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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政宏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楊子誼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政宏主張:其與上訴人楊子誼原為男女朋友,楊子誼於兩造交往期間:㈠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陸續於附表一「借款合意時間」欄所示日期向劉政宏借貸同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劉政宏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楊子誼指定之帳戶(帳號後4碼299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3,713元。

㈡楊子誼為支付其所欲購買之賓士汽車定金,向劉政宏借款10萬元,由劉政宏於110年10月1日刷卡代楊子誼支付該筆定金。㈢楊子誼為購買Lexus汽車向劉政宏借款,由劉政宏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7日依序為楊子誼支付定金10萬元及尾款54萬元。楊子誼向劉政宏借款合計244萬3,713元,迄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楊子誼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子誼返還。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貸契約,楊子誼為解決兩造間上開金錢爭議,另承諾願給付200萬元予劉政宏,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爰併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楊子誼為給付。聲明:㈠楊子誼應給付劉政宏244萬3,71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子誼則以:劉政宏係基於贈與之意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及代為支出賓士汽車定金10萬元、Lexus汽車之定金10萬元與尾款54萬元。劉政宏因兩造分手後心有不甘,多次向楊子誼索要先前贈與之禮物與金錢,楊子誼不堪其擾,方提議給付劉政宏200萬元,惟劉政宏並未答應,兩造未就債務拘束契約達成合意,劉政宏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楊子誼應給付劉政宏10萬元(即判命劉政宏就上開㈡部分),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及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劉政宏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劉政宏就原審判決駁回1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楊子誼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政宏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政宏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子誼應再給付劉政宏1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楊子誼之上訴駁回。楊子誼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子誼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政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劉政宏之上訴駁回。(劉政宏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劉政宏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契約?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政宏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楊子誼所否認,抗辯:劉政宏所交付或為其墊付之金錢係為贈與,並非借貸,依上說明,應由劉政宏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170萬3,713元部分:

⑴劉政宏就其交付楊子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節,固提出其帳

戶匯款明細為證(原審審訴卷第37至75頁),且為楊子誼所不爭執。惟匯款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亦有可能為清償,故無從自劉政宏匯款一事,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劉政宏雖另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9頁,部分節錄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其內容係就該對話時間前所交付之款項為討論,未提及其後交付款項之原因,故無法用以證明附表一編號89至106所示,即自112年7月8日至113年3月9日期間之匯款原因。而觀諸上該對話內容,非但未見楊子誼承認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是該金錢,反由楊子誼所言:「這100萬,是你買星巴克、還有平常怕我沒錢給我、那些還你」、「我就不該信你的鬼話,上床後說什麼車子原本就是要送你的之類的」、「你以後就每個月收錢就好了這兩年當我白癡」等語,足徵楊子誼主張劉政宏本係出於贈與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事後卻反悔改稱係為借貸乙節,顯非子虛。是以楊子誼嗣因劉政宏一再以借貸名義向其索還金錢,始迫於無奈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惟未為劉政宏所接受,詳後述),然亦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此觀劉政宏於楊子誼提出還款方案後,因要求楊子誼尚應給付利息而再起爭論時,楊子誼再次道以:「『送人家禮物』,要人家還還要算利息」,及劉政宏所言:「...我說的『送妳』是我們結婚我的都是妳的...」(詳見附表二編號5對話內容),不僅可徵楊子誼並非因承認劉政宏所稱借貸關係而提出上該還款方案,且由此亦見劉政宏原本確有贈與之意,僅因嗣與楊子誼結婚已然無望,而對其於交往期間之付出心有不甘,始會要求楊子誼返還其所贈金錢。

⑵從而,劉政宏上開舉證未能證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劉政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子誼返還上開金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賓士汽車定金10萬元部分:

⑴劉政宏於110年10月1日代楊子誼刷卡支付賓士汽車定金10萬

元,嗣因取消訂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扣除手續費2,000元後,將剩餘之9萬8,000元退款匯入楊子誼帳戶,楊子誼收款後,並未交付給劉政宏一情,業據楊子誼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86至187頁),堪信可採。觀諸兩造於該購車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子誼於110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1日向劉政宏表示:「下個月30號我會(按:應為「匯」之誤寫)十萬給你」、「下個月存十萬還你」,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原審訴字卷第75、88頁),且兩造不爭執上開對話中之10萬元即為該賓士汽車定金10萬元(同上卷第220頁),足認楊子誼原應自己給付該10萬元定金予賓士公司,然其因向劉政宏借貸,故由劉政宏以刷卡支付予賓士公司之方式,交付其該之借款。賓士公司嗣於訂單取消後,雖僅退還9萬8,000元至楊子誼帳戶,然其差額2,000元係楊子誼取消訂單而遭扣款之手續費,應由楊子誼負擔,故不能因此認為劉政宏交付之借款僅有9萬8,000元。

