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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范玉瑛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楊志偉

蘇威駿郭懿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庭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附表二所示「應付補償人」應各給付「應受補償人」如該表所示之補償金額。

三、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附表四所示「應付補償人」應各給付「應受補償人」如該表所示之補償金額。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兩造均有建物坐落718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係按兩造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而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請求與718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該土地分歸上訴人、被上訴人郭懿德所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一、三所示方案分割,並應依附表二、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㈠郭懿德以: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等語。

㈡楊志偉則以: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但關於718地號土地,

伊不同意找補,上訴人要求找補金額太高,伊無法認同,亦無能力給付,將導致土地被拍賣而無法繼續居住;關於718-1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審判決補償等語。

㈢蘇威駿則以: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但希望不要找補,若

要找補,因地上物建築時間為40幾年間,希望以當時價格為準,若以現在市價計算,請以公告地價為準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及原判決附表2-1、3-1所示方案分割(關於附表3-1部分,編號A-1、B-1分歸上訴人、郭懿德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兩造並按原審114年3月10日更正裁定附表2-2及原判決附表3-2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一、三所示方案分割,並應依附表二、四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前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219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主張之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㈢71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若可分割,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㈣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為道路用地。

㈤上訴人、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除郭懿德所有

建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A、C、D部分。㈥郭懿德積欠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抵押

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5年3月29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未予爭執,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

⒈關於7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及郭懿德、蘇威駿、楊志偉所有建物分別坐落於718地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A、C、D部分,除郭懿德所有建物外,其餘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有郭懿德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及上訴人、蘇威駿、楊志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㈡第377、411至413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足參(原審訴字卷㈠第77至101頁),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30日、112年6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訴字卷㈠第109、217頁,原審訴字卷㈡第39頁)。審酌718地號土地為建地(本院卷第81頁),使用分區為第二種特定商業專用區(原審訴字卷㈠第161頁),上訴人所提方案係按兩造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割,使房地權利合一,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主張之7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衡以郭懿德及上訴人分得附圖所示A、B部分面臨林森一路000巷,可通往林森一路與忠孝一路(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㈠第79頁),蘇威駿、楊志偉分得附圖所示C、D部分面臨復橫一路,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出入便利,分割後各宗土地形狀完整,考量上情及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可採。

⒉關於718-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⑴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718-1地號土地自50年4月28日起迄今,該土地使用分區編列

為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理由說明書可稽(原審訴字卷㈡第89、231至234頁)。上訴人主張718-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此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審酌718-1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示:「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情形不同,亦即,該條項所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應係指於共有土地上另外劃設道路以供共有人所分得部分通行,此與本件718-1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用地之情形不同,衡以兩造均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上該土地位於如附圖所示之A、B屋正前方,使用現況為巷道即林森一路000巷之一部分,A屋經由附圖所示A1土地、B屋經由附圖所示B1土地以通行林森一路000巷,再通往林森一路或忠孝一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可憑(原審訴字卷㈠第77至101頁),衡酌上情及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可採。原審認718-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郭懿德所有,但由其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尚有未洽。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三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或有減少或有擴張情形(增減情形詳如附圖「分割前後面積」欄所示),致土地價值有所差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既與其按應有部分就土地所分配之價值,為有差距,自應依民法824條第3項規定,互為補償。茲因兩造就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因有分歧,或稱應以本院送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估價報告書(114年4月版及114年5月13日版,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定找補金額(上訴人、郭懿德)、或稱不用找補(楊志偉)、或稱應以40幾年間或目前公告地價找補(蘇威駿)各情。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三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分得面積或有減少或有擴張,若未互相找補,有失公允,亦與前揭規定相違,楊志偉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於111年8月30日經地政機關繪製完成後(原審卷㈠第215頁),原審於111年11月21日送請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鑑定價格(原審卷㈠第307頁),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繳納鑑價費(原審卷㈠第315頁),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因此將鑑定價格日期定為111年12月27日(估價報告書113年1月版第2頁),誠屬適當,不論係40幾年間當時土地價格或目前公告地價,核與目前實際交易市價相差甚鉅,且公告地價並非實際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如以40幾年間價格或目前公告地價計算找補,難謂公允,蘇威駿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系爭估價報告書係綜合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本於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2種方法進行評估,就系爭土地於價格日期時不動產市場於正常條件下可能售出之價格,其結果提供共有物分割時,各筆土地合理時值暨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價額參考,認718地號土地,應由蘇威駿、楊志偉各自補償郭懿德571,783元、2,321,563元,及各自補償上訴人405,990元、1,648,40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718-1地號土地,應由郭懿德、上訴人各自補償蘇威駿79,100元、94,167元,及各自補償楊志偉98,875元、117,70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依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二、四所示金額作為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該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斟酌土地性質、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等情,認應採如附圖及附表一、三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二、四所示金額,由兩造分別補償,符合公平、利益及經濟原則,最為適當。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及命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號 分得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所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A 郭懿德 1/4 48 全部 B 范玉瑛 1/4 53 全部 C 蘇威駿 4/18 59 全部 D 楊志偉 5/18 80 全部附表二:附表一分割方案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蘇威駿 楊志偉 郭懿德 571,783元 2,321,563元 2,893,346元 范玉瑛 405,990元 1,648,407元 2,054,397元 合計(新臺幣) 977,773元 3,969,970元附表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編號 分得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所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A1 郭懿德 1/4 11 全部 B1 范玉瑛 1/4 12 全部 蘇威駿 4/18 0 楊志偉 5/18 0附表四:附表三分割方案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郭懿德 范玉瑛 蘇威駿 79,100元 94,167元 173,267元 楊志偉 98,875元 117,708元 216,583元 合計(新臺幣) 177,975元 211,87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