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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邱富雄訴訟代理人 吳奇玲上 訴 人 邱富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鳳美視同上訴人 邱富平被 上訴 人 邱秋圓

邱春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富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邱富雄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邱富增、邱富平為兄弟姊妹關係,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與兩造之父邱接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邱富雄及被上訴人應各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待邱接生死亡後,再與邱接生所有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OOO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為7筆土地。而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為之,邱接生並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故邱富雄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聲請原審裁定拒絕同為原告之邱富增、邱富平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經原審裁定並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邱富雄、邱富增不服,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同造之邱富平,應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惟邱富增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因其撤回上訴,客觀上不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參諸前揭說明,不生撤回之效力,仍併列邱富增及邱富平為上訴人。

㈡邱富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邱富雄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其父邱接生之繼承人,兩造及邱接生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邱富雄及被上訴人邱秋圓、邱春圓均應將其等就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信託登記予邱接生。惟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因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均屬耕地,為免受農業發展條例就耕地辦理分割之限制,欲將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邱接生,俾得在邱接生死亡後,將邱接生原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方為此協議,是此法律關係並非僅存在於邱富雄與邱接生之間,或被上訴人與邱接生之間。又邱富雄與被上訴人先前雖已各將其等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然邱接生又於108年1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邱秋圓、邱春圓(邱秋圓嗣又移轉應有部分157/3000予邱春圓)。

其後邱接生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生之繼承人,邱富雄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邱秋圓、邱春圓將其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3/3

000、1157/3000(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邱秋圓應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3/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邱春圓應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富雄與邱秋圓、邱春圓前各向堂姊邱秀菊、堂弟邱恩光購買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又被上訴人之所以與邱接生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考慮日後於邱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就系爭OOO、OOO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方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邱接生名下,並非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邱接生,且被上訴人當時並與邱接生另簽訂信託確認書,約定倘日後就系爭協議書有任何問題,其等均得隨時終止與邱接生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請求邱接生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在邱接生死亡前,被上訴人因與邱富雄對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合併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所爭執,方提前終止與邱接生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邱接生亦因而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邱秋圓雖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000移轉登記予邱春圓,然此為其等間之私事,與本件無關。因邱接生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即不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或其繼承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無據。另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僅涉及該約定能否履行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邱富雄、邱富增不服,提起上訴,嗣邱富增撤回上訴,惟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邱富雄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秋圓應將系爭OO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3/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邱春圓應將系爭OO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之父邱接生於103年10月1日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嗣

後邱接生於113年5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㈡系爭OOO地號土地與系爭OOO地號土地相鄰,系爭OOO地號土地為邱接生所遺,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OOO地號土地原為邱富雄與邱秋圓、邱春圓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1/3,兩造與邱接生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邱富雄與邱秋圓、邱春圓(於104年2月間)各將其等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接生。嗣邱接生又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邱秋圓、邱春圓,而邱秋圓復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3000移轉登記予邱春圓。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係指邱富雄與邱秋圓、邱春圓應各將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意指借名登記)予邱接生,或贈與予邱接生?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終止與邱接生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是否有撤銷先前對邱接生所為之贈與?㈢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OOO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真意係指邱富雄與邱秋圓、

邱春圓應各將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意指借名登記)予邱接生,或贈與予邱接生?本件邱富雄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之真意,係指邱富雄及被上訴人應各其等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邱接生,又因邱接生已死亡,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故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OOO地號土地係由邱富雄與被上訴人共同向

堂姐弟邱恩光、邱秀菊購買取得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所有權等情,已提出有買賣契約、調解筆錄及收款明細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復於本院不爭執系爭OOO地號土地原確為邱富雄與被上訴人邱秋圓、邱春圓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則邱富雄於本院上訴時陳稱系爭OOO地號土地固登記為三人共有,惟實際上係兩造兄弟姐妹共五人共同出資購買云云,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上開書證所示情形相左,即無足採。⒉其次,邱富雄與被上訴人購入系爭OOO地號土地後,兩造不爭

執有與邱接生於10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OOO-O號土地(按即系爭OOO地號土地)為己方(按即邱接生)所持有,OOO號土地(按即系爭OOO地號土地)為甲、丁、戊(按即邱富雄及邱春圓、邱秋圓)三方持有。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繼承之耕地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所以甲、丁、戊三方願將其持有的OOO號土地,信託登記於己方名下,待日後己方百年時,再與己方所持有的OOO-O號土地,辦理繼承合併分割為7筆土地。OOO號土地過戶於己方名下時,由戊方指定代書辦理,其費用由甲、乙(按即邱富增)、丙(按即邱富平)、丁、戊五方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依該約定文義,乃指甲、丁、戊三方即邱富雄與邱秋圓、邱春圓3人,應各將所有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信託登記」予邱接生,且此部分履行登記事宜,僅存在於邱富雄、被上訴人各與邱接生間,而與邱富增、邱富平無涉,更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邱接生之情,堪以認定。故邱富雄主張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予邱接生云云,已屬無據。

