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曜春水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真王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健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謙鎰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款之瓶裝水予上訴人經銷販售(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起依約陸續供貨,然上訴人迄仍積欠112年2月貨款58萬2,000元、同年6月至10月貨款401萬8,333元,合計460萬33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爰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不再主張民法第367條規定,本院卷第96頁),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萬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木頭棧板價額19萬2,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給付系爭貨款460萬333元,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瓶裝水係經電解之地下水,與廣告所稱「北大武山天然鹼性水」不符,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就解約後尚未售出之價值12萬元庫存瓶裝水(下稱系爭庫存品),自無給付貨款義務,應自上開貨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應負擔環保回收費4萬516元、產品責任保險費5,800元、瓶標暨紙箱改版費4萬3,271元、112年2月廣告費用58萬2,000元、112年6月廣告費用107萬2,725元、贊助暨捐贈活動費用35萬1,517元、白沙屯贊助暨捐贈活動費用17萬1,600元、行銷費用69萬8,991元,合計296萬6,420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償還之責。另被上訴人提供之瓶裝水非「北大武山天然鹼性水」,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營運而支出之倉儲、車輛費用1,120萬4,665元及人力費用1,060萬8,000元,合計2,181萬2,665元。前揭上訴人應付貨款餘額448萬333元(計算式:460萬333元-12萬元=448萬333元),經以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2,447萬9,085元(計算式:296萬6,420元+2,181萬2,665元=2,447萬9,08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可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所欠系爭貨款460萬333元,經與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墊付之產品責任保險費、環保回收處理費及瓶標、紙箱改版費共8萬9,587元抵銷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451萬746元(計算式:460萬333元-8萬9,587元=451萬746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受敗訴判決之8萬9,587元即上開准予抵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0月1日訂定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予上訴人,並指定上訴人為「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之獨家總經銷商及「曜pH9.0鹼性離子水」之總經銷商。
㈡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1日起陸續出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積
欠112年6至10月之貨款124萬2,924元、85萬6,215元、100萬542元、83萬9,154元及7萬9,498元,合計401萬8,333元。
㈢兩造間112年2月之貨款136萬1,163元,上訴人僅支付77萬9,1
63元(差額即後述112年2月廣告費用58萬2,000元之爭執)。
㈣上訴人為經銷上開商品,於系爭經銷契約生效期間,曾支出1
12年2月廣告費用58萬2,000元、112年6月廣告費用107萬2,725元。
㈤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瓶裝水,目前尚有價值12萬元之庫存產品(即系爭庫存品)未售出,存放在上訴人倉庫。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經銷契約,
有無理由?⒈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係指雙方在契約上有特別保證品質之約定,即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於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有無該項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品質保證責任,且為出賣人否認時,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買受人自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不爭執其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惟抗辯:被上訴人提供
之瓶裝水係經電解之地下水,與所述「北大武山天然鹼性水」不符,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就尚未售出之系爭庫存品,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庫存品貨款12萬元(原審卷二第488至490頁,卷三第8至9頁)。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主張:兩造訂立系爭經銷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真王即知悉上訴人提供之瓶裝水,係自工廠所在地抽取地下鹼性水並經電解而成。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卷二第351頁),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及「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等水款予上訴人經銷販售,並無任何關於水源產地或其產品應具備何等品質之約定。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廠廠長黃秋木證稱:李真王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飲用水時,曾多次至被上訴人工廠參觀,參觀時都有說明被上訴人的水源及製水流程,水源是抽取自被上訴人工廠(屏東縣○○市○○路000○00號)地下水體,該水體的源頭為北大武山脈,被上訴人所抽取的水體pH值在8.0以下,屬於天然鹼性水,其後經電解並與RO水調配成最終所需之酸鹼值,李真王等人參觀時,有告知水源地及製造流程,其等均無提問,僅表示被上訴人之製程、環境都很好(原審卷三第33至36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瓶裝水外包裝照片(原審卷二第437頁),顯示被上訴人將其產品之水源地標註為「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乙節相符。