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許勝貴上 訴 人 許民安
許民賢許惠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上 訴 人 鄭許淑秀訴訟代理人 鄭健良上 訴 人 許素娟訴訟代理人 張湛律師
許毅聰上 訴 人 許芳銘
許卓蓮珠訴訟代理人 許聰源上 訴 人 許何金訴訟代理人 許勝貴上 訴 人 許寬智被上訴人 陳佳利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許勝貴代上訴人許何金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之母即上訴人許何金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許何金已無任何持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已取得許何金關於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具狀聲請本院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11頁),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許何金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