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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柏毅被上 訴 人 莊東岳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本票於逾9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105萬元(200萬元-95萬元=10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