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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吳瑞華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美枝積欠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新臺幣(下同)436,059元自民國85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米蘭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迄未獲吳美枝清償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發現訴外人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載公司)係由吳美枝一人單獨出資,億載公司解散清算後所留下之賸餘財產1,958,292元(下稱系爭財產)應屬吳美枝所有,詎億載公司竟將系爭財產交付上訴人,侵害吳美枝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之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上訴人受領系爭財產,對吳美枝構成不當得利。因吳美枝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吳美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美枝1,95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億載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吳美枝遂以億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伊借款500萬餘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億載公司多年來均未清償系爭借款,故億載公司於110年4月15日申請解散登記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財產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億載公司以系爭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後,並無賸餘財產可分派予吳美枝,是吳美枝對億載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美枝1,958,292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美枝積欠米蘭公司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米蘭公司於107年6

月1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美枝,對吳美枝發生效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1頁至第25頁)。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美枝於億載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嗣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為吳美枝於億載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美枝在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吳美枝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億載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吳美枝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吳美枝及億載公司提

起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吳美枝於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吳美枝於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已告確定。

㈣億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吳美枝1人出資,億載公

司於110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散登記,由吳美枝任清算人。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億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萬元,均為吳美枝出資」。

㈤吳美枝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億

載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記載億載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吳美枝,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00萬元。

㈥億載公司於清算後,已將1,958,292元(即系爭財產)交付予

上訴人受領。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對吳美枝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吳美枝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吳美枝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高檢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㈧被上訴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上訴人、

億載公司提起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訴訟,代位吳美枝聲明請求撤銷億載公司分派系爭財產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產予億載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償,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6號),嗣被上訴人已撤回上訴。

㈨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橋頭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吳美枝於億載公司之系爭財產,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億載公司於112年5月4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吳美枝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㈩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目前未受償(本院卷第83頁新增)。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代位吳美枝,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美枝1,958,292元(即系爭財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億載公司受領系爭財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受領系爭財產係因其與億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億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對此,上訴人固主張吳美枝自101年起用億載公司之名義陸續

跟我借了500多萬元,詳細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我有記帳,但因為吳美枝已經把系爭財產還給我,我認為留著那些資料已經沒有必要,所以就丟掉了,吳美枝每次跟我借款,我都是拿現金給她,都是億載公司需要的時候,吳美枝就打電話跟我借,我跟吳美枝間之借貸關係應該沒有其他任何人知道等語(見原審第83頁至第84頁),並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借貸予億載公司之金流表格、提款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0頁),惟觀諸該表格內容及所附證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至其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衡以一般人至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難僅以該提領款項之紀錄,即率認上訴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億載公司收受,或上訴人與億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

㈢又吳美枝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案件中證稱:我

成立億載公司時,因為資金有困難,所以有向別人借錢,我沒有很清楚區分是借錢還是持有股份,上訴人曾持有億載公司股份,於108年9月9日後就完全沒有持有股份,是因為上訴人出資時,原本說她要占有股份,後來又說因為經營太困難,希望由我處理,所以又把股份轉讓給我,億載公司結算的時候,我把系爭財產給上訴人,當作還她的出資額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至第51頁),與上訴人稱其與億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云云,已有未符。況依吳美枝上開所述,上訴人既已於108年9月間將其持有億載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吳美枝,依常情吳美枝應係當時即將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予上訴人,乃竟由億載公司於110年後將系爭財產交付予上訴人,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此外,上訴人又自陳無其他證人知悉其與億載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所留之借據、收據為憑,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其與億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㈣再者,依億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

表,其上記載現金欄位為系爭財產,而流動負債及非流動負債之欄位則均為0元;復依億載公司自清算期間11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1日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未記載上訴人債權存在,有該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111頁),上訴人主張其與億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與億載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不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億載公司解散清算後所留下之系爭財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應歸屬於吳美枝所有。而被上訴人為吳美枝之債權人,對吳美枝有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億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其自億載公司處取得本應歸屬於吳美枝之系爭財產,而受有利益,顯致吳美枝受有損害,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8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吳美枝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吳美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產予吳美枝,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暨其前手米蘭公司自10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已依法於100年、102年、105年、108年、110年、112年、113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時效已因之中斷,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美枝系爭財產本息,並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