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蘇育祥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芬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5萬6,37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邀被上訴人夫妻投資其在中國大陸之飲料店,被上訴人同意投資新臺幣(以下未列幣別者,均同)2,400,000元並給付完畢。上訴人表示已以訴外人劉蕙怡名義在中國廣東省註冊「君宴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宴公司),依兩造之口頭協議,被上訴人只出資不出名,由上訴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兩造間成立民法第700條所定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惟廣東省飲料店因疫情關係,故而未於預計之109年3月開幕,且被上訴人另投資上訴人所經營「鮮自然寶橋概念店」(下稱鮮自然寶僑店),也績效不佳,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表示退出隱名合夥之意,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是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2,400,000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0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上訴人親友共同出資經營中國餐飲業,被上訴人出資2,400,000元、上訴人親友出資6,100,000元,共計8,500,000元,於110年間在中國廣東省註冊成立君宴公司,由劉蕙怡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為隱名股東,兩造間係共同投資君宴公司之平行關係,被上訴人非對上訴人之事業為出資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縱認係隱名合夥關係,亦應準用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經清算後始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及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兩造間係成立類似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扣除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時已發生之投資損失後,被上訴人可按出資比例請求返還投資餘額,據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萬7,76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君晏公司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獨資設立,由劉蕙怡擔任登記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投資君宴公司,投資款係匯至上訴人指
定之黃芸蓁兆豐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依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㈢兩造均未登記為君晏公司之出資人或股東。
㈣兩造均有出席於110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召
開之訴外人仕寅公司股東代表會。該次會議記錄備註記載「股東A02亦有持股中華人民共和國君宴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亦申請退出該股份佔比」。㈤被上訴人僅出資投資上訴人在廣東開設飲料店之事業,並不參與廣東飲料店業務之經營。
㈥中國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鮮自然」飲料店,因受疫情影響而未開幕。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成立隱名合夥關係?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投資上訴人在大陸經營之飲料事業,君宴
公司則係上訴人為經營其事業所成立,並非被上訴人投資標的;投資過程均與上訴人接洽,不認識上訴人所述之其他投資人。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觀諸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除顯示兩造發生投資爭議後,上訴人始而對被上訴人告之其他參與投資之股東姓名及投資金額外(原審調字卷第21頁),上訴人並以個人名義對被上訴人說明其預計何時結算關於「君宴公司」投資盈虧及相關收支事宜,以安撫被上訴人不滿情緒,最後並稱:「說了以上 是讓妳先回憶,回想詳細,我會當面說明,也會有圖片,數字,與票據給你,與大伙清楚」(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為君宴公司投資人身分。佐以上訴人所舉廣東中山市「商鋪租賃合同」、員工宿舍之「房屋租賃合同」、「宿舍裝修工程報表」、「裝修設備報表」、員工「勞動合同」,顯示簽約當事人或客戶名稱均為上訴人(刑案偵字卷第131、135、145、152、163、175、182、188頁),及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所陳:我於107年有跟台南「鮮自然」合作前往大陸投資,我就開始在運作,並取得鮮自然的代理權合約,被上訴人從我表妹劉蕙怡那邊聽到我有在大陸投資,就帶她女兒劉佳穎來找我;後續我請被上訴人找我太太黃芸蓁,我太太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被上訴人匯款;我與被上訴人沒有簽合約,只有口頭約定,不過我有手寫投資目標給有投資的人;被上訴人投資240萬元,是先後轉帳150萬、60萬及26萬2千元到我太太帳戶;會有3萬8千元的差額,是我有買一台二手電動車,正好被上訴人女兒在台北學習可以用到,所以有扣掉買電動車的錢(刑案警卷第5-6頁)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對「上訴人」所營事業為出資,而非投資「君宴公司」擔任股東,可以採信,此再徵諸上訴人以其自己出資購買電動車價金抵扣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乙情益明。上訴人於本件異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同為君宴公司投資人,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核與前述及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且由上訴人負責執行業務,被上訴人不參與業務經營(不爭執事項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可依其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綜合彼等間上該約定內容觀察,雖與隱名合夥契約要素並非全然相同,惟核其性質與隱名合夥關係相近,兩造間係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之無名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額2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隱名合夥人除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