佐以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傳送廣告代言之人形立牌樣稿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謙鎰當即表示該立牌記載「天然鹼性水」會有爭議,並強調:因「PH9.0」有部分經電解機,實不能解釋為「天然的」(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LINE對話紀錄),倘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其供應之瓶裝水純屬天然而未經電解加工,衡情當不會如此坦然直言地提出前揭糾正,而自曝其不實之情,此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正後,嗣將廣告內容修改成「原水天然鹼性」(原審卷二第321頁LINE對話截圖),而未有異議自明。是黃秋木所證上情,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至證人呂鳳珠雖證稱:我去被上訴人工廠時,是黃謙鎰及黃秋木招待參觀,其等當時均稱是以304不鏽鋼管,自大武山上接水下來,是來自大武山的天然鹼性水(原審卷三第7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斗王證稱:我去過被上訴人工廠參觀4、5次,黃謙鎰曾向呂鳳珠、李真王稱其從北大武山埋設管線連接至工廠,是天然鹼性水(原審卷三第87頁),審酌呂鳳珠、李斗王分別為李真王之母、弟,份屬至親,證詞原難辭偏頗之疑,所證上情亦與客觀事證有悖,自難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被上訴人生產之瓶裝水業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檢
測合格乙節,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函暨附件檢驗報告可憑(原審卷二第375至398頁),足認被上訴人供予上訴人經銷之商品,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供應之瓶裝水具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庫存品部分之契約,均屬無據,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庫存品貨款12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應扣除系爭庫存品金額12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
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之廣告、活動贊助、捐贈及行銷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支出112年2月廣告費58萬2,000元及同年6月廣告費107萬2,725元、活動贊助費用及捐贈(含白沙屯)52萬3,117元、行銷費用69萬8,991元,合計287萬6,833元(計算式:58萬2,000元+107萬2,725元+52萬3,117元+69萬8,991元=287萬6,833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上開數額。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前開112年2月、6月之廣告費,然主張:上訴人所述捐贈及行銷、贊助費用並非由上訴人支出,且大多不是在系爭經銷契約有效成立之期間所為,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負擔所指廣告或行銷費用。經查:
⑴112年2月廣告費用58萬2,000元部分:
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應允負擔廣告費用乙節,證人呂鳳
珠固證稱:被上訴人起初找李真王賣水時,只有「尚穩行」這間商號,雙方在討論賣水的事情時有聊到行銷廣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謙鎰有說行銷廣告的費用,只要他有錢就會算給李真王,當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也尚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等語(原審卷三第73至76頁);證人李斗王亦證述:111年農曆春節後,黃謙鎰到我家向李真王詢問經銷工作時,有提到所有行銷工作,可以做的就先做,待其申請之貸款核准後再拿錢給我們,車體廣告和海報的部分,則是黃謙鎰與李真王先前就談好的,時間是在農曆年開始合作之前(原審卷三第86至87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6日始為設立登記(原審卷一第187頁),其後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準。而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視實際狀況需要企劃全面性之廣告及促銷活動,費用由雙方協議之。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自行製作廣告,非事先取得甲方同意分擔者,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本合約產品之廣告宣傳通路推廣(含上架費)、促銷活動、公開活動(含贈品)及售後服務等行銷活動。」(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明確約定上訴人為經銷商品而支出之廣告、促銷活動等相關費用,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概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被上訴人於締約前縱曾有證人如上所述之情事,然該等陳述既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②關於112年2月廣告費用之負擔乙節,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雖曾討論由被上訴人負擔前開112年2月之廣告費用58萬2,000元,並自當月應付貨款中扣除該筆費用,然雙方因銷貨折讓證明之爭議而未達成共識,故上訴人仍有給付其餘貨款之義務,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37頁)。上訴人既未就兩造已達成上開費用負擔協議之利己事實為舉證,所辯被上訴人同意負擔112年2月廣告費用58萬2,000元,並自上訴人當月應付貨款中為抵扣云云,自無可採。
⑵112年6月廣告費107萬2,725元(含「全明星運動會」廣告費
用97萬4,469元及車體廣告費用9萬8,256元,合計107萬2,725元)部分:
①證人龔威元證稱:「全明星運動會」廣告是我負責處理
,我曾向被上訴人提及要在該活動作廣告,但數量多少要等全明星運動會的合約確定後才能確定;確定後我不記得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原審卷三第92頁),可知龔威元雖曾與被上訴人商議在「全明星運動會」作廣告宣傳,然斯時上訴人與「全明星運動會」主辦方仍在締約磋商階段,雙方尚未正式簽訂合約,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在相關支出金額未定情況下,即無條件應允負擔其費用,而龔威元復未證述在與上開活動主辦方議定廣告費用數額後,有告知被上訴人並經其同意負擔其費用,則依前揭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約定,此項廣告費用97萬4,469元,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抗辯上開廣告費用係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②關於112年6月車體廣告費用9萬8,256元部分,龔威元雖
