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陳秀英被上訴人 任曾映卿
曾舜卿曾潤雄曾潤欣曾靜卿
謝靜麗曾韻璇曾柏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曾傑(歿)、曾洪紅塗(歿)育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潤峰(歿)、被上訴人A002、A03、A04、A05、A06,及訴外人曾潤熙(歿,由被上訴人A07、A08、A09(下稱A07等3人)繼承、曾舜珊(歿)、曾潤餘(歿)9名子女,其中曾舜珊出生後6個月即夭折,僅餘曾潤峰等8名子女。曾潤峰與上訴人結婚後,因A002、A03、A04、A05、A06、曾潤熙、曾潤餘(下稱A002等7人)均表示不願意與曾傑、曾洪紅塗同住,故曾潤峰與上訴人即扛起照顧曾傑、曾洪紅塗之責任,並與曾傑、曾洪紅塗同住。曾傑於民國90年6月27日死亡,上訴人即接手照顧曾洪紅塗。曾洪紅塗於90年起,每日精神狀況不佳,不時會亂罵人、躺在地上或出家門胡亂行走,需上訴人全日看顧、支付生活費用,直至101年時,曾洪紅塗因身體狀況而不得不送安養院療養,後於103年2月5日死亡。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1年止照顧曾洪紅塗,A002等7人每月應平均分擔曾洪紅塗之生活費用,依90年至101年高雄縣、改制後高雄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每人每年各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7,136元、18,048元、18,300元、20,040元、20,772元、20,664元、20,448元、20,196元、21,060元、21,744元、27,156元、27,552元,合計253,116元。而曾洪紅塗患有精神疾病,本應由曾洪紅塗之子女照顧或雇請看護照顧,上訴人自應獲得相應薪資,A002等7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提出請求,而24小時看護薪資為每日2,000元,則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003,750元(計算式:2,000元X365日X11年/8人=1,003,750元)。另曾洪紅塗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間住院、救護車之花費529,300元,此部分亦應由曾洪紅塗之子女支付,上訴人支出其中4分之1即132,325元,A002等7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免於支付前揭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A002等7人返還16,541元(計算式:132,325元/8=16,541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A002、A03、A04、A05、A06應各給付上訴人1,273,407元(計算式:253,116元+1,003,750元+16,541元=1,273,407元),及自114年5月8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7等3人應於繼承曾潤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273,407元,及自114年5月8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起訴請求A04、A05、曾潤熙給付相關費用,及於114年5月8日追加請求A002、A03、A06給付相關費用,就已罹於1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A002、A03、A06為曾傑之女兒,未繼承遺產,故曾洪紅塗之照顧、費用等則由曾潤峰等男性繼承人分攤。曾潤峰係在106年死亡,曾洪紅塗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曾潤峰,上訴人是否真為照顧曾洪紅塗之人即非無疑。況上訴人、A04、A05、曾潤熙、曾潤餘在99年10月16日曾達成「1.四兄弟輪流每星期五晚上至下星期五晚上,第一星期第二星期由大嫂負責,第三星期由三哥負責,第四星期由老四負責,小弟未婚不須輪,但健保費由他負責(所得稅由他報)。有空閒協助其他照顧者至高醫看病。2.二哥負責部分由大嫂代勞,每星期付1,000元費用補助。3.煉油廠看病由三哥三嫂負責。4.高醫拿藥部分由照顧者負責,或有空閒者去拿。5.有突發狀況住院再依當時狀況再定論。」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已就照顧曾洪紅塗事宜約定輪流為之,渠等均依系爭協議履行,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罹於時效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4、A05各應給付上訴人519,313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02、A03、A06各應給付上訴人326,909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謝麗靜等3人應於繼承人曾潤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19,313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經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傑、曾洪紅塗育有曾潤峰(106年9月15日歿,上訴人配偶
)、A002、A03、A04、A05、A06,及曾潤熙(113 年9 月16日歿,由A07、A08、A09繼承)、曾舜珊(45年6月6日歿)、曾潤餘(111年6月5日歿)9名子女。
㈡上訴人、曾潤峰自90年起,即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與曾傑、曾洪紅塗同住,曾傑於90年6 月27日死亡。
㈢曾洪紅塗於101年2月15日入住安養院,直至103 年2月5 日死亡。
㈣曾洪紅塗於101年2月至102年12月間住院、救護車之花費為529,3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曾洪紅塗
生前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薪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其應給付之數額若干?㈡上訴人有無支付曾洪紅塗之住院、救護車花費?其支付金額
多少?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花費,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曾洪紅塗
生前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薪資,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其應給付之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其曾經照顧曾洪紅塗,應獲得相應薪資,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與曾洪紅塗同住期間,支出曾洪紅塗之生活費用部分(A04、A05、A07等3人期間均自97年8月22日起至101年2月15日,A002、A03、A06均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3、14、129頁),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相當於看護之費用,自應證明
