,劉慶明等6人之持股比例均不變,換算之股數各如附表所示。
㈡劉慶明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劉恩誠、劉復元、劉諭
融(即劉諭縈)、劉芃妤(即劉沛語)及兄弟姊妹劉慶福、劉慶煌、劉芳妤等人均拋棄繼承。
㈢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將登記於名下天守公司10%持股(16萬股)轉讓予劉沛語,並取得16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將登記於名下天守公司3%持股(4萬8000股)轉讓予劉諭縈,並取得48萬元。
㈤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天守公司股份19萬2000股,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確定。
㈥如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17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本院論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劉慶明生前曾將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劉慶明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股份登記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登記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有系爭前案判決可參(見審訴卷第17至25頁),觀諸前案經將「上訴人與劉慶明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股份,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列為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後,經兩造對此業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本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
㈡上訴人辯稱:劉慶明出於規避強制執行之不法事由,乃將股
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係不法之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劉慶明間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財產之強制規定。劉慶明將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脫法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適用要件,應為兩造當事人均有不法原因或僅給付人一方有不法原因(如僅受領人一方有不法原因,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給付行為本身基於不法原因、給付已完成且無法律上原因。又本規定規範目的,係認當事人從事不法行為,乃將自己置於法律秩序以外,無予保護之必要,故該款所稱之「給付」,係指本於受損人之意思所為財產之給與,且當事人給付目的,在使受領者「終局保有」此項財產給與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又該規定所稱「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如上所述,劉慶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本院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借名登記乃現今社會生活所常見,並為現行司法實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所肯認,於借名之目的消滅時,亦無返還請求之禁止,縱上訴人所辯劉慶明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堪認劉慶明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時,並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該股份之意,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又上訴人同意為出名人,雖係出於協助劉慶明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的為之,然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負有返還登記名義之義務,不因借名登記之原因涉及不法而受影響,倘若容許出名人以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無異使其不勞而獲,取得本不屬於其之財產,顯失公平。遑論劉慶明之動機雖為迴避將來可能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其給付係基於兩造合意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不法利益取得之不法原因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負返還義務等語,尚無足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上訴人以每股10元之價格,於108年5月28日將對天守公司10%持股即16萬股賣予劉沛語,另於111年3月3日將3%持股即4萬8000股售予劉諭縈,並因此取得價金共208萬元等情,亦不爭執。則扣除前案判命上訴人應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天守公司股份19萬2000股,上訴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出售劉慶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天守公司股權予他人,尚有17萬6000股(計算式:36萬8000股-19萬2000股=17萬6000股),此部分股份因無法變更登記為劉慶明之遺產,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相當其出售股份價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76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加計自113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