約因當事人同意或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2款及第3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本預計在大陸廣東開設之飲料店,受疫情影響而未如期開幕,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因為疫情的關係,大陸廣東君宴餐飲管理到目前還沒有正式營業;被上訴人有提出要退出合作,我有告知她要等我回中國大陸去清算後,才能給她餘額(刑案警卷第6頁),核與前揭微信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結算」君宴公司盈虧時程,並稱之後會再當面說明,並提出圖片及數字,以及「票據」給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大伙)等情相符,佐以110年10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3頁)載及被上訴人聲明退出或讓售相關投資股份(君宴公司及仕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投資之目的事業因疫情而不能完成,兩造已於110年10月29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堪可採信。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有同意退夥及欲行終止結算之事,核與上該事證有悖,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關於其因執行上該目的事業已支出而無法回收之款項
,除附表所示金額277萬5,055元外,於本院另主張尚有先前未及提出之營業成本(詳見本院卷第153-161頁列表),亦應列入扣減。查,上訴人所稱未及提出之營業成本中,關於支出「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簽約金尾款人民幣10萬元及「鮮自然(店面)設計費用」新臺幣131,827元部分,業據鮮自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鮮自然公司)以陳報確有如數收受無訛(本院卷第235頁)。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已付設計費部分不爭執,但10萬元人民幣尾款係何時支付未據鮮自然公司說明,上訴人如係於隱名合夥結算後始支付該筆尾款,則不應列計(本院卷第258頁)。然上該尾款係為上訴人加盟「鮮自然」品牌授權金之一部分,有108年2月20日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15頁),鮮自然公司於109年1月15日收受上該品牌(店面)設計費,有上訴人與該公司管理處之微信對話可稽(本院卷第87頁)。此該情形可徵鮮自然公司係於收足授權金而授予品牌代理權後,始有此該進一步向上訴人收取設計費,以著手履行後續相關品牌營業授權事宜。否則,上訴人倘未繳足加盟授權金,衡情該公司至遲亦會在與上訴人聯絡設計費支付事宜時併予請求付清,然卻未見此情(見上該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87頁),益徵明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結算前即已支付授權金尾款10萬元人民幣,足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支付鮮自然公司出貨運費12,918元人民幣部分,未據鮮自然公司陳述已收取該筆款項暨用途(見本院卷第235頁陳報狀內容),此筆金額難認係上訴人從事本件目的事業經營所支出。上訴人就上該追加主張之其他費用項目,陳述僅能提出部分相關付款憑證(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已提出之付款單據(本院卷第139-145頁)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24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支出是該營業成本或費用,被上訴人拒絕列入結算,自屬有據。是以,除原審已列計之損失277萬5,055元外,尚應增加前述10萬元人民幣授權金尾款及新臺幣131,827元之設計費為已支出之營業成本損失,據此計算上訴人應退還之出資額為145萬6,373元〔8,500,000-(2,775,055+100,000×4.3513+131,827)×2,400,000/8,500,000=1,456,37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萬6,373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編號 項目 (新臺幣) 金額 證據出處 1 鮮自然品牌授權暨加盟代理合作意向書 初期加盟金人民幣10萬元(108年2月20日) 偵卷第109頁 2 唯灃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原料) 合計匯款新台幣80萬元 偵卷第119、121頁 3 台灣出貨飲料設備 同上 4 商鋪租賃合同 意向金與租金 人民幣7萬3000元 偵卷第137頁 5 房屋租賃合同(宿舍) 人民幣2萬6400元 偵卷第145頁 6 東升洋房宿舍裝修工程 人民幣23萬2000元 偵卷第151頁
7 服務合同(勞動契約)3份 試用期間108.8.15-108.11.15;108.12.1-109.2.1、109.1.15-108.4.15,每月各2500元,各試用3個月。每人各人民幣7500元,合計2萬2500元 偵卷第179、187、191頁 合計 ㈠新臺幣80萬元; ㈡人民幣45萬39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3513:1計算,折合新臺幣197萬5055元(453,900×4.3513=1,975,055,元以四捨五入) ㈠+㈡=新臺幣2,775,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