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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許頴芝被上訴人 許辰名訴訟代理人 黃麗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成立調解(案號:111年度移調字第69號,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父母各取得三分之一。惟被上訴人故意設定高於合理市價新臺幣(下同)969萬元甚多之1,988萬元,作為出售價格,導致系爭房地難以出售。本此,被上訴人藉由設定高價之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撓系爭房地出售,應視為系爭調解給付價金之條件已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售價969萬元其中三分之一即323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開價1,988萬元係參酌鄰近相同條件之同區OO路00房地(下稱OO路房地)實際出售價額而定,並未刻意抬高出價阻撓系爭房地出售,且買家對於實際成交價格仍有議價空間。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同區OO街12號房地出售價格1,266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屋況、地段等條件不同,無從類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為姊弟。

⒉系爭房屋於77年5月9日興建完成,於同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面積230.48平方公尺(約76.3坪)。系爭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約20.6坪)。

⒊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次買賣價金為698萬元。

⒋上訴人及子女原居住於系爭房地。

⒌兩造因遷讓房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在高雄地院成立系爭

調解,約定:⑴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出售期間上訴人應配合房仲帶人看屋,所得價金於扣除所需稅金、代書費、仲介費及相關一切費用後,由兩造、兩造父母各取得三分之一。⑵上訴人與其子女願於111年11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⒍上訴人及子女已依系爭調解內容遷讓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後呈空屋狀態(無人居住使用)。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以過高之委售價格阻撓系爭房地出售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按預估合理售價969萬元三分之一即323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惟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債務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若舉證有所不足,即無從為債權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可參照之OO街12號房地,為5層樓之透天厝,格局

為8房2廳6衛,屋齡28年,房屋面積99.5坪、土地面積25.4坪,於112年9月間出售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266萬元等情,有實價登錄資料可查(雄司調卷第28頁)。另,相鄰之同區OO路7號房地為5層樓透天厝,於112年5月間之屋齡為33年,格局為4房2廳5衛,房屋面積72.69坪,於112年5月15日以1,100萬元出售乙情,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換算每坪約為15.13萬元(1,100萬元÷72.69)。而就系爭房地而言,於112年9月間之屋齡則約為35年(以不爭執事項⒈所列之興建完成日核計),房屋及土地面積約76.3坪、20.6坪(見不爭執事項⒈),另格局為6房3廳4衛,曾有設定銷售開價為1,988萬元,每坪單價記為26.04萬元,有系爭房地銷售資料可查(雄司調卷第31頁)。基上,OO街12號房地若以房屋面積之坪數核算,每坪約為12.72萬元(1266萬元÷99.5),與系爭房地開價1,988萬元核算之每坪單價26.04萬元相較,系爭房地較之為高,且每坪單價相差達一倍有餘;與OO路7號房地相較,每坪價差亦約有11萬元。

㈢惟被上訴人另提出鄰近之同區OO路93號房地,為4層樓之透天

厝,格局為4房2廳4衛,於112年11月之屋齡約為35年,成交價格為1,900萬元,每坪單價為25.9萬元乙情,亦有成交行情表、系爭房地及OO路93號房地之地圖資料可查(訴卷第20

3、207頁),亦非絕無參考價值。則以該筆買賣成交價格而言,系爭房地之開價1,988萬元,並無明顯失準過高之處。

衡以,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並非單一,除有屬於客觀條件之一般因素(指對於不動產市場及其價格水準發生全面影響之自然、政治、社會、經濟等共同因素)、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因素)、個別因素(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尚有屬於買賣雙方主觀條件之因素,諸如:急買急賣需求、市場預期心理、價值觀及偏好、親友關係買賣、風水迷信、投資自用目的等(參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是以,對於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如何估定,影響因素者眾,雖然區域因素即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亦為其中之一,但尚難逕因與鄰近區域之單一相似條件個案買賣價格有所落差,即可斷言被上訴人故意設定無法成交之開價1,988萬元以阻撓成交之機會,藉以實質拒付系爭調解所約定之三分之一價金予上訴人。又,買賣雙方對於仲介業者於最初所設之開價金額,多有認知係以合理成交價格往上疊加之作價且有相當幅度,或為營造房屋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或為供買方得以獲取一定減價成果之心理策略等,不一而足,至於日後真正之成立價格為何,仍須視雙方議價能力而定。因此,亦難逕以被上訴人設定較高於實際可能成交價格之開價方式,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故意阻礙系爭房地之成交可能。

㈣況且,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後,有將系爭房地委由房屋

仲介業者銷售,過程略以:最初於111年8、9月間委託永慶房屋業者銷售,期間為1年,初始以1,988萬元掛賣,經永慶房仲人員要求逐漸降至1,788萬元、1,498萬元及1,398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認為仲介服務不佳且要求降價,因而改委託信義房屋業者銷售,信義房屋房仲人員認為開價過低而建議改以1,788萬元掛售。掛銷3個月後,信義房屋房仲人員表示不願再續行委銷事務,被上訴人因而再改委託永義房屋業者,並以1,788萬元掛賣。8個月後,永義房屋業者表示因系爭房地涉及糾紛,終止委託事務。最後委由幸福不動產仲介業者,原以2,388萬元掛售,為符合市場現況,降為2,198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基上,堪認被上訴人除持續委由不動產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外,亦未一味堅持原本開價,亦有配合減價以提昇出售機率。

㈤再參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不動產仲介業者於成立系爭調解前之

對話內容,仲介業者曾有提供分別開價2,000萬元、1,380萬元,買家分別以6折、9折出價1,200萬元、1380萬元之模式,藉以分析說明何種方案較能吸引買家(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非自行獨斷決定開價金額,而係經由房仲人員之分析、建議而設定開價金額,藉以提高買方之關注度或議價成功之可能性。反之,若被上訴人真有意完全排除系爭房地售出之可能性,因而刻意設定過高開價,被上訴人只須始終要求維持所設之最高開價,以維持無人關注、詢價之狀態即可,何須同意調降開價金額。是以,本件尚難採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故意設定過高之不合理開價,以阻撓系爭房地出售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設定過高開價以阻撓系爭房地之出售可能,視為系爭調解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多家不動產仲介業者之業務人員(本院卷第31、39至41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有設定過高之不合理開價情事,惟依上述,如何設定開價涉及多項因素,而各仲介業者之定價策略或因個人之不同考量、評估而有相異,參以被上訴人亦係參酌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分析、建議而設定開價,自無從僅因個別仲介業者或有不同定價意見,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此為手段阻撓系爭房地之出售,即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