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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郭宸嘉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鄭宇謙律師上 訴 人 黃博詮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黃博詮於郭宸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萬元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宸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郭宸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郭宸嘉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宸嘉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郭宸嘉所有,郭宸嘉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黃博詮,作為郭宸嘉前妻即訴外人蘇妍安向黃博詮調度資金之擔保,且係就未來借款債務為擔保,不包含過去已發生之債務,郭宸嘉僅為擔保義務人,並非債務人,借款人為蘇妍安。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雖為民國139年6月3日,惟該抵押權設定後,蘇妍安或郭宸嘉均未收到黃博詮所交付之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發生或存在,且雙方已無任何業務往來,黃博詮現已遭通緝,不在臺灣,蘇妍安或郭宸嘉均無可能再與黃博詮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81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爰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該抵押權之登記,影響郭宸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且黃博詮現登記為抵押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黃博詮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㈠確認黃博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黃博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黃博詮則以:郭宸嘉與蘇妍安共同經營得立有限公司(下稱得立公司),訴外人盛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智公司)、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博公司)授權得立公司使用其進口之機上盒,約定以機上盒各型號為單位,每單位一次性收取50萬元權利金,得立公司累積多筆權利金未付。黃博詮為盛智公司、安博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間出面向得立公司洽談權利金清償事宜,蘇妍安簽發面額3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同意由郭宸嘉即得立公司實質負責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權之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仍然存在,且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3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黃博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郭宸嘉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郭宸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宸嘉之部分廢棄。㈡確認黃博詮就郭宸嘉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除原審判決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外,其餘所擔保債權本金100萬元亦不存在。㈢黃博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博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博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宸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郭宸嘉,於109年6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債權人即黃博詮,債務人為郭宸嘉及蘇妍安,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㈡系爭抵押權於設立時,所需相關資料及證件即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均係由郭宸嘉交予蘇妍安,再由蘇妍安交予地政士任育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

㈢黃博詮為盛智公司、安博公司之負責人。

㈣蘇妍安係得立公司之負責人,前與郭宸嘉有婚姻關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1年起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

㈤兩造對於黃博詮所提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郭宸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發生或存在,其或蘇妍安與黃博詮未來亦不可能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舉輕以明重法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為黃博詮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郭宸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博詮

;郭宸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妍安為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1至147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郭宸嘉及蘇妍安,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債權,則郭宸嘉主張其僅為擔保義務人,並非債務人,且係就未來借款債務為擔保,不包含過去已生債務云云,委不足採。又上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兩造設定登記時,本不以有一定法律關係存在為必要,亦不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郭宸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發生或存在,尚難據為擔保債權已確定之依據。另系爭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無從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含將來所生之債權,則於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依兩造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蘇妍安於106

