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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金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彩鈴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及聲明時,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上訴人陳金和(原名陳進旺)於原審主張欲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發現系爭土地經(10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OOOOO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致不得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妨害所有權行使,是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協同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以解除該套繪管制等情。嗣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於本院依高雄市政府(下稱市府)工務局函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以解除上開套繪管制(見本院卷第206、219、220頁)。核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妨害其所有權行使,而為前開請求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其前手即謝宜庭(原名謝美桂)業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因而一併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並以卷附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抗辯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其迄於民國113年10月閱卷時,始發現遭謝宜庭之配偶張振文佯稱向其短期承租系爭土地供申請興建工廠,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返還土地等語,乃簽立上證一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收受租金,不知尚有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存在,請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契約書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前開主張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均屬新攻防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與原審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具有關聯性,應屬補強上訴人之證據所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欲於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土地經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因而不得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進行套繪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建物前開註記,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以解除該套繪管制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市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11年8月24日向系爭建物起造人謝宜庭購得系爭建物。又謝宜庭向市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謝宜庭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一併套繪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則系爭建物因本件套繪關係始合法存在,且係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就此應自我拘束而有禁反言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市府工務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宜庭,領有(102)高市工建築字第OOOOO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增加系爭土地(部分使用),該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該執照基地範圍為系爭395土地(面積339.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部分使用,使用面積48.9平方公尺)。

㈢系爭395土地及系爭建物嗣由謝宜庭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市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宜庭,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於104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謝宜庭,同意謝宜庭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為48.9平方公尺,並由謝宜庭委託之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持系爭同意書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遭市府套繪管制,供系爭建物使用,成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等情,除有系爭同意書附於系爭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全卷資料及系爭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88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至第123頁)外,並經證人謝宜庭於原審證稱:104年間伊所有系爭395土地上新建建物,委任建築師黃昭文辦理,在隔壁系爭土地設定套繪,聽先生(指證人張振文)說建築師可能是面積算錯了,申請不過,建議去跟隔壁土地承租,我先生有去跟隔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在場之上訴人談,其稱跟隔壁土地租幾坪,以現金付租金幾萬元,一次付清,讓廠房可以辦過,實際上不會用到他們的土地,只是要辦過去廠房而已。建築師有寫手稿讓我們抄,沒有寫租期到何時,當時有二張用手寫的合約,一張上訴人留著,一張給我們,我們的合約就拿給建築師去辦理,我沒有留存。當時委託建築師辦理土地套繪時,建築師好像有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他,記得好像有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正反面,這些事都是由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及證人黃昭文建築師於原審證稱:於104年間有接受申請人(即謝宜庭)委託設計及申請建照,由工務局辦理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申請人有提供系爭395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才依身分證字號去申請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以確認申請土地對不對。本案我都跟系爭建物承包商基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簡基耀接洽,簡基耀跟我說申請人說他的房子不夠大,他要再大一點,我告訴他們除非土地面積增加,才可以蓋大,可以做變更設計,那時研究結果,承包商認為只要再買4米乘以12米的隔壁土地,就可以滿足申請人要蓋多大的房子。我跟簡基耀說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出具同意書給系爭395土地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同意書是簡基耀拿給我的,我就附在申請書裡面,事務所幫忙畫訴卷第65頁同意使用面積圖附在申請書上,幫申請人辦變更設計,至於簡基耀是怎麼跟地主接洽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且二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合,其等與上訴人亦無宿怨前隙,衡情應無故為設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其等證言堪予採信。再觀諸系爭同意書上亦記載上訴人之詳細資料(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倘非由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他人何能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謄本(並詳後述㈣、㈤)及完成系爭同意書之填載,堪認系爭同意書應有經上訴人同意,乃由其或其授權他人處理出具,故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真正,並主張非上訴人蓋

印出具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而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盜刻而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觀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印章真正,然其已以上開證人證述並請求傳訊與上訴人接洽提供系爭土地使用之張振文到庭為證。而據張振文於本院證稱:謝宜庭找承包商簡基耀施作系爭建物一直辦不下來,簡基耀稱建物蓋得太大,致建蔽率不夠,建議向系爭土地租一塊小空地,讓使用執照辦過,謝宜庭委託伊處理,伊就去找上訴人承租一塊小空地,簽立手寫合約書,租金3萬元1次拿,沒有分期給付,伊有說不會直接使用該空地,目的只讓系爭使用執照下來,該手寫合約2份,1份由上訴人保存,1份伊拿給簡基耀去辦理使用執照。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系爭契約書),不是當初之手寫契約書,其上不是伊簽名和蓋章。簡基耀說申請使用執照要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所以伊就去跟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當天從家裡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伊,未提供印章。當初辦理這個執照都全權委託簡基耀,沒有見過黃昭文建築師,不知系爭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誰蓋的(見本院卷第143-148頁)等情,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與張振文簽租約之情況為:104年9月29日張振文未事前約定即獨自前往上訴人家中拜訪,陳述興建工廠廠房過程不順,好不容易蓋好,卻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需要向其承租一小部分土地至取得使用執照,租金3萬元,全程上訴人須配合的只有簽立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明知張振文係因為系爭建物不足法定空地致使用執照申辦不順利,乃須向上訴人承租一小塊之系爭土地空地,俾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及應允不會在其上使用土地,上訴人因而同意簽立租約及收受租金甚明。並由上訴人自承此租約目的即在使鄰地上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而配合簽立租約,上訴人並已交付身分證影本供張振文交付包商及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已據前開證人證述在卷,則上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當知悉提供系爭土地部分空地供使他人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以配合申辦使用執照,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類文件交付主管機關,始可申辦完成。又上訴人復表示當時同意配合辦理至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執照下來,並已收受對價3萬元(兩造僅就係分期或一次給付有爭執)等情,衡情當已同意授權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事務之包商或建築師,得使用其身分證影本以申請系爭土地謄本資料,及以其名用印出具如土地使用同意書文件,俾配合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事務,是依上開間接證據及上訴人之陳述,即難認系爭同意書、圖(見原審卷第67、65頁)上之印文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由他人偽造所為。故縱使黃昭文於原審證稱不清楚同意書上的章是給誰蓋的等語,及謝宜庭雖證稱未看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惟其等已證稱當時交由張振文及承包商簡基耀辦理,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一小塊土地,使張振文所稱之廠房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辦下來等情,且互核相符,上訴人亦提供身分證影本,並收受毗鄰房地所有人謝宜庭之配偶張振文交付款項作為對價,且表示同意配合申辦系爭使用執照事宜,即無法僅因上開證人證述其等不知系爭同意書上印文為何人所蓋等情,即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之印章係盜刻或雙方尚未合意云云屬實,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空言質疑系爭同意書及印章印文之真實性,及主張受張振文詐騙而簽立租約云云,均難以採信為真。

