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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張美娥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上訴人 林燕妮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林順寬為被上訴人兄長,兩造間為姑嫂關係。伊於民國94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合資向訴外人林正衛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考量共有關係不利房貸核准及被上訴人係首次購屋得享較低利率,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由被上訴人與林正衛於94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其於當日及同月4日分別交付現金6萬元及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帳戶)之面額50萬元銀行支票(票號ES0000000,發票日:94年3月4日,發票人: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林正衛,經林正衛於同月8日存入合作金庫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正衛合庫297帳戶)託收兌現,伊共計支付頭期款56萬元,並支付代書費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與林順寬共同於同月16日向玉山銀行貸款3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由伊自94年3月起,按月以無摺存款、ATM轉帳至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玉山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繳納半數之房貸1萬元,迄已合計繳納219萬元。系爭房地購入後,一樓係供伊開設髮廊之用,並於99年間伊任職里長期間,兼作里長辦公室,夜間非營業時間,則供被上訴人停放貨車之用,系爭房地二、三樓歷次出租,亦係由伊為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突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單獨所有,僅係出租予伊使用,請求伊清空並遷離,並退還伊繳納之112年6、7月貸款共2萬元。伊乃於112年8月16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正衛於9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436萬元,其中簽約金55萬元,係伊於簽約當日以現金支付予出賣人代理人蘇王秋菊當場簽收,雙方原約定3月7日交付中金50萬元,剩餘後金331萬元則於銀行核貸時撥付。嗣因玉山銀行評估可核貸380萬元,故雙方旋於3月4日於原契約再書立補充約定,除由買方就後金331萬元簽發同額商業本票交付賣方供作付款擔保外,另將50萬元中金部分改為於3月4日交付50萬元銀行支票乙紙,迨於貸款銀行就價金餘額悉數撥付後,即返還上開331萬元、50萬元票據。嗣玉山銀行於94年3月22日分3筆共放款380萬元入伊玉山帳戶内,伊旋於同日匯款轉出162萬0,829元予合作金庫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正衛合庫883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所餘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復於翌日(即同月23日)再匯款轉出217萬9,171元入林正衛297帳戶,剩餘1萬元則另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由其給付頭期款及其他款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又伊係基於兄妹姑嫂之情誼,以略低於市價之每月1萬元租金,將系爭房地租予上訴人供其經營髮廊,上訴人按月支付之1萬元係租金,並非銀行貸款,且迄今18年兩造均未曾結算房貸應分攤之數額,益見上訴人主張並不合理。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伊收回自住或重建均屬合法合情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林順寬為被上訴人兄長,兩造間為姑嫂關係。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林順寬為共同借款人,於94年3月8日向

玉山銀行申辦系爭貸款380萬元,於同年月簽立房屋借款約定書 。

㈣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以無摺存款、ATM轉帳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1萬元,或現金交付給被告。

㈤被上訴人與林正衛於9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內容記載

契約標的為系爭房地,出賣人為林正衛、出賣代理人為蘇王秋菊、承買人為被上訴人、立會人為雅筑房屋林芳英,買賣總價款為436萬元。

㈥上訴人以其玉山帳戶開立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94年3月8日兌現後,入款至林正衛合庫297帳戶内。

㈦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由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内轉出162萬0,8

29元(加30元匯費後,即為162萬0,859元)至林正衛合庫883帳戶内。

㈧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由被上訴人玉山帳戶轉出217萬9,171

元(加40元匯費後,即為217萬9,211元)至林正衛合庫297帳戶内 。

㈨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一樓開設髮廊,並於任職里長期間,兼作

里長辦公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當初購入系爭房地時,頭期款56萬元係由其於9

4年3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6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林正衛於同月8日存入帳戶兌現)所支付,嗣後貸款則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攤,其每月繳納半數1萬元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順寬、林姵妏,及提出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及被上訴人玉山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43至70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頭期款係由其於94年3月1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55萬元予林正衛代理人蘇王秋菊,嗣將所貸得之380萬元全數給付,再以現金支付所餘尾款1萬元云云,並以系爭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順寬於原審證稱當初因租屋遭屋主

索回,所以兩造一起買系爭房地,其有跟上訴人去辦過戶和繳代書費,在雅筑房屋簽約時上訴人也有在場,因為是上訴人跟雅筑房屋談的,頭期款是上訴人付的,上訴人當天有交付訂金6萬1元,因為說要給林正衛一元復始,另外一句其忘記了,其之所以能確定金額,是因為其與上訴人於簽約前一晚把小孩的壓歲錢都拿出來在那裡算,不夠的再由其等貼一點點,一起出6萬1元,貸款由上訴人每月付1萬元,一開始是拿給媽媽,媽媽老了就由上訴人存至被上訴人帳戶,最後由其去ATM付1萬元,每月一次,金額固定都是1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42、245、246至247、24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姵妏證稱系爭房地是其小時候買的,兩造說好一個做完生意回來可以停車,一個可以在那邊做頭髮,因為之前上海路租屋要漲房租,加上其弟弟還小,上課不方便,所以上訴人決定買系爭房地,當初其紅包錢被拿去付房子的錢,紅包錢是交給上訴人,買房子之前,上訴人還有先帶其去看一下在哪裡,看其跟弟弟走路回家方不方便等語(原審卷一第501、502、506頁)。證人林順寬、林姵妏雖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子女,有親屬及財產上之共同利益,然其等亦同時為被上訴人之兄長、姪女,若證人皆曾參與兩造共同買房而知交款事宜,此本非外人所得見聞,且以兩造間親誼,未書立書證,亦符常情,是曾在場見聞待證事實且親為籌款之證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如非虛偽,縱另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⑵而核上訴人於94年3月4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於同月8

