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被上訴人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9,6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1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