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劉淑華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上訴人 黃茂森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對上訴人及其前夫即訴外人○

○○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鈞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下稱118號判決)認定○○○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伊持118號判決欲聲請對○○○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前於102年間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其女即訴外人○○○,伊乃另對上訴人、○○○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對○○○及上訴人等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上訴人為免訟爭,於109年12月中旬向伊表示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57)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00巷00號O樓之O,應有部分全部)、OOOO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65)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伊出售,並以售得之買賣價金賠償對伊之1,800萬元債務。兩造遂於109年12月21日達成上開協議,由上訴人簽立授權書,授權伊以300萬元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代為出售,出售後之價金由伊收訖,用以清償上開積欠伊之1,800萬元債務。

㈡又因系爭房地出售不易、履約過程恐生變故等原因,上訴人

復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買賣價金300萬元則自上開1,800萬元積欠伊之債務扣抵。兩造乃於110年1月5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嗣反悔而向屏東○○○○○○○○○(下稱屏東地政)申請變更印鑑章,復向屏東地政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伊未能補正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而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前已對上訴人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伊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尚積欠伊1,500萬元,本件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500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亦無債務承擔合意,且被上訴人主張之1,800萬元損害已受超額補償,並無實際損害存在。被上訴人卻於109年12月16、17、18、21日以伊家人安全為由詐欺、恐嚇、脅迫,致伊心生畏懼,先於109年12月18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交付印鑑證明,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頁末欄等文件簽名,且簽名當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總價、第3條手寫及金額欄等處均空白,則系爭買賣契約重要內容未合致,難認已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為多年好友;上訴人與○○○前為夫妻,嗣於96年10月2日離婚,二人育有一女○○○。

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以1,000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OO地號),並於94年6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前於96年11月初至97年1月、2月間向○○○借款共550萬元,

二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OO、OOOO地號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收執,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31日簽立保管條予○○○,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茲保管○○○550萬元正,言明97年2 月15日歸還,如不按時歸還,願OO、OOOO地號無條件過戶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㈣OO、OOOO地號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7年7月4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復於100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1日再以總價3,000萬元,將OO、OOOO地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即118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本息等;關於上訴人部分,則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與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以及上訴人依與○○○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OO、OOOO地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嗣僅○○○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之上訴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經

屏東地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上訴人清償1,500萬元債務中之5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其上第2條之總價欄、第3條之手寫部分及金額欄等處均為空白等語,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有上開前案一、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1至81頁),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㈢前案列為爭點之內容敘述如下:

⒈前案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成立買賣契約?」列為

爭點,認: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承買人為被上訴人(A02),出賣人為上訴人(A01),雙方同意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總價金300萬元等語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已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見前案判決第五點㈠),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且兩造就應由各負舉證責任或反證之上開重要爭點,歷經近1年,自已充分認知,並得盡其攻防及舉證,已予兩造為充分辯論之機會。且就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買賣價金等記載,以及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法撤銷上開買賣意思表示云云,業已詳述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見前案判決第五點㈡㈣)。

⒉前案又將「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列為爭點,認: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應同時履行條件:簽訂本約同時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交付買方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買賣價金由債權人A02代為收訖扣抵債權金額。」,上訴人並於前開記載右側、「叁佰萬元簽收」欄位簽名確認。以及兩造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前訂立之授權書,同屬記載系爭房地售出之價金由被上訴人代為收訖,上訴人同意買賣價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文字。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用作抵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節,已有合意,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須另外再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見前案判決第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給予兩造為充分辯論之機會。且就上訴人抗辯:兩造前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確定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業已詳述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見前案判決第六點㈢)。

⒊綜合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則兩造於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就上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符合訴訟法之誠信原則,無庸就其於前案已提出同為本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等資料再為審究。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等語,自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買賣價金等記載,且伊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恐嚇,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依法撤銷上開買賣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手寫文字,僅為伊同意以

300萬元買賣價金代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伊並無承擔其餘1,500萬元債務之合意。衡諸雙方損益情形與經驗法則,伊於100年6月28日以600萬元向○○○購買OO、OOOO地號,嗣於101年3月1日出售上開土地時,實際僅自買方取得價金1,500萬元,故扣除成本後獲利僅900萬元,再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未自被上訴人取得300萬元,實際獲利僅餘600萬元,按常理伊絕無可能同意再為○○○承擔高達1,500萬元之鉅額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之合謀行為造成至少3,000萬元之損失,伊自○○○處取得900萬元賠償後,轉向上訴人索取賠償,兩造以1,800萬元達成合意,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明載「買賣價金由債權人A02代為收訖

扣抵債權金額」,且上訴人在「叁佰萬元簽收」欄位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理當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將本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逕行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佐以上訴人與○○○原為夫妻關係(於96年間離婚),對於被上訴人無法取回OO、OOOO地號乙事,除○○○以外,上訴人自○○○處受讓、進而移轉OO、OOOO地號之行為至為關鍵(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並配合在○○○名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妨礙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業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亦因前開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前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㈨)。足見上訴人與○○○金錢往來關係密切,且由前述系爭買賣契約起因於上訴人之介入及處分OO、OOOO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向○○○取回土地受有損害之紛爭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在上開300萬元簽收欄位簽名,並載明同意用以抵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實有代○○○清償債務之意,且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旁以手寫記載「雙方同意買賣價金300萬元清償積欠甲方債務『1,800萬元』之一部分」之文字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1頁),益證上訴人承認其承擔或願為代償之債務範圍為1,8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

⒉被上訴人前主張OO、OOOO地號原為該案借款之擔保,嗣97年7

月4日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至○○○名下後,借款已於同年7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受有OO、OOOO第號土地價值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之原所有人,其受有喪失所有權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先一部請求○○○給付900萬元等節,經本院118號判決其請求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再審酌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97年、99年、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元)計算價值為1,179萬9,270元(見本院卷第85頁),且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值,兼以衡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係以3,000萬元將土地出賣予○○○(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實際僅自買方(○○○)取得價金1,500萬元,扣除成本後實際僅餘獲利60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

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業如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上訴人承擔或願代為清償之債務範圍1,800萬元,扣抵買賣價金300萬元,剩餘1,5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