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林森茂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捨棄上開請求,改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9、10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0日結婚後,伊將薪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扣除每月給被上訴人2萬元生活費後,兩造約定將剩餘款項存放在被上訴人妹妹即訴外人孫元元名下大眾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將來購屋使用,未經其同意不得動用。詎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存入之款項及另外交付之6萬元,合計1,494,691元花費殆盡。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上訴人薪資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未約定伊不得支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上述款項部分用於買保險,部分因為生活費花掉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2月15日辦理結婚儀式,並於103年4月20日登記結婚。
㈡系爭帳戶為兩造專為存放上訴人102年12月15日後之薪資,向被上訴人妹妹孫元元借名所開設。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4份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並均以孫元元為受益人,上開保險之保險費,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8年2月止,均由系爭帳戶內自動扣款繳納。
㈣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存款紀錄,均為被
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其薪資後,將上訴人薪資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
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款項包含匯款及現金,含利息合計1,434
,691元存入孫元元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另自上訴人老闆娘即訴外人黃鳳嬌領取上訴人薪資6萬元現金,合計1,494,691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就1,494,691元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述之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逾越委任權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4,691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及另外交付之6萬元,合計1,494,691元花費殆盡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未約定伊不得支用等語。查:
㈠上訴人母親即證人林陳美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
15日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儀式後第一次出港工作時,伊有問上訴人有沒有留錢給被上訴人用,上訴人表示有把結婚後身上剩的6萬元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拿去存著要買房,並給被上訴人當零花錢,但每個月不要領超過2萬元。然因上訴人出海後,被上訴人就回娘家居住,伊與被上訴人並沒有住在一起,所以伊並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過此事。上訴人出海回來後,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節儉一點,討海很辛苦,上訴人表示他有叫被上訴人省一點,一個月2萬給被上訴人用,剩下的錢就拿來買房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上訴人前僱主太太即證人黃鳳嬌於原審證稱:每次出港伊都會關心上訴人,上訴人有向伊表示錢回去會拿給他太太,伊有告訴上訴人要留一些錢,上訴人就說他會拿一些錢起來,剩餘的錢就拿給他太太,其中2萬元給他太太當生活費,其他存起來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朋友即證人楊程皓到庭證稱:他們結婚的時候,我擔任禮車司機,車上兩人聊天,我有聽到上訴人說以後賺的錢大部分會給被上訴人,而其中2萬元給被上訴人當生活基金,其它的要請被上訴人存起來買房子,被上訴人有用台語回答「挖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㈡依上訴人主張及上述證人之證詞,雖可認上訴人確實有向被
上訴人多次提及要其每個月不要花費超過2萬元,要將存錢下來買房等語,惟均未言及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無論如何均不可使用該6萬元,或定須將之完全存入系爭帳戶不可花用,且上訴人所主張上述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為103年4月間至108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93頁),時間長達5年餘,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並與其原生家庭之家人同住,日常生活支出本已非微,被上訴人復抗辯曾徵得上訴人同意購買上述4份人身保險,其中1份保險雖於106年6月22日解約,惟其餘3份保險每年合計需繳納保費約36,000元(見原審卷211頁),上訴人亦陳明被上訴人曾用系爭帳戶內繳納其個人保險費約9,800元,則經扣除上述款項後,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從系爭帳戶支用的金額約2萬元,已難認有嚴重超逾正常生活花費之情形。再者,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而兩造係屬夫妻關係,上訴人上述或相類似之言語,並無明確的權利義務細節,亦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允諾,使之成為委任契約之意,且夫妻本互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實難固定於2萬元以內,於逾此數外之花費,本得取用餘之金額而不得認有「違約」,上訴人主張者衡情容屬生活上之叮嚀,為家庭倫理範疇,與民法之委任契約尚屬有間,而上訴人於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違背委任契約將上述款項花用殆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94,69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