證稱:我於111年2月間設立威豐準有限公司(下稱威豐準公司),新竹威豐準、台北錦松廣告宣傳車之行銷活動(原審卷二第19頁)是我處理,我是向黃謙鎰之子確認,他後來也有回傳廣告宣傳車的合約(原審卷三第92頁)。然觀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附件「車體廣告…豐準.pdf」檔案內容(原審卷二第285至29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車體廣告補助對象為「威豐準(公司)」,自與上訴人無涉,此觀該補助期間係自「111年8月11日」開始,然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乙節自明。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黃毓涵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提供產品水作為租用貨車車身版位的租金,但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附表(原審卷一第43頁),就是所謂的車體廣告費用,我不確定是否在兩造間約定的範圍內,亦不確定數量是否正確(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可知兩造雖有以瓶裝水貨款抵作車體廣告租金之協議,然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供查核,故無從判斷上開車體廣告費用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依協議所應負擔之範圍。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112年6月車體廣告費用9萬8,256元,係為履行系爭經銷契約所支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償還此筆墊付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⑶活動贊助費用及捐贈(含白沙屯)52萬3,117元、行銷費用69萬8,991元部分:
①上訴人就上開活動贊助費用及捐贈(含白沙屯)52萬3,1
17元部分,固提出送貨單、出貨單、契約書、合作備忘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7、33至159頁),然觀其所舉出貨單據,除112年9月22日出貨單(另詳後述)外,均係由威豐準公司或泓安行(鼎豐)、錦松行銷有限公司出貨予第三人,契約書及備忘錄亦係威豐準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遑論部分出貨時間係在系爭經銷契約簽訂前,自難認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經銷契約所支出之捐贈或贊助費用。至112年9月22日出貨單之出貨人固為上訴人,然該出貨產品係載「客製化PH7.5鹼性水330ML*24」(原審卷二第159頁),核與系爭經銷契約所訂各該水款顯屬有別,難認係上訴人為行銷被上訴人所產之瓶裝水所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此筆贊助或捐贈費用,上訴人所辯此節,自非可採。
②行銷費用69萬8,991元部分,上訴人所提支出單據內容(
原審卷二第161至229頁),除後述1萬元部分外,均非以上訴人為付款人,難認係上訴人因行銷而支出之費用;至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成立期間支出之1萬元,雖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臺幣付款結果查詢表為證(原審卷二第229頁),然該交易附言欄僅記載「新聞稿刊登」,而未載明支付對象為何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該刊登之新聞稿內容與行銷「曜pH9.0鹼性離子水(白沙屯媽祖聯名)」、「曜pH9.0鹼性離子水」或「晴空pH8.0鹼性離子水」有關,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行銷費用,係上訴人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所支出。
⑷依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所述112年2月廣告費58萬2
,000元及同年6月廣告費107萬2,725元、活動贊助費用及捐贈(含白沙屯)52萬3,117元、行銷費用69萬8,991元,合計287萬6,833元,係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所支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墊付上開費用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償還上開數額,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之瓶裝水並非來自北大武山的天
然鹼性水,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營運相關之倉儲、車輛費用1,120萬4,665元及人力費用1,060萬8,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賠償,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不動產及車輛租賃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17、233至259、263至281頁)。
然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其所供應之瓶裝水係直接取自北大武山脈且未經加工之天然鹼性水,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給付,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營運相關之倉儲、車輛費用1,120萬4,665元及人力費用1,060萬8,000元等損害,自屬無據。
㈢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每月彙整統計當月份之出貨
數量後(以出貨單上日期為準),方將銷售營業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將該月份之結帳單,棧板簽收單及統一發票,於次月五日前寄出予乙方。乙方收到前述單據核對無誤後,並應依下列方式付款:i採開立支票方式付款,開立月結算30天之期票予甲方,並於收到帳單後10日內將支票以掛號方式寄至甲方。ii.採現金方式付款,月結30天內電匯甲方指定銀行帳戶內」(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所辯前情均非可採,上訴人尚有給付系爭貨款460萬333元義務,已如前述,扣除原審認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環保回收費、產品責任保險費及瓶標、紙箱改版費8萬9,587元後,上訴人應付貨款數額為451萬746元(計算式:460萬333元-8萬9,587元=451萬746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1萬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原審卷一第199、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51萬746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