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張登宗(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張晉碩(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張采蓁(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蔡德宗(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信義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7,336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9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