日兌現後,入款至林正衛合庫297帳戶,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契約書第2頁手寫之「茲收本件買賣中金款項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本人如數收訖,款項如後載支票乙紙。收款人:林正衛。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等語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除交付6萬元現金外,尚有支付50萬元之頭期款,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僅為擔保之用而非付款云云,顯無可採。

⑶又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順寬為共同

借款人,向玉山銀行山貸款38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貸款債務即應由被上訴人與林順寬負共同清償之責,應屬至明。衡以林順寬既非系爭房地之共同買受人,如系爭房地與其家庭無關,何有僅因親屬關係即願為被上訴人擔任共同主債務人而負清償借款責任之情者,此與至多乃為之擔任保證人之常情顯有不符,反之,上訴人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而負1/2責任,為此乃由其夫任共同借款人即屬相合。又觀卷附被上訴人玉山帳戶自94年3月3日起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3至70頁),該帳戶除支付每月貸款本息外,並無其他提領或轉出情形,足見該帳戶應係專供繳納系爭貸款之用,而依該帳戶於94年間之每月扣款總額,因採機動計息,分別為1萬9600餘元至2萬300餘元不等,衡以兩造為姑嫂關係,為省卻每月核算貸款總額之瑣碎事務,乃約定由上訴人直接按月給付整數1萬元,與常情尚無明顯相違。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共同購屋,就系爭貸款乃與被上訴人相約由其按月分攤共同貸款本息之半數1萬元,其自94年3月起即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一開始係透過婆婆交付,後來婆婆失智便以轉帳方式存入被上訴人玉山帳戶等語,即符上情。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曾將系爭房地2、3樓出租他人使用,足

見其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收益之權而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之身分轉租,擔任二房東云云。查證人即94年至98年間租客謝友仁證稱其當初是透過上訴人姊姊介紹,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2樓的1個房間,每月租金約3,500至4000元,其把租金交給上訴人,系爭房地1樓是美髮院,3樓是空的,當時只有其一人居住,被上訴人與其母在擺夜市,回來時停車時會遇到,彼此會打招呼聊天,但其沒有問過房子是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8頁)。以證人謝友仁僅為當年之租客,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所述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既長期將1樓經營髮廊外之2樓其中1間房間出租予證人謝友仁並收取租金,顯已逾被上訴人所辯出租1樓之範圍,而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復從未異議而任上訴人收益,可見其亦應認可上訴人有此部分之出租權,否則當無容任如此長期處分而妨其收益之情,益徵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處分權之存在至明。⑸綜以上情,上訴人確有支付頭期款56萬元,並按月分攤

貸款本息1萬元,且於購入後,除在1樓經營髮廊外,並長期將2樓房間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而有使用收益之情,此與證人林順寬、林姵妏前開證述互為勾稽,應認證人所述確符事實而可採,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1/2所有權,應屬有據。⒉至被上訴人固以系爭契約第2條「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即

付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辯稱其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現金55萬元予林正衛代理人蘇王秋菊,原本約定於同月7日交付中金50萬元,因嗣後其貸得之款項提高至380萬元,故與林正衛協議將中金50萬元修改為交付同額之銀行支票1紙作為擔保,迨被上訴人將380萬元貸款全額匯予林正衛後,再由林正衛返還中金50萬元,並另以現金交付尾款1萬元云云,且以林順寬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頁為證(原審卷一第233頁)。然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6萬元及經兌現之系爭支票50萬元,業如上述,而林順寬帳戶雖於94年3月24日有一筆無摺存款50萬元款項之入帳,惟此因已逾15年而無從查調相關紀錄,有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函覆可參(原審卷一第339頁),被上訴人就上開50萬元款項之來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認與林正衛或系爭房地之買賣有關,且其就另有交付尾款1萬元現金予林正衛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月給付之1萬元係屬租金云云,惟

觀之上訴人每月匯款時間各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一般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之情形已屬迥異,且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租賃之合意、租賃範圍係全部或部分房地等節均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保險費均係由其繳納云

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憑( 原審卷一第433至487頁),上訴人對此事實雖不爭執,但主張此係因其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金額已遠高於被上訴人等語。查系爭房地每年合計之地價稅、保險費支出約為5,000餘元,有前揭繳款書、保險單可考,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確已多支付56萬元之頭期款,而兩造為姑嫂關係,且曾同住一處,關係應屬親近,參以兩造就上訴人所應分攤之貸款本息部分,亦僅約定整數即每月以1萬元支付,足見當初兩造就各項費用之負擔並未錙銖必較,況上訴人已支付之總金額確遠高於被上訴人,本院自難僅因地價稅與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本院通觀以上事證,已足推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

有支付56萬元之頭期款,並按月分攤房貸本息1萬元,且長期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而被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採,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將其1/2之權利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確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1/2所有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雙方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無誤(原審卷第61至65頁),被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就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1/2所有權,因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第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