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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朱金火訴 訟代理 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被 上訴 人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金榮訴 訟代理 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岳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朱金榮為上訴人之胞兄,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共同設立五岳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朱金榮及上訴人各出資50%,朱金榮再將出資額中50萬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俊彰名下,上訴人則將其出資額中60萬元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朱浤溢名下,並選任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董事。嗣上訴人受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委任,管理五岳升公司財務、財產交易、日常行政等事務,及處理不動產買賣租賃、停車場經營等業務,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17之「朱金榮」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五岳升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16所示物品(下稱五岳升之物)委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以管理及處理上開公司事務及業務。豈料,上訴人有諸多怠於執行前述委託事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對其失去信賴,乃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其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催告其返還受委任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迄未返還,故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其表示終止委任之意,則兩造間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而持有之系爭物品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即五岳升之物、系爭印鑑章)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取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文之印鑑變更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後,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覆此部分無須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辦理等情,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聲明之起訴,上訴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41、100、101頁,是此部分已因撤回起訴而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朱金榮與上訴人約定由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負責人,由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又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雙方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故上訴人持有系爭物品,均係基於與朱金榮之上開約定,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五岳升公司於109年6月設立,「章程」記載資本額定為1千萬

元,股東朱金榮出資額450萬元、上訴人出資440萬元、朱浤溢出資額60萬元、朱俊彰出資額50萬元,並規定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全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或物品確為五岳升公司所有之文件、物品,現在仍在上訴人持有保管中。

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上訴

人保管系爭物品及保管行使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帳戶印鑑中「朱金火」印鑑之委任關係,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五岳升之物及系爭印鑑章,分別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受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物品前交付上訴人保管,已向上訴人終止保管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仍無權占有上開物品,自得訴請其返還等語。而上訴人對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其係因與朱金榮合夥(或具狀稱兩造合夥,見本院卷第83頁)成立五岳升公司,且約定由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保管公司相關文件、印章等物,五岳升公司經營有關事項須由上訴人與朱金榮共同決定後始得為之,2人無上下隸屬關係,故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則上訴人就其所辯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之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上訴人就其所辯,固提出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及其

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79、20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書證足證上訴人所辯合夥之事實屬實。而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此規定而以公司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夥契約,對於公司並不發生效力。又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7條明定。

而五岳升公司係於109年6月設立之有限公司,「章程」載明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於109年6月4日簽署股東同意書,推派朱金榮擔任五岳升公司之董事,有五岳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1、23頁及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堪認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且章程明定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並由全體股東推派朱金榮為董事,依前揭規定,自僅朱金榮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限。故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合夥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云云,要與五岳升公司之組織型態不符,且違反公司法及五岳升公司章程規定,難認有據。再者,由上訴人自陳其與朱金榮未訂立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證據顯示2人出資後,2人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及具有合夥團體性,上訴人尚於原審曾抗辯其係五岳升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公司一體並自負盈虧,朱金榮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20、21頁),上訴人嗣後始改稱其與朱金榮係合夥云云(見同上卷第164、210、231頁),惟其前後所辯不一,礙難遽信其所辯與朱金榮係合夥乙節屬實。而觀諸朱金榮係五岳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其以公司代表及本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物品及其執行公司業務之部分權限,委由上訴人處理,核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其交付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以供管理與經營公司使用時,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難認交付系爭物品時,即使系爭物品成為合夥財產。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買賣○○路不動產事宜,將購入之不動產登記在五岳升公司名下後,上訴人尚傳送LINE通知該不動產需由五岳升公司補繳付稅款,並在賣方就該不動產有隱瞞重大瑕疵,因而降價折讓退還承買人五岳升公司600萬元等情,有LINE對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145、146頁),顯見上訴人應確有受五岳升公司委託處理買賣不動產事務,而持有五岳升公司相關委託文件及印鑑章,始得與賣方進行支付、退還款項與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故被上訴人主張由朱金榮與上訴人協議而將系爭物品及執行公司部分業務權限委由上訴人處理,兩造係委任關係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就交付之系爭物品,並無委任關係云云,核與常情及卷證未合,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舉五岳升公司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有上訴人與朱