年11月間與黃博詮討論機上盒型號K9Por、I900、K9之NCC授權事宜,於107年1月間討論機上盒型號K9之通關授權書(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7、115頁);又得立公司員工李淑玲與黃博詮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往來訊息討論機上盒之NCC授權事宜,及索取相關型號之NCC授權證書、BSMI證書、NCC型式審驗合格證書等(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8頁),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4年3月20日函文檢附之盛智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機上盒審驗合格標籤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63至165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114年3月26日函文檢附之盛智公司及安博公司機上盒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授權得立公司之授權放行通知書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77頁),可知黃博詮擔任負責人之盛智公司、安博公司於107年至111年間,確有取得多種型號機上盒審驗合格標籤,且曾申辦「BSMI商品檢驗證號驗證登陸授權」予得立公司,足見黃博詮確有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授權得立公司可以進口上開型號機上盒之情。另協助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即證人任育芳於原審證稱:當時係黃博詮來找我,說因為與一個合作廠商有債務糾紛,需要設定擔保物,現場有我、黃博詮及蘇妍安,一開始我在旁邊有聽到蘇妍安跟黃博詮在協商產品權利金的問題,蘇妍安當天先簽了一張300萬元本票,本票樣式是我提供的,簽完之後,蘇妍安就說房子擔保金額就是300萬元,之後我們就開始用印設定系爭抵押權,蘇妍安當日有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我當時有發現蘇妍安不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以有問她郭宸嘉是否知悉此事,她說郭宸嘉知道,只是不方便到場,因為相關文件都是真的,我就沒有再追問下去,我當天有再問蘇妍安她先生也就是郭宸嘉要不要當債務人,蘇妍安同意讓郭宸嘉也設為債務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9頁),衡以任育芳為在場親自見聞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且與兩造無特殊情誼,證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洵堪採信。盛智公司股東即證人黃博楷於本院證述:我是盛智公司監察人,因為我是會計出身,比較能接觸我弟黃博詮即盛智公司負責人,而且其他股東也信任我;因為我們每人出資額只有20萬元,授權黃博詮去認證、跑商檢局,單一認證就要20至30萬元,就我所知至少有7、8張的認證,後續應該還有其他認證,黃博詮已經代墊很多錢,我與其他股東決定把盛智公司對得立公司的債權讓與給黃博詮;盛智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5月15日,將對得立公司之債權各150萬元、100萬元讓與黃博詮;被授權公司包含得立公司,負責人是蘇妍安,有看過得立公司的授權契約,我知道得立公司沒有付授權費,而且已經過了一年或一年半,至少半年以上,他們的錢就是收不到,最終應該是兩、三百萬元;我們股東有問黃博詮為何得立公司的錢一直收不到,黃博詮說並不是去請款就馬上收得到,其他家也有晚付授權費,印象中就是得立公司都沒有付款,我們也有問黃博詮盛智公司是否可以終止授權給得立公司,或用什麼方式可以拿到這筆錢,黃博詮說對方經商很久是前輩,也有人脈關係,做授權認證關係蠻重要的,這些錢是有機會收回的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並有黃博楷以盛智公司監察人身分將對得立公司之債權讓與黃博詮之債權讓與契約2份可佐(原審審訴卷第241、242頁,本院卷第73、74頁),黃博楷與黃博詮雖為兄弟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博楷身為盛智公司股東,且盛智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等,有盛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足參(原審訴字卷第253至259頁),黃博楷就盛智公司營運事業及財務狀況自屬知悉,其以監察人身分將盛智公司對得立公司有關機上盒權利金債權讓與盛智公司之負責人即黃博詮,既為親身聞見,且證言亦無顯然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其證言自屬可採。準此,蘇妍安與黃博詮間確實因機上盒權利金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約定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之範圍內,則郭宸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未發生或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㈣郭宸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文義上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

12第3款規定,兩造沒有合意終止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既未經合意終止,亦未依法行使終止權而使其終止(如民法第403條、第511條),復無法定當然終止事由(如民法第512條第1項),本件顯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所規定「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郭宸嘉雖主張:黃博詮被判重刑4年,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黃博詮均未到庭,已遭通緝離開臺灣,通緝時效25年,兩造不會再有其他合作關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舉輕以明重法理,該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3日」,距今仍有24年餘。又所謂法律關係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係指法律關係經合法解除,或該法律關係附解除條件,嗣後解除條件成就者(見學者謝在權所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375頁),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未經合法解除,該法律關係亦未附解除條件,難認有何消滅事由。況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39年6月3日止,得立公司確有積欠盛智公司權利金債務未償,盛智公司已將債權讓與黃博詮,蘇妍安身為得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此簽發面額各為300萬元及1,200萬元之本票2紙,並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經任育芳、黃博楷證述明確,並有黃博詮就面額1,200萬元本票對蘇妍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9至51頁),黃博詮雖遭通緝,然非無回國可能,亦可委任他人為相關法律行為,且上開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蘇妍安與黃博詮間確實因機上盒權利金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即有債權債務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約定為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具有流動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即139年6月3日前,難謂郭宸嘉、蘇妍安與黃博詮於未來24年間不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郭宸嘉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舉輕以明重法理,該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終止或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依前論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經兩造合意設定,且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而定有存續期間,又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該債權額本會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斷發生而增加,亦會因清償而減少,須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黃博詮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郭宸嘉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而確定,亦無所謂舉輕以明重法理適用餘地,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綜上所述,郭宸嘉請求確認黃博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黃博詮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應駁回。原審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黃博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黃博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部分,為郭宸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郭宸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郭宸嘉上訴為無理由,黃博詮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5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09年。 收件字號:新專字第16290號。 登記日期:109年6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博詮。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6月3日。 清償日期:依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宸嘉,債務額比例全部、蘇妍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萬分之150;建物:全部。 證明書字號:109新證字第2489號。 設定義務人:郭宸嘉。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9,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