㈣上訴人雖稱其僅有簽立系爭契約書,足認使用同意之期限僅

至系爭使用執照通過即消滅;又其當時未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張振文,故黃昭文等人證述其有提供身分證影本不實云云,並提出新興地政事務所網站提供之申請書(填寫聲明六)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振文簽立之租約係系爭契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電腦繕打之系爭契約書內容,與謝宜庭、張振文證述之契約係為手寫合約乙節未合,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真正;而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張振文」簽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張振文」親筆簽名並相互比對,勘驗結果為該簽名其中「文」一字最後筆劃不符,難認係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張振文並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章係其所為或授權所為(見本院卷第145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確屬張振文親自簽署,自難信系爭契約書即係當時二人所書立及其約定內容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系爭契約書確為當時所書立之租約,及雙方確有約定租期之證據,則上訴人執系爭契約書主張雙方已於其上約定租期且已屆期,依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期限屆至後即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應申請廢止系爭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云云,即難採信。另按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依內政部95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號函「…㈡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理: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理人(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見本院卷第227-225頁)。是依上開函令規定及地政機關網站資料訊息,申請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確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上訴人尚不得執其提出之申請書未明載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執為其當時應無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振文,證人證述不實之論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造房屋必須有法定空地,若該土地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實務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或上訴人所能知悉者。故此項法律事實,雖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作為公示之方法,但已具備使兩造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提供土地之地主即應受限制。而本件上訴人明知並同意配合使系爭建物有足夠法定空地已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且收受對價,顯有同意配合由謝宜庭及張振文委託之人申辦相關文件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而倘上訴人與張振文簽立合約後,對張振文或其配偶謝宜庭委託申辦系爭使用執照者所進行之申辦過程有疑義,或嗣後確不願意配合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本得隨時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文件檔案以主張其權利,惟上訴人均未為之,堪信系爭同意書應非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虛偽製作。又系爭同意書備註欄已記載:「法定空地之用」(見原審卷第67頁)等文字,及依市府工務局113年6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238400號函、114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6703300號函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83、184頁、本院卷第163-164頁),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上之48.9平方公尺範圍提供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作為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之用,此部分土地依上開函文及申請套繪配置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

119、121頁),足見該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且佐以謝宜庭於原審亦證述系爭同意書上未記載使用期限,當時雙方未特別約定使用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系爭同意書之記載無違;則衡酌謝宜庭之系爭建物係因法定空地不足而委由張振文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部分土地供作法定空地,目的即為使興建之系爭建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是當時雙方若無特別約定期限,則使用期限自以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始符常情,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使用執照辦過後即無使用權,並須解除套繪,將立即影響系爭建物之合法性,即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故上訴人既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且得以向市府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辦理情形即足明瞭,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是系爭土地因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契約關係之效力,自應及於自謝宜庭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仍應受該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避免被上訴人受不當結果。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建物之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致其不得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妨害所有權行使,應由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使用執照等語,惟經函詢市府工務局後,經該局函稱:系爭土地乙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倘未包含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範圍(48.9平方公尺範圍),依該執照竣工圖初判,系爭土地臨接5.8米現有巷道寬、深度尚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前開規定,得單獨建築使用,惟仍應依申請建築時所附有效期限內之建築線指示(定)圖為準等語,此有市府工務局114年8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6703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依上開函文觀之,足見上訴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倘未包含系爭使用執照法定空地範圍(48.9平方公尺範圍),仍得單獨建築使用,尚無不得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情。故上訴人以系爭使用執照存在,致使其不得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妨害所有權行使云云,亦難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先前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一小塊空地供鄰地所有

人謝宜庭之系爭建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且同意配合張振文及承包商簡基耀、建築師黃昭文等人持其身分證影本申辦系爭使用執照相關事宜,即已含配合出具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同意書,致使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受套繪管制。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並無消滅或終止事由,上訴人於法令上顯有容忍之義務,且效力應及於自謝宜庭受讓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仍應受該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始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避免被上訴人受不當結果。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市府工務局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使用執照,向市府工務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辦理解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