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吳順明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蔡財發、蔡義正、蔡張秋錦、蔡佳卉、蔡清岸、張黃緣訪、蔡財源、吳銀得、吳紀甫、吳振文、何嘉韻、蔡進源、黃州維、柯金蓮、蔡美純、蔡美玲、蔡育昆、蔡育泯、黃州境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蔡義正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明。次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蔡義正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33,嗣以民國114年3月27日為買賣原因,於同年5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具狀聲請代蔡義正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49至251頁),依首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