曾洪紅塗於上開期間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惟上訴人自承:同住期間,曾洪紅塗可以自己走路去楠梓,可以自己刷牙、洗臉、走路、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46頁),足見其生活大致上可以自理,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依被上訴人A05陳稱:曾洪紅塗是後來半夜上廁所摔倒,大腿粉碎性骨折,我們就把他送到安養院,之前她都可以自理等語,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洪紅塗係在101年2月15日入住安養院,直至103年2月5日死亡之事實,足見曾洪紅塗不良於行、需要他人看護之時,業已入住安養院,其先前與上訴人同住之時,未見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曾洪紅塗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惟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鑑定身心障礙,係關係其是否得聲請身心障礙手冊,領取社會救助之福利,然身心障礙亦有等級之分,並非一旦有身心障礙即能認其不能自理生活,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此徵諸曾洪紅塗之身心障礙鑑定表中雖勾選有肢體障礙,惟其行動情形係勾選能自行走動一節可明,此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15年4月28日函文暨所附90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6頁),堪認曾洪紅塗確實得自行行動,而不至需他人扶助。至於上訴人雖陳稱:曾洪紅塗精神不穩定,天天罵人,有時候會找不到人等語,然曾洪紅塗上開期間係與上訴人、退休之曾潤峰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故實際係由何人看顧曾洪紅塗之行蹤,亦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況上開情形顯與「看護」有別,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得向曾洪紅塗之子女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
⒊另上訴人請求曾洪紅塗生活費用部分,參諸上訴人就其為曾
洪紅塗支出花費之內容為何一事陳稱:就是吃飯、水果的錢,家裡的公共設施,例如:電視第4台費用、水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其並未曾為曾洪紅塗支出任何特別專用之大筆開支,其所支出者,僅為同住時全家共同生活之食、住、生活用品費用,而上訴人係以其自身名義請求其為曾洪紅塗支出之花費(其並未以曾潤峰繼承人身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參以當時與曾洪紅塗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人尚有曾潤峰,是實際上生活費用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所支出,亦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明,自未能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之生活費用。
⒋此外,依上訴人前於113年6月19日於高少家法院訊問時曾稱
:90年我公公去世後,其他人就一個月1,000元,總共3,000元給我,99年後還是一個人給我1,000元,只有曾潤餘跟我婆婆同住,他不用給等語(見家聲字卷二第329頁),足見自曾傑死亡後,被上訴人即每月補貼上訴人一家3,000元之扶養費用,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由渠1人支出負擔。於99年10月16日,A04、A05、曾潤熙、曾潤餘、上訴人尚召開家庭會議,而簽署有家聲字卷一第345頁所示之系爭協議一節,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於高少家法院訊問時承認該協議存在及其上簽名之真正,陳稱:因為我婆婆年紀很大了,我想說可能也不用照顧太久,我想說我照顧看看,後來婆婆越來越嚴重我沒辦法照顧,當初會簽這份紀錄的原因是因為這樣,紀錄分配照顧我婆婆的方式等語(見家聲卷二第283頁),其事後雖於本院否認上情,改稱:我是在101年1月16日簽名的,當時給我簽名的時候,其他部分都是白的,只有名字及1月16日,A05、曾潤熙給我簽名的時候說,你要照顧,你簽,我以為房子要給我,我就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惟協議上記載之日期為「99.10.16」,亦非「101.
1.16」,且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他人持附簽名之空白文件予其簽署時,其豈有在不知目的為何之情況下任意簽名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應以其先前陳述為可信,系爭協議係A04、A05、曾潤熙、曾潤餘、上訴人所達成之扶養協議。綜上,堪認於系爭協議前,上訴人即每月收取A0
4、A05、曾潤熙各支付1,000元,共3,000元之曾洪紅塗扶養費用,而系爭協議後,其他人亦已履行協議所載事項,每月支付1,000元扶養費或輪流照顧曾洪紅塗,或並陪同曾洪紅塗前往看病,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藥物明細收據及住院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家聲字卷一第368、3
69、371-391頁),另曾洪紅塗領有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係由A05保管並做為支付曾洪紅塗就醫、安裝冷氣、氣墊床等費用,業經A05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31頁),上訴人主張另有為曾洪紅塗支出生活費用一節,要未有任何證據足證其主張為真實,已屬不能採信,而系爭協議成立之後,A04、A05、曾潤熙、曾潤餘已依系爭協議履行扶養之責,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渠等支付生活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⒌至於A002、A03、A06為曾洪紅塗之女兒,渠等抗辯:其家族
傳統習俗認為女兒不繼承遺產,亦無須負扶養義務之觀念,故渠等早已口頭約定渠3人無須負擔曾洪紅塗之生活費用等語,此核與系爭協議成立時,並未邀請A002、A03、A06參與,及曾洪紅塗入住安養院時,其費用亦僅由兒子分擔,而未請求A002、A03、A06分擔等情相符,且曾傑死亡時,其遺留之不動產,A002、A03、A06確實均未繼承,是A002、A03、A06上開抗辯,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上訴人向渠3人之請求,亦屬無由。至於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協議之筆跡,惟上訴人並不否認此為其所簽署,故此部分自無鑑定之必要,又其請求傳訊其女兒曾久玲、鄰居陳素雲,證明曾洪紅塗與上訴人一起居住,並由上訴人獨自支付費用與照顧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同住之事實,而曾洪紅塗並無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其鄰居與女兒對於家庭開銷之支出亦非其親身所經歷,均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有無支付曾洪紅塗之住院、救護車花費?其支付金額
多少?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花費,有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之曾洪紅塗住院、救護車花費529,300元,係曾洪紅塗101年入住安養院後之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安養院收據背面記載觀之(見本院卷第95-108頁),上開費用係由曾洪紅塗5名兒子曾潤峰、A04、A05、曾潤熙、曾潤餘所共同負擔,上訴人主張其支出4分之1,未見所據,已難採信。而曾洪紅塗住安養院時,曾潤峰仍在世,依渠等協議,其男性繼承人本應平均分擔,故曾潤峰本應負擔上開費用之5分之1,故上訴人縱使有支出上開費用,亦屬為曾潤峰所支出,A04、A05、曾潤熙、曾潤餘需分擔之費用仍各為5分之1,其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然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規定,請求A04、A05各應給付上訴人519,313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A002、A03、A06各應給付上訴人326,909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麗靜等3人應於繼承人曾潤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19,313元,及自114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