金榮共同簽署,及以郭淑貞、朱凌宜之證述,暨朱金榮一再要求上訴人將其代墊款項(含稅款、利息、大樓管理費、工程費用等)計607萬餘元匯入五岳升公司帳戶,而非僅就出資額負責,足見上訴人與朱金榮係合夥經營五岳升公司云云。然上開廠商請款明細表簽署情形(見原審卷第57-60、167-180頁),僅堪認定2人有共同處理審核廠商請款業務,尚難逕認2人即屬合夥關係。又上訴人與朱金榮間LINE對話截圖中,朱金榮雖以通俗語氣表示:「不要合作了」、「拆夥」、「五岳升你吃還是我吃」等語,然五岳升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無法為合夥人,已如前述。又由朱金榮、上訴人及其配偶在LINE訊息中,並均曾提及上訴人與朱金榮係「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205、189頁),上訴人並陳稱:

合作如果這樣那就沒有意義,我提議把我的股份賣給你或者你的賣給我,今起每月會議就不需要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及上訴人配偶即郭淑貞於LINE及本院證稱2人各占股各50%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62頁、167頁),即無法排除上開對話之意,係指2人合資各50%股份成立五岳升公司,嗣2人發生爭執不願繼續合作,而提議由何人受讓對方出資額之情形。故尚無從僅以上開對話隻字片語,即認上訴人前揭所辯2人係合夥屬實。此外,參諸證人即五岳升公司之記帳士朱凌宜證述:伊印象中五岳升出資結構是一人一半。上訴人通知伊作帳業務到111年12月31日終止,之後跟五岳升負責人朱金榮及其配偶王瑛子聯繫,伊不清楚上訴人及朱金榮是投資關係或當股東或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9頁)以觀,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

至於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郭淑貞雖證稱:五岳升公司從事的業務為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上訴人及朱金榮各出資500萬元,2人是合夥關係。LINE對話是2人以五岳升名義購置○○路不動產。對話中我提到此百分之五十是事實,希望彼此(指上訴人與朱金榮)之間能互相尊重等語。他們約定每人資本額各出資500萬元,沒有書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4頁)。惟審酌郭淑貞於本院證述及於LINE訊息中亦均有提及2人為合作、2人各有百分之五十出資額之情,又未提及上開出資欲作為合夥財產而公同共有等情,其又為上訴人之配偶,關係密切,則在無進一步證據佐證下,無從僅因其片面證述2人為合夥關係,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保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物品

,堪以認定。又依前揭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催告上訴人返還受委任而持有之系爭物品,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33頁及原審卷第40頁);嗣被上訴人復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物品之關係,該書狀亦於113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10、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確已終止。則上訴人既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合法保管及占有系爭物品之權源,且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即五岳升之物及系爭印鑑章分別返還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非委任關係云云,或縱認有委任關係,亦因朱金榮不來開會及將上訴人與配偶退出群組,致無法履行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云云,於法未合,要無足採。

㈢末者,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黃榆媗及調取朱金榮經營之

山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山緯公司)財稅報表,以證明上訴人前因朱金榮經營之山緯公司狀況不佳,考量其有融資需求,始讓其擔任五岳升公司負責人,雙方已約定共同經營公司,由朱金火持有系爭物品,又銀行係因上訴人為優質客戶,方願意貸款予五岳升公司;及請求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是否若無上訴人資力及經歷,仍同意核放企業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然依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函覆稱:該行因五岳升公司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且有穩定租賃收入為還款來源,及朱金榮經營建設公司多年,朱金火經營不動產仲介及租賃多年,二人經歷豐富名下多筆不動產,具有保證資力而同意核貸企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之情,與事實未符。況不論上訴人抗辯上開待證事實是否屬實,此等待證事實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與朱金榮2人係合夥關係,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仍有占用系爭物品之權源,故自無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即五岳升之物、系爭印鑑章分別返還予五岳升公司及朱金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各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