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李惠珠被上訴人 陳畇甄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陳菁慧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座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於112年10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無權占用「房屋」及「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746元(權利取得日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陳菁慧名下。上訴人於94年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老人、癌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一條活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746元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120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經法院強制拍賣程序取得訴外人陳菁慧所有訟爭房地,於112年10月4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該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資料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5至17頁;訴字卷第37-45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訟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房地所有權登記陳菁慧名下而遭拍賣乙節,先稱:因借名登記,才登記為陳菁慧所有(原審訴字卷第50頁),後改稱:我不認識陳菁慧;我當時的男友王御帆說公司資金有缺口,要用我房子去借款,所以106年時才變成其兄王蓄榕的名字;我是被騙才過戶給王蓄榕(本院卷第64-65頁),復云:我和王蓄榕是借名登記關係,不知王蓄榕把房子過戶給債務人(即陳菁慧;本院卷第97頁),所述情節先後不一且矛盾,已難信實。況且,訟爭房屋業經執行法院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節縱令屬實,亦對是該所有權經有權處分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不生影響;或縱有所述受詐欺而為房地讓與之情,然上訴人既稱其於110年7月27日查封時知悉上情,然迄未對王御帆兄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或循民事訴訟救濟(本院卷第64-66、99頁),則在其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自無礙被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房地權源之主張及舉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該房地,洵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陳菁慧、李金城疑與王御帆兄弟共犯前述詐欺行舉為由,聲請訊問陳菁慧、李金城(本院卷第94-95頁),依上說明,其待證事實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人地位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尚無牽涉,自無贅為訊問之必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面積為9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座落基地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5/10000);房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032元,有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75頁)。訟爭屋地面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之交通要道,週邊商店林立,並緊鄰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7至93頁)。審酌上情,認以上該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88元(計算式:11,120×9.9月=110,088元)。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746元(112年10月4日至113年7月31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120元之不當利得,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萬9,746元本息、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12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