⑵楊子誼雖以:

①劉政宏於110年9月30日曾稱:「你開心最重要」,翌日復謂

:「一個月妳要怎麼存十萬?...教我怎麼做到的」、「妳不要為了存錢都不吃不喝,沒有時間陪我」等語,主張劉政宏係以贈與之意思代付上該定金10萬元,而非借貸云云。惟綜觀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談論訂車過程之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第55至78頁),顯示劉政宏依楊子誼期望之車款條件與業務員口頭達成協議並爭取縮短交車期程後,楊子誼聞言即向劉政宏表示以後就會想常開車,可以常見面,並貼圖以示超開心,劉政宏則以上開:「你開心最重要」作回應(原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由此對話過程觀察,自無從據以認為劉政宏有贈與定金之意。其後,楊子誼再次表示:「下個月存10萬還你」(原審訴字卷第88頁),然因楊子誼收入有限,劉政宏見狀即詢問楊子誼要如何一個月就存到10萬元,並勸告楊子誼不要為此就不吃不喝及犧牲陪伴劉政宏的時間(見原審訴字卷第88、94頁LINE對話截圖)。是核劉政宏此該陳旨,充其量僅在向楊子誼表達毋庸急於還錢,並無贈與或免除楊子誼借款債務之意思。

②劉政宏於110年10月1日再次陳稱:「妳開心最重要」、「看

你要給我什麼獎勵」、「我想要聽聽你想給我什麼獎勵,我不要錢」(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2頁),據而主張劉政宏有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本院卷第70頁)。然第二次劉政宏向楊子誼表示「你開心最重要」,係劉政宏正式簽訂購車合約書後,傳送該文件及同款新車相片予楊子誼,楊子誼貼圖表示高興並向劉政宏致謝後,劉政宏所給予之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103至109頁),並非贈與定金或免除債務之意。而劉政宏因替楊子誼訂購其盼望已久之賓士車,便趁楊子誼心懷感激之際,向楊子誼稱:「我今天幫妳辦好了,那我有什麼獎勵呀...」(原審訴字卷第111頁),其後遂有楊子誼上引關於獎勵之對話內容,故劉政宏所稱「不要錢」,是指其不要楊子誼給予「金錢」之獎勵,而非不要楊子誼返還借款之意,自不能執為有利楊子誼上開主張之依憑。

③劉政宏其後曾表示:「(楊子誼:不過這也代表之後負擔更多了)有我在」、「只要妳開心我都會滿足妳」、「(楊子誼:

那我就準備年底交車的20萬元就好了嗎?)可以,妳不用準備也可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3、124、126頁),主張劉政宏有贈與賓士車定金或免除債務之意。然前2句語焉不詳,難認劉政宏贈與或免除債務意思;「年底交車的20萬元」,楊子誼陳述係指賓士車之尾款2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21頁),與定金10萬元無涉,且劉政宏亦未言明其要為楊子誼負擔是該金錢給付之意,自無法作為有利楊子誼之認定。

⑶從而,就賓士汽車定金10萬元,可認係劉政宏借與楊子誼,並據楊子誼承諾於110年10月底清償,惟楊子誼至今未依約償還,則劉政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楊子誼請求返還是該借款本息,洵屬有據。又本院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認劉政宏請求有理由,則就劉政宏另依債務拘束契約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⒊Lexus汽車定金10萬元及尾款54萬元部分:

⑴劉政宏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為楊子誼

支付Lexus汽車定金10萬元、尾款54萬元,固為楊子誼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87頁)。惟楊子誼否認就上開金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證人即Lexus汽車中壢銷售副理于豐偉證稱:(110年)11月22日早上時,兩造一同來中壢營業所,並作試乘及教學;試乘時他們有聊天,依我的印象,他們有聊到劉政宏支付定金10萬元及尾款54萬元是借款(原審訴字卷第201頁)。惟經原審法官進一步詢問在上開場合兩造為何會提及借款之事及聽聞之細節時,于豐偉則證稱:我有印象沒有提到這筆錢是贈與,已經很難回想兩造聊到借款是我的推論還是如何,會回答兩造有聊到是借款,是在「訂車給付定金」時有稍微聊到;劉政宏拿現金過來,100萬是楊子誼貸款,但劉政宏有說這筆錢是他先借給楊子誼,這筆錢為定金跟車款(後改稱)是尾款即拿現金過來的部分;定金10萬元是在10月18日由劉政宏現金交付,楊子誼當時沒有在場;尾款54萬元在11月17日由劉政宏以現金交付,當時楊子誼也沒有在場。楊子誼有在場的當天,是沒有聽到劉政宏跟楊子誼這麼說;就試乘當天印象,不確定有無提到定金與尾款是否再由楊子誼還給劉政宏;交付定金及尾款這兩天只有碰到劉政宏,是劉政宏的說法(原審訴字卷第200至204頁),可知于豐偉所敍「有聊到劉政宏支付定金10萬元及尾款54萬元是『借款』」,均係劉政宏單獨與證人在場時,劉政宏所為之片面說詞而已,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劉政宏另提出Lexus汽車開立之單據(原審審訴卷第79、81頁),其上載有「代支」等語,據而主張其係為楊子誼代為支付上開定金及尾款,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云云。然據于豐偉所證:上開單據是我書寫,我收到大筆現金都會提供這種單據給客戶,確保雙方有無收到、支付該筆金錢,但上面「代支」2字不是我寫的,是劉政宏寫的,為何會這樣寫是因為不是楊子誼拿來,是劉政宏代為支付(原審訴字卷第202頁),可知單據所載「代支」同為劉政宏單方面手寫之紀錄,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

⑵從而,劉政宏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Lexus汽車定金10萬元

及尾款54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劉政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子誼返還上開金錢,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劉政宏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楊子誼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然債務拘束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意思表示一致,須就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須就雙方是否就債務金額及清償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為判斷。

⒉劉政宏主張:縱認兩造就上開款項未成立借貸關係,然楊子

誼已承諾要返還200萬元,故兩造間亦成立200萬元之債務拘束契約。茲就其中150萬元部分(不包含前述賓士定金10萬元),請求楊子誼為給付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為楊子誼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劉政宏固提出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擷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5至139頁)。惟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雖見楊子誼在劉政宏不斷要求下,最後無奈提出給付150萬元之方案,然此數額非但與劉政宏要求之360萬元相差甚鉅,況楊子誼係稱其需分10年按月給付,且不計息,而為劉政宏所拒,此觀劉政宏所稱:「然後再說分期,妳再跟雜碎逍遙嗎?」、「利息呢?360只還150妳也真敢講」等語自明。復觀劉政宏為上該表示後,兩造之對話內容:「楊子誼:你有差這利息嗎?劉政宏:不是有沒有差…妳不珍惜我要在意嗎?楊子誼:…又要重頭談了嗎…送人家禮物,要人家還還要算利息。劉政宏:妳要是只算150萬送妳的根本沒算進去。我說的送妳是我們結婚我的都是妳的而且認識740天妳從沒打算介紹我給妳的朋友,家人認識不是嗎」,僅見兩造仍就數額及是否計息有所爭論,難認兩造有就債務拘束契約必要之點即無因債務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合意。繼以,兩造上開對話後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雖見楊子誼提及:「假日再打借據」,然劉政宏回覆:「妳在家?」後,即無下文;而其後兩則語音通話,未據劉政宏提出通話內容,自無法據以判斷兩造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及其內容。佐以劉政宏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最後對話日期為「112年6月14日」,而劉政宏自斯日後尚匯出附表一編號89至106所示之18筆款項計32萬1,888元至楊子誼之系爭帳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倘於上該LINE對話期間達成債務拘束契約,衡情劉政宏當無可能在楊子誼未依約還款情況下,尚持續匯予楊子誼金錢,且數額合計高達30餘萬元。足認楊子誼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合意,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與事理常情無悖,堪可採信。

⒊從而,劉政宏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成立所稱債務拘束契約,

則劉政宏依債務拘束法律關係,請求楊子誼給付1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劉政宏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子誼給付劉政宏10萬元(賓士車定金),及自民事準備書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原審審訴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子誼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政宏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