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陳高郎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簡瑞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56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26,80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1,0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