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王震華被 上訴 人 陳弘偉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貨櫃場(下稱系爭廠區)擔任堆高機駕駛,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廠區進行領櫃作業時,已言明欲先檢查貨櫃,而進入置於地面之貨櫃內檢查,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確認周遭人員之動態及安全,即貿然將該貨櫃升起,致伊自該貨櫃內跌出落地,被上訴人見狀,復未立即停止作業,而故意將該貨櫃降下,致伊忍痛倉促逃離(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故意及過失行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2項、第32條第3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事後未報告主管或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亦違反職安法第37條規定,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伊所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68萬5,041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5,0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未向伊提示領櫃單,亦未表示欲入櫃檢查,且違反領櫃流程,擅自在堆高機作業區域進入貨櫃,則伊操作堆高機升起該貨櫃時,無從預見其內有人存在,降下該貨櫃時,亦未發現有人跌落在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更未違反職安法第18條第2項、第32條第3項、第37條或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款等規定。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縱認伊應予賠償,惟系爭傷害並非均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損失,於與系爭事故無關部分,應予剔除,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5,041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92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下稱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德運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曳引車駕駛,被上訴人於東亞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東亞公司之系爭

廠區,經管制站人員同意其入場領取空貨櫃後,將曳引車駛至貨櫃裝載區停放,並下車、開啟該貨櫃門、進入貨櫃檢查,嗣被上訴人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升起,上訴人即自該貨櫃門口處掉落至地面,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⒈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之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經查:

①系爭廠區之領櫃流程為:「❶曳引車司機先至收發櫃站(即管制臺)繳交相關資料,經收發櫃站人員核對後,提供曳引車司機領櫃單。❷曳引車司機赴特定地點,於車上將領櫃單揭示予堆高車司機,使其明瞭已辦完手續取得領櫃單欲領取貨櫃。❸堆高車司機即進行取櫃作業;或堆高車司機已取得貨櫃,見曳引車司揭示領櫃單表明領取貨櫃後,始將貨櫃置於曳引車之板架。曳引車司機於貨櫃妥置後,即應儘速駛離取櫃作業現場,以便其他車輛繼續作業。❹曳引車司機領取貨櫃後應自行至收發櫃站附近空地,開櫃檢查櫃況,倘未發現貨櫃有任何缺漏、損壞,方至收發櫃站辦理離場手續」,有東亞公司112年5月23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刑案調偵卷第25頁),並與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制臺人員陳嘉卿於刑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刑案調偵卷第51至53頁),堪認堆高機駕駛於操作貨叉將貨櫃置放於曳引車上前,必先經該曳引車駕駛向其提示領櫃單。

②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向被上訴人提示領

櫃單之事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於被上訴人堆高機貨叉上之貨櫃,原非即欲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其一人領櫃,故上開貨櫃即為其所領取之貨櫃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管制臺辦理領櫃手續時,其前方尚有他人等待,嗣上訴人將其曳引車駛至貨櫃裝載區停放時,系爭廠區亦有數輛曳引車運行等情,經原審就監視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4頁),另有上開影像檔之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5至177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廠區領櫃者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另主張:伊曾向管制臺人員表明欲檢查貨櫃之乾溼狀態,亦有站在貨櫃門處向被上訴人比出伊要開門檢查之動作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53頁);觀諸上訴人自承:伊進入貨櫃前,櫃門為關閉狀態,並有上門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人陳嘉卿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如果曳引車司機有講要檢查乾櫃或濕櫃,我們會在單上記載,會用無線電對講機跟堆高機司機講曳引車司機要領乾櫃或濕櫃。但我們不會跟堆高機司機講曳引車司機要在當下檢查。(問:你們跟堆高機司機講乾櫃、濕櫃用意?)跟堆高機司機講乾或濕,堆高機司機就會知道要吊掛的是乾櫃或濕櫃,出來時在我剛剛說的管制站外面檢查,不會在現場檢查,如果櫃不對再回去換」等語(見刑案調偵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將有他人進入貨櫃檢查一事,並無從知悉或預見。

④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進入之貨櫃為40呎之普

通貨櫃,其外部尺寸之長、寬、高依序為12.19、2.4

4、2.59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貨櫃尺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堆高機、座位視線、貨叉上之貨櫃位置與上訴人之行進動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45頁),上訴人對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2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位於堆高機後,其視線因受堆高機結構及貨叉上之貨櫃所屏蔽,而難以及於該貨櫃之另一側及前後兩端。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知有人開啟櫃門進入貨櫃,亦不知有人自櫃門處跌落等語,應屬可以採信。

⑶綜上,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示領櫃單,即逕自進入置

於起動中之堆高機貨叉上、原為封閉狀態、非提供予上訴人之貨櫃,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進入貨櫃及跌出貨櫃之情形,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被上訴人對於「操作堆高機升降該貨櫃,將導致他人受傷」一事,並無預見可能性,自不負防免其發生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可言,遑論故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

①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

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不在此限」,則該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原為雇主,而非受僱之車輛機械駕駛即被上訴人;且駕駛一旦依規定就位後,即不受「不得起動該機械」之限制。而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甫駕駛堆高機使其後退,並操作貨叉將貨櫃降下,係上訴人以小跑步之方式接近(進入)該貨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10、113至119頁),則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就位、起動堆高機,係上訴人自行接近(進入)置於堆高機貨叉上之貨櫃,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未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款規定。

②職安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則該規定係於特定情形下賦予勞工得自行停止作業之權限,並非課予勞工應自行停止作業之義務。而上訴人進入貨櫃及跌出貨櫃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業據前述(見六、㈠⒈⑵③④),要難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因而負有停止作業之義務。又系爭事故既發生在先,其後被上訴人有無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對上訴人已受之傷勢即無任何影響,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未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職安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1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領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職業安全第一協會所核發之「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並於111年2月16日同會所舉辦之同種類在職教育訓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意備查),有效期限至114年2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結業證書及在職教育訓練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1至15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接受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自無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

④職安法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發生死亡災害。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則該規定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原為雇主與勞動檢查機構,受僱之勞工即被上訴人並不因而負有通報雇主或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況系爭事故發生在先,其後被上訴人有無通報之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受有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款、職安

法第18條第2項、第32條第3項、第37條之行為,縱有,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⒊至於上訴人聲明訊問證人胡百晁與被上訴人,以證明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告知其主管一節,惟被上訴人有無向其主管告知系爭事故,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前述。又上訴人聲明勘驗其於本院提出之影像檔,以證明領櫃流程為何一節,惟上訴人自承該等影像檔係其於114年4月11日所拍攝,即與系爭事故時隔已近3年,尚難依該等影像檔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領櫃流程。是以,上訴人聲明調查上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