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詹清坤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陳明瑾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榮勝
詹傑有
詹宗益詹德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A03之父,並為被上訴人A04、A06、A05(渠3人均為A03之子,下稱A043人)之祖父,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簽立高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氧公司)會議討論同意書(如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高氧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於106年4月12日移轉予A03指定之A04,並於106年7月3日將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登記予A043人。嗣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受讓取得之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建物,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及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A04應將高氧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㈡A04應將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A05應將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A06應將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A043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定(下合稱另案確定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另案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A04、A05、A06各自出資興建取得,是依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為相反之主張,已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將高氧公司交由A03經營,並由A03按月給付30萬元予父母及其胞妹詹雅琇作為生活費用,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合意解除為止,A03於106年3月至107年7月為止,已支付上開生活費共計375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未返還上開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並請求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出資額有理由、其餘無理由,並認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為對待給付判決,命A04應於上訴人給付A03375萬元之同時,將高氧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及駁回第㈢㈣㈤項部分)廢棄。㈡A04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高氧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無庸對待給付)。㈢A04應將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㈣A05應將0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㈤A06應將0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詹柳梅雀為夫妻,A03及詹雅琇為其2人之子
女;訴外人詹許招英為A03之妻,A04、A05、A06為A03及詹許招英之子。
㈡兩造及詹柳梅雀、詹許招英於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原證1所示,見橋司調卷第13頁)。
㈢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於106年7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分別登記為A04、A05、A06所有。
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100萬元,於106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A03指定之A04。
㈤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
㈥上訴人前對A043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A043人名下,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A04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後,A03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返還A03依系爭協議書所支付款項375萬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建物為誰所興建,為誰所有之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係依系爭協議書始登記予A04、A05、A06所有,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A05、A06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詹柳梅雀、詹許招英於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於106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A03指定之A04,嗣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07年8月1日合意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A04受讓之系爭出資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偕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即屬有據,原審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贅敘。
㈡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參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A03自106年3月起按月給付30萬
元予父母親(上訴人與詹柳梅雀)及小妹(詹雅琇)生活費用等語,依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後,A03已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生活費用共計375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07年3月15日(3萬元)、107年4月16日(3萬元)、107年5月15日(3萬元)、107年6月15日(3萬元)、107年7月16日(3萬元)、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原審審訴卷第85-89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函附之詹柳梅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訴卷第105-124頁,106年4月至107年2月,共匯款330萬元)、上訴人簽收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89頁,106年3月20日30萬元)等件在卷可佐,其金額共計375萬元,其所辯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簽收單之真正性,並辯稱:其係請求A04返
還出資額,又非請求A03、高氧公司返還出資額,此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訴訟,曾於該案中自承: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起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元共計10個月等語,有該案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70頁);暨其於原法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982號請求A03履行契約訴訟,具狀陳稱:A03於107年3月僅支付3萬元,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差額27萬元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於另案如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故上訴人顯然有於106年3月收受如簽收單之30萬元生活費,且107年3月之前,A03均已按約依系爭協議書每月給付30萬元生活費予上訴人無訛,否則上訴人於訴請給付生活費差額時,豈有未提及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375萬元生活費予上訴人一節,依上開匯款資料,綜合上訴人於另案上開陳述觀之,自屬有據,堪認為真。
⑶又上訴人將高氧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A04,係因A03所指
定(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其係因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父母全部一切交由A03先生負責管理(高氧實業股份公司)」、「辦理負責人移交、工廠、廠權全部交給榮勝負責。移交日期(退出股東2人)」等語,而A03按月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詹柳梅雀及詹雅琇供作生活費用,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條約定:「106年3月份起每個月30萬元整付給父母親及小妹生活費用」、「榮勝付父母及小妹生活費用如沒付由榮勝3兒子負責」等語,故上訴人讓與系爭出資額,並登記予A03指定之A04,與A03給付生活費予上訴人、詹柳梅雀及詹雅琇,並由上訴人收受,自屬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至於A03自何籌措款項,自非所問,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A03所支付之375萬元,亦屬有據,爰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㈢另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
求A043人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必須先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A043人,A043人始於系爭協議後解除後,因此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否認A043人係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9條記載:「增建3間(被上訴人不爭執係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91頁),386號由榮勝兒子使用(其他2間由父母全權負責出租),出租費用由父母接收。」、「增建3間房還有2期未付款由榮勝負責」等語(見橋司調卷第1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約定是指系爭建物中2間由上訴人夫妻收租使用,剩餘1間由A03的兒子自己留用等語相符,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予A043人一節,要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91、110頁),其主張已不可採,自屬無由。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A04等3人出資興建,為其原始取得之建物一節,核與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原因記載「第一次登記」等情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9-39頁),而上訴人曾對A04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一情,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53-71頁),亦可資參酌,足見A043人並非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協議書解除後,其自無因此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返還A03已支付之375萬元,均有理由,應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對待給付判決,及其餘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