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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宥勝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恆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惠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利用伊對感情之投入,多次向伊借錢花用,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19日書立借據承認借款,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償。後因上訴人以借據不必有清償期為由,於112年11月中旬另立借據,承認於112年6月9日借款250萬元,並記載上訴人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伊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萬元,伊乃將112年9月19日書立之借據撕毀。嗣因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曖昧,對伊不忠,更持刀及毆打伊,伊決定分手,要求返還借款,上訴人卻遲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交付250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兩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顯示之內容如原證3所示。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至9月間,以通訊軟體IG傳訊給其他女子。

㈢上訴人書立112年9月19日借據承認借款,約定112年11月19日清償(下稱系爭112年9月借據)。

㈣上訴人於112年11月中旬另立借據(下稱系爭112年11月借據

)記載於112年6月9日借款250萬元,並記載上訴人如於交往期間不忠導致被上訴人決議分手,就需還清250萬元,被上訴人乃將原借據撕毀。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供帳號,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傳送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訴人。

㈥113年1月25日通訊軟體IG對話顯示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還款如原證4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12年9月借

據照片及系爭112年11月借據佐證,且其上均載有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現金收訖,有該等借據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第15頁)。而上訴人確實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6月15日稱:「這邊15萬少一疊?妳剛借我的錢我們之後立個借據我們到此為止」;112年11月3日稱:「借據我要開始贖了請妳戶頭留下鑰匙留下人滾蛋」;112年12月16日稱:「你如果受不了要分記得趕快跟我說」、「我好轉錢給妳」、「戶頭丟給我就好」、「就開始每月還妳錢」、「我們到此為止吧」、「就每個月還到還完250其他不用討論」、「250萬我會還你」;113年1月6日稱「我快賺到100萬了不用多久就可以完全擺脫妳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第39頁、第53頁至第71頁、第83頁),足見上訴人不僅簽立借據承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收訖250萬元現金,並多次承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此金額,且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已多次表明會償還借款。又上訴人前述前後書立之二張借據,其上雖均載明被上訴人係以現金當場如數交付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上係分次交付現金不符,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分次交付現金後再補寫借據,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確實有寫二次借據,系爭112年11月借據上載日期112年6月9日係倒填日期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堪認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屬實,並無礙兩造間確實有250萬元借款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收入來源,無能力交付其高達250萬元之借款,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惟被上訴人已陳明其資金來源係其自行留存在家及家人給予,且被上訴人有無需要報稅之收入,與其有無資力能出借上述款項予上訴人,二者並無相關,爰無庸調取,併予敘明。㈢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其手機係遭被上訴人盜用,擅自發送

承認借款之訊息至被上訴人手機,故通訊軟體Line、IG對話內容並非被告發送云云,惟其並無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52頁)。至上訴人雖稱其簽立借據之原因,係因要與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用其為處女騙伊簽立,兩造間另有性愛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另系爭112年11月借據雖未記載清償日,然兩造約定「交往期間不必歸還,但若甲方(上訴人)在交往期間做出任何對乙方(被上訴人)不忠的行為(包括劈腿、跟其他女生搞曖昧、講電話、聊天傳訊息等行為)導致乙方決議分手,甲方就需還清上述之2,500,000元整」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兩造已因感情糾紛爭吵決定分手,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讓其匯款歸還2,500,000元,被上訴人亦表示要分手、還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至第71頁),且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