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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啓璋被 上訴 人 王玉秀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而伊已在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月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原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元,並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竟僅於110年8月24日交付伊550,000元,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伊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房地之補助款僅交付上訴人550,000元,實係依照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8,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另案

審理中,於107年7月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元,並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9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交付上訴人其中550,000元。上訴人並親自書立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警卷所附之55萬元收據。

㈢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254元本息,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即前附民事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另

案審理中,於107年7月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年7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元,並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9月6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交付上訴人其中55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上訴人。

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補助款,尚有系爭補助款未交付予上

訴人之事實固未爭執,僅辯以係依照兩造之協議,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啟賢(即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之兄)之債務,包括被上訴人先前為上訴人代墊之律師費用、保證金、土地增值稅,以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等情,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屬間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助款未交付予上訴人,係依照兩造之協議,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啟賢前述債務,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分配原則,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曾為上訴人代墊各類款項,以及雙方曾就以系爭補助款協議抵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及王啟賢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前所述,因兩造為兄妹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律師費距今至少均已逾10年,縱有相關單據亦鮮有留存者,依上揭所述,自非不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參酌間接證據,以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先予敘明。⒉被上訴人辯稱代繳上訴人刑事保證金10萬元,以及系爭房地

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應由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有繳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本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案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8號刑事案件,繳款日:96年9月13日,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71頁)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繳款日期:97年8月27日;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5頁)可佐。又系爭房地既係由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以贈與名義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3頁),就辦理借名登記移轉而應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上訴人雖稱上開保證金費用係由其交予被上訴人,包括由被上訴人向高雄看守所提領保管金2萬元,以及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父親生活費用之50萬元中,取出8萬元支付,另土地增值稅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支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

⑴上訴人稱上開保證金中之2萬元,係上訴人於看守所繕打報告

,並要求被上訴人至高雄看守所領取保管金部分,經本院電詢高雄看守所,上訴人所有之保管金,固曾於96年7月5日由家屬領回23,000元,惟係由何人領取之相關資料,已無留存,有本院電話紀錄及保管金分戶卡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因被上訴人亦否認有領取前揭保管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審酌既已無文書證據可證上開款項係由何人所領取,而無法續予調查領取上述款項之用途,惟觀因領回前揭保管金之日期,與上揭保證金繳納日即96年9月13日,有逾2個月以上之差距,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上訴人所主張上揭遭領取之保管金,係用於作為上述保證金之一部等情為真實。另上訴人稱委託其前妻黃蘭媚轉交予被上訴人5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信件1封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下稱審訴卷),惟觀上開書信寄送時間,係於91年間,且依信件載明,黃蘭媚係交付發票日為91年1月30日之票據,且未敘明交付該款項(票據)用途及目的,是以縱上開信件所載内容均為真,即黃蘭媚確曾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交付時間係於上開保證金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間逾5年之前,難認上開上訴人委由黃蘭媚轉交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款項,其中部分款項即係用於日後作為繳納上訴人交保時所需之保證金,甚且包括日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所需支付之各項稅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又因黃蘭媚轉交上開款項(票據)之時間距前述保證金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時間相去甚遠,佐以黃蘭媚於上揭信件中,亦表明當時未讓被上訴人簽收等情(見審訴卷第31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亦已否認有收受黃蘭媚所轉交之支票或款項(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5號卷第169頁),故本院認亦無傳訊黃蘭媚之必要,併敘明之。

⑵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度申報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惟

全年金額僅為9,937元(見審訴卷第47頁),然因此部分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除遠低於前述土地增值稅款外,與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日期係97年間,亦相去逾10年之久,又97年以前之報稅資料已無法調得,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因系爭房地縱有出租,亦應係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後,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97年8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旋即於數日內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租金達540,721元應納稅額,而用於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金。又由上訴人於原審原係具狀稱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出租圖利自己,稅金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其後再改稱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租金收益支付土地增值稅,前後陳述不一,顯見兩造當時亦未約定在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如由被上訴人出租,租金應由何人收取、何人取得,以及收取後租金之用途為何,是上訴人稱上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支付云云,自無足取。⒊就被上訴人所辯為上訴人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以

及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固未提出交款證明或借據為憑,然查:

⑴上訴人前多次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刑事

案件,以及數起行政訴訟、民事訴訟事件等,均有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事實,有民、刑事判決及行政訴訟判決共計21件可稽(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03至344頁),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而觀上開判決宣判日,分別於91年7月19日、91年12月10日、92年1月29日、92年6月20日、92年9月25日、94年9月30日、95年4月27日、95年7月6日、96年1月25日、96年5月3日、96年7月2日、96年9月6日、97年4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8號刑事判決)、97年8月14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93年4月9日、94年10月13日、93年4月29日、94年12月19日、94年10月21日等。而上訴人自90年5月8日起直至96年9月13日交保之日止,均在監或在押,有上訴人在監在押資料附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證,衡情於該段時間內當無工作收入,故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既僅97年4月15日及97年8月14日未在監,又其中97年8月14日本院刑事庭宣判之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於該案之具保保證金,亦係被上訴人所支付,已如前述,是堪認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乙案,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為上訴人支付該案辯護人費用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有代墊該案辯護人費用之事實外,前揭其餘上訴人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因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費用,上訴人既係在押,被上訴人稱係由其代為支付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復稱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實係上訴人之

母代為找到律師,再由上訴人前妻黃蘭媚上開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作為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見本院113年度上字55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惟查,如上所述,縱黃蘭媚曾轉交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由上開信函,未載明所轉交50萬元之用途為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就上開50萬元之用途,除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以其中8萬元作為前述10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外,上訴人尚有謂叫黃蘭媚拿50萬元,是要給被上訴人作為父親的生活費(見審訴卷第23頁);亦有稱因委由黃蘭媚交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方有款項可繳納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自身名下之增值稅金等(見審訴卷第2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50萬元使用名目前後陳述不同,參前列各訴訟發生時間前後不一,客觀上鮮有預先交付未來數筆可能委託辯護人或代理人費用者,況縱係為支付辯護人或代理人費用,依上訴人所稱,既係由其母代為尋覓辯護人或代理人,衡情相關費用自應交由上訴人之母,方屬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既與常情不符,其稱前揭其相關訴訟案件委任律師之費用均由其支出云云,尚難遽信。

⑶又被上訴人就所稱借款予上訴人部分,固僅提出被上訴人之

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345頁)等為證,而未提出諸如收據、簽收單等為憑。惟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上訴人有欠伊與被上訴人錢,上訴人明確的跟伊說道路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上訴人會沒有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上訴人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萬元,所以上訴人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萬元,伊再跟被上訴人說。當天上訴人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上訴人自90年起就長期在監服刑,上訴人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上訴人支出,且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行貸款25萬元,被上訴人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上訴人最後一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上訴人出獄後說要植牙,加上上訴人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上訴人;上訴人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欠我們的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被上訴人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上訴人協商,有經過會算,上訴人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上訴人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以償還上訴人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上訴人說的;上訴人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上訴人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上訴人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還給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2至129頁)。而系爭本票經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上訴人所簽,故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犯罪,而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7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與上訴人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中相關文書簽名筆跡特徵相同,可認係上訴人親自簽立。佐以一般親人間之借貸或對帳,基於親情之故,往往多未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或就對帳結果作成書面,由參與對帳之人簽名確定,至多僅以簡便方式留下憑證,其中較多者即以簽立本票為憑,故由一般經驗法則以觀,證人王啟賢證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供作為積欠被上訴人上述各債務擔保等語,核符親屬間對帳及借款簽發簡易憑證之常情,而可採信;且由證人王啟賢之前揭證述,除可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外,益證被上訴人所稱有代上訴人先為支付前揭各訴訟事件之辯護人或代理人費用,以及代支保證金、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實在。是兩造既經對帳,並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借款予上訴人之詳實證明,仍可認上訴人開立支票時,至少已自承尚積欠被上訴人至少390萬元之事實。⑷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應為無效,且因被上訴人

未於時效內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可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本院僅係由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立簽名等事情,佐證人王啟賢上開證述應屬真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⑸再參被上訴人交付55萬元給上訴人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上

訴人收取5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上訴人係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收賠償金新台幣」(見系爭刑案審易卷第85頁),可見上訴人已事先知悉向被上訴人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助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及交付上訴人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造間未為協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積欠其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而不以之抵償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⑹復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尚未

返還予上訴人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上訴人對我們的債務;還沒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8頁),可知上訴人尚未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交付上訴人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或王啟賢借款,亦未積欠債務,難認有據。㈣綜上,系爭補助款既已由兩造協議約定用以抵償上訴人所積

欠之上述各項代墊款及借款,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補助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8,565元本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