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曜春水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真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1萬7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