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楊鈞富被上訴人 尤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962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0,755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32,96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