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陳高郎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瑞益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簡玉麟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04萬元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0000-1地號,107年間因段界調整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上訴人並非自耕農,而將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惟張簡玉麟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張簡玉麟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並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另張簡玉麟應賠償上訴人1,036萬1,636元。嗣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應有部分,經以1,877萬8,000元拍定並清償上訴人債務後,尚結餘562萬6,806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上訴人已終止與張簡玉麟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應有部分已歸還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既係自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拍賣而來,自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逕行領取系爭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惟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領取系爭款項,而有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已轉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經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應有部分後,為足額分配,故而上訴人並無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簡玉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嗣因上訴人於107年知悉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乃於同年10月8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張簡玉麟應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惟上訴人先位所欲保全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其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而張簡玉麟因系爭贈與登記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致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請求張簡玉麟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36萬1,636元本息,而張簡玉麟為系爭贈與登記時,已無資力,並有害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為保全該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張簡瑞益回復原狀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先位敗訴、備位勝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85頁)。依上開確定判決,足認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張簡玉麟名下,嗣因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張簡玉麟應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惟因無法返還致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請求張簡玉麟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1,036萬1,636元本息。
(三)次查,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45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1,798萬6,000元、78萬2,000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清償稅費、執行費、上訴人之1,228萬4,926元債權及訴訟費用25萬8,140元後,將分配款餘額562萬6,806元發還予張簡玉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則執行法院清償稅費、執行費、上訴人之1,228萬4,926元債權,以及訴訟費用25萬8,140元後,尚有餘額562萬6,806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4條規定,因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張簡玉麟之唯一繼承人,故被上訴人領取結餘款5,626,806元,乃因其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74條而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既係自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拍賣而來,自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終止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張簡玉麟雖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惟因陷於給付不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張簡玉麟賠償1,036萬1,636元本息,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已因給付不能而轉換成損害賠償債權,且系爭應有部分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結餘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屬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562萬6,80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