⒊再者,兩造與邱接生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邱富雄與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104年2月間,委由代書將其等之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接生,此有上訴人提出112年間之系爭OOO地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及邱富雄三人先前已依約履行無誤。又觀諸系爭OOO地號土地當時固委由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邱接生名下,然被上訴人否認當時係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邱接生之意,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邱接生名下,以利日後辦理合併分割等語。而核被上訴人所辯,與證人即代擬系爭協議書文義之曾瀠澂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口述協議書大致內容,由伊轉換成較正式用語,交由邱珮瑜打字。伊有將系爭協議書逐條唸給兩造聽,兩造沒有意見就簽名。代書雖以贈與名義移轉過戶,但就我了解,被上訴人沒有要把土地送給父親之意,因為系爭OOO地號土地是他們和邱富雄一起用錢買的。而要伊書寫系爭協議書之意,就是要把系爭OOO地號土地寄放在父親邱接生那裡,為了日後好辦理合併分割,暫時過在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321頁)之情大致相符,且邱富雄於原審對曾瀠澂之上開證述,並未表示異議,系爭協議書亦確未提及將土地贈與邱接生之詞語,則依曾瀠澂之證述及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邱富雄既在曾瀠澂告知系爭協議書內容後,並無異議即簽名,理應知悉並同意第1條約定僅係就系爭OOO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即借用邱接生名義)而移轉所有權至邱接生名下,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邱接生之意。復佐以邱接生於同日(即103年10月1日)書立之信託確認書上載明:信託土地為系爭OOO地號土地,信託受益人為邱富雄及被上訴人,目的係將信託物移轉登記在邱接生名下,由邱接生代為管理信託物,信託終止後,信託物歸屬信託人所有,信託人得隨時請求本人返還信託物,以後繼承人亦須負返還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本院卷第10頁),其內容亦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曾瀠澂之證述相合,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實。此外,邱富雄迄未證明上開約定信託登記之意,係另指邱富雄與被上訴人應將購入之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邱接生之意,上訴人自難因兩造前委託代書辦理系爭OOO地號土地過戶時,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邱接生名下,即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信託登記之真意係贈與之意。故邱富雄執系爭OOO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贈與為登記原因(見本院卷第17-23頁),主張上開約定真意,係被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父親邱接生,被上訴人即不得任意再向邱接生要回土地,故上訴人得於邱接生死亡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接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云云,要屬無據。

⒋邱富雄又主張信託確認書,未經兩造簽名,僅邱接生簽名,

然邱接生不可能於與系爭協議書同一日在信託確認書上簽名,故此文件應非邱接生之真意,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193頁),並請求就被上訴人所稱信託確認書書立時間點測謊(見本院卷第194頁)。惟信託確認書由受託人邱接生簽署並表明信託之目的,及載明信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信託物等權利內容,核與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約定及常情無違,故邱富雄自行推論上情,已屬無據。又因邱接生何時書立信託確認書,僅邱接生較為明瞭,然邱接生已死亡,並無從因送請被上訴人測謊即可得知。再參以原審前依被上訴人請求,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邱接生之簽名筆跡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27、233頁),惟均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然本院參以邱接生早於約本件起訴前4年之108年間,即已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詳下述),將系爭OOO地號土地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此有系爭OOO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曾瀠澂證述系爭OOO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借用父親邱接生名義暫時登記之情,及上開信託確認書記載被上訴人得隨時取回之情相合,即難認信託確認書係屬事後臨訟偽造。則邱富雄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後,空言質疑信託確認書之邱接生簽名真偽,及請求將被上訴人送請測謊云云,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就此部分送請測謊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終止與邱接生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是否有撤銷先前對邱接生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基於客家人重男輕女關係,其等擔心日後無法公平分配,而父親表示可以隨時要回,並簽立信託確認書,嗣被上訴人發現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無法達成簽立協議書合併分割目的,且與邱富雄就合併分割後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有所爭執,故認為簽立協議書已無必要,乃請父親邱接生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返還,邱接生即申請印鑑證明,將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第157、158頁),核被上訴人所辯情形,與卷證之登記資料相合,堪信屬實。則邱接生既同意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邱接生係明知被上訴人僅暫借其名義登記及管理,並非贈與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之意,始會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邱接生既同意終止系爭協議書第1條信託登記(借名登記)約定,由邱接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回復至被上訴人名下,其意即係不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且信託登記(借名登記)約定既因終止而消滅,邱接生自無從再本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其名下。則上訴人於邱接生死亡後,當亦無從本於邱接生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故邱富雄主張被上訴人係贈與系爭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邱接生,而邱接生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回被上訴人時,並未告知邱富雄,則上訴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履行承諾,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顯乏所據,自無足採。是其餘爭點亦毋庸再行贅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㈠邱秋圓應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3/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邱春圓應將系爭O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3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而邱富增前已撤回上訴,雖不合法,然邱富增、邱富平已未再對原審判決指摘不當,僅邱富雄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邱富增、邱富平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惟因邱富雄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其聲請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邱富增、邱富平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其後因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致邱富增撤回上訴對邱富雄不生效力,是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認應由邱富雄負擔,始符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