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楊鈞富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上訴人 尤明嘉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獨資之○○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其則於同址經營獨資之○○免洗餐具店(下稱系爭餐具店)。上訴人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650型號鋰電池(下稱系爭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洗車場因系爭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740,7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認以電氣因素(系爭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系爭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伊有將系爭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0,755元及相關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內部分隔為4店面(由北往南依序編號為A、B、C、D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承租B、D店面,各自經營系爭洗車場、系爭餐具店,且均為獨資商號。
㈡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D店面,造成其店內貨品燒燬。
㈢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是否具有過失?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㈠成立,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系爭洗車場辦公桌?起火
原因是否為系爭鋰電池爆裂引起火災?⒈參以系爭火災報案人A01於111年9月30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訪談時陳稱:一開始是系爭餐具店老闆娘來告訴我,怎麼整間都是煙,我到系爭餐具店確認沒有發現火光,只有上半部都是白煙,我打電話給系爭洗車場的負責人叫他趕快回來,我爸爸找到洗車場的遙控器,將鐵捲門打開後,看到洗車場裡面是亮的,神明桌附近都還沒有燃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及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經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太太看到天花板有煙,聞到燒金紙的味道,看到靠近洗車場上方明顯有煙冒出,之後有聽到一聲爆炸的聲響,她告訴我洗車場那邊有火災,我跑去洗車場那邊看,看到火苗從辦公室門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此核與民眾拍攝影片及現場火燒情勢嚴重程度相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132、138、146-147、153-156頁),足見系爭火災是自系爭洗車場開始內部開始燃燒,始延燒到系爭建物其他店面。
⒉由上開A01之陳述,足知火流係從系爭洗車場辦公室區域開始
起火(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平面圖);而辦公室區域內,因南側牆面受燒情形明顯比外面走道嚴重,且東側C型鋼受燒變色彎曲較為嚴重(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足認火流係從辦公室往外面走道燃燒;而辦公室區域內,由東側牆面C型鋼嚴重受燒變形彎曲,顯示辦公桌附近受燒最為嚴重,而辦公桌上的電線線路、延長線插座,均未見有短路熔痕,木製隔間牆內的室內配線,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在辦公桌附近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1顆僅外觀受燒變色,有現場火災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165頁),堪認系爭火災係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參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鑑定意見亦同此旨,又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關係人證詞及各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系爭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一節,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進入辦公室時看到東北側天花板有零星的
火花,系爭火災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請求聲請傳喚其母親A02到庭為其佐證。而證人A02雖於本院證稱:我兒子(即上訴人)接到老闆的電話馬上出發,我是之後才騎車出發,進到店裡看到我兒子跟一個男的,我兒子拿著噴槍對著角落及天花板上噴,那個男的站在旁邊拿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就出去到外面打電話叫消防車,裡面就是有小火星掉下來,沒有明火或火舌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8頁)。然參諸卷內2段民眾拍攝初期火災影片,影片1門口穿白色衣服女子經A02辨識為其本人,其陳稱:我在撥電話,可能是在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惟當時影片中火勢已相當大,甚至於延燒至隔壁保養廠(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勘驗筆錄),明顯與其證詞所稱「當時沒有明火或火舌」之時間不符;而影片2有2名男子對著系爭洗車場噴水,10秒時尚未看見火苗,12秒時火光瞬間由裡向外噴出(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勘驗筆錄),而其中1名男子經上訴人辨識為其本人,並陳稱;我在辦公室大概噴了3-5分鐘後,洗車機就跳電了,我就出來了,熱心的民眾跟著我出來,那時辦公室裡面的火已經噴出來了,我沒有辦法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足見上訴人進辦公室噴水之相當短時間內,其火苗即開始竄出,火勢已大到無法進入之程度,是未與上訴人同時出發之A02,是否確能在上訴人進入辦公室時,即能到達並得進入辦公室,顯然有疑;況上訴人之母親若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曾進入火場,上訴人早可於接受消防局約詢、於另案刑事案件接受偵訊、甚至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得陳報上情而得請A02為證,惟遍查本件卷證,均未見上訴人曾提及A02在場之情,是A02是否確實曾進入火場,即值存疑,而難採信;又證人A02為上訴人母親,其證詞要難認無為迴護其子而有偏頗之虞,復綜以上開與客觀資料未符之處,即難採信A02之證詞為真,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復參酌鑑定證人黃川夏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
酸鈣板,該材質不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公桌。下午6點23分董嘉誠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從公民街家中趕至洗車場,GOOGLE距離應為6分鐘左右,依時序來說,上訴人進入火場時,應該已進入成長期,燃燒的比較嚴重,不太可能只有上面有零星火花,下面還沒有燃燒的情形,依監視器影片來看,上訴人回到洗車場時,有試圖用洗車器具滅火,但火勢很快的從隔間牆冒出來,這不是初期的火災,若只有天花板的零星火花,應該可以拿洗車機的水就滅掉,不會造成這麼大的延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且依影片2所示之火勢,上訴人所陳述之狀況亦難以成立,是上訴人辯稱:其到場滅火時,天花板有零星之火星,辦公桌尚未開始燃燒云云,自非可信,其因此辯稱: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鑑定證人黃川夏證稱:我們懷疑當時系爭鋰電池可能在充
電,因為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1顆爆裂,1顆沒有,因為如果是火災燒燬,不會有1顆沒燒燬,如果使用來路不明的副廠電池,也有可能爆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6-370頁),足見依現場鋰電池狀所示,1顆自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受燒變色,可以排除其係是受火燒始爆裂之可能,而自內部爆裂之鋰電池,係得推論其係因充電過熱不穩定,或者係為未經檢驗合格之有瑕疵鋰電池,造成其自內部爆裂,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明定。而行政院於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屬於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之警械。因此,「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參諸上訴人自承:系爭鋰電池是其半年前在夜市攤位上購買的電擊棒所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警卷筆錄),然其並未提出有何持有電擊棒之許可,是其擅自持有電擊棒,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又其在夜市攤位購買來路不明之電器,系爭鋰電池是否為通過安全檢驗之合格商品,亦屬有疑。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未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非法持有電擊棒,其因此持有未知安全性之鋰電池,已無從以其無電機專業知識,其無從知悉鋰電池是否有瑕疵為其卸責之理由;況其持有上開不明安全性之鋰電池後,亦未注意電池使用安全,在電池充電時擅自離開現場,致生鋰電池充電過熱不穩定後爆炸引發系爭火災,損及系爭餐具店,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事後抗辯其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
鋰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嗣於111年10月6日第2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則上訴人是否有將鋰電池置於防火包內,實有可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系爭鋰電池當時應在充電狀態一節,業經證人黃川夏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67頁),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即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賠償,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被害人於事後為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
貨成本總額為2,32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本合計181,688元,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6,5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1至349頁),其真正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又上開進貨於111年7月至9月間均有陸續售出,難認全數均因系爭火災所燒燬,是參酌被上訴人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均各為109,09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本1至1成5,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故依據被上訴人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成比例,核算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為29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已售出之貨物,推論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9,017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740,755元,即在上開貨物燒燬價值範圍內,其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該等貨品難認均遭系爭火災燒燬云云,惟參諸系爭餐具店經營出售之餐具,係為垃圾袋、家庭餐飲用紙、免洗餐具、塑膠袋等易燃物(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觀諸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照片,可見內部貨物連貨物架均已成焦黑一片,被移至戶外馬路上,連內部鐵皮烤漆浪板及C型鋼均受燒彎曲(見原審卷一第125頁),上開貨品等易燃物,縱使未燒成灰燼,亦已受燃而無法出售,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4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