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漢彬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炤和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複代理 人 陳逸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吳漢彬之上訴駁回。
蕭炤和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吳漢彬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蕭炤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漢彬(下稱吳漢彬)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蕭炤和(下稱蕭炤和)毆打,致左側眼視網膜全部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以下合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審訴卷第7-10頁)。嗣於上訴後主張本件係針對吳漢彬於111年7月28日遭蕭炤和毆打所致傷勢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二、吳漢彬主張:伊前因虛擬貨幣仲介與蕭炤和有金錢糾紛,蕭炤和於111年7月28日夥同不知名男子毆打伊(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術後視力恢復程度有限,且達左眼失能程度,蕭炤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件致伊所受損害,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223,10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723,101元等語。並聲明:㈠蕭炤和應給付吳漢彬3,72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蕭炤和則以:伊僅於111年7月28日當日持茶盤敲打吳漢彬額頭一下,吳漢彬當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經診斷傷勢僅為左眼鈍傷,吳漢彬於112年7月3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診斷之系爭傷勢,無法證明與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吳漢彬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吳漢彬受有左眼鈍傷傷害部分判命蕭炤和給付吳漢彬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吳漢彬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吳漢彬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漢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炤和應給付上訴人3,62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蕭炤和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吳漢彬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蕭炤和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吳漢彬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蕭炤和於111年7月28日16時至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5之「MS車體美研洗車場」與吳漢彬商討虛擬貨幣買賣糾紛事宜。蕭炤和有持茶盤敲打吳漢彬之額頭。
㈡吳漢彬於111年7月28日因左眼疼痛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經診
斷為左眼鈍傷,後於112年4月17日、18日兩度前往高雄榮總就診,嗣於113年1月26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受有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評估左眼視力恢復有限。
㈢吳漢彬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醫就診,診斷為左側眼全部視網
膜剝離、左側眼前房出血、併發性白內障、左側眼水晶體半脫位,評估術後視力恢復程度非常有限。
㈣高醫於113年3月21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924號函覆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略以:吳漢彬於111年7
月2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左眼鈍傷之傷勢,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下稱系爭函文)。㈤吳漢彬前以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對蕭炤和提出重傷
害之刑事告訴(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6653號、15205號、2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聲請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㈥吳漢彬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
播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蕭炤和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吳漢彬主張遭蕭炤和夥同不明人士毆打致傷,導致其左眼失
能而減損勞動能力,蕭炤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蕭炤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吳漢彬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吳漢彬係遭蕭炤和及其夥同之人毆打而受左眼鈍傷之傷害:⑴蕭炤和於111年7月28日曾徒手打吳漢彬2個巴掌,且持塑膠茶
盤毆打吳漢彬額頭致茶盤破損等情,業據蕭炤和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90、93、96頁)。
另證人董兆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我受雇於蕭炤和幫他打掃辦公室,吳漢彬於111年7月28日到辦公室找蕭炤和,我讓他上二樓去找蕭炤和,我在二樓看到蕭炤和拿白色茶盤打吳漢彬並罵他,當時沒看到吳漢彬有流血,後來因蕭炤和有朋友要來找他,我就指引吳漢彬到三樓休息,之後我在二樓洗碗時陸續有人到二樓說要找吳漢彬,他們就自己上了三樓,陸續有10幾個人上了三樓,之後三樓變的很吵,感覺有人被打,吳漢彬從三樓下來後,就看到他受傷流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103頁),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於當日下午看到吳漢彬走進來,與蕭炤和在二樓談事情,只聽到他們越談越大聲,後來就聽到蕭炤和打吳漢彬二巴掌,之後吳漢彬去了三樓,傍晚就聽到罵人及打人的聲音,我聽到有人拿東西打吳漢彬,最後我看到有人從三樓扶著吳漢彬下來離開,當時他頭部流血,眼睛已經腫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106頁)。
⑵綜合上情可知,吳漢彬於111年7月28日下午與蕭炤和碰面後
遭蕭炤和徒手及持茶盤毆打頭部,並遭10幾名不明人士在蕭炤和辦公室三樓毆打,於傍晚離開時左眼腫脹、頭部流血。又吳漢彬於同日19時12分許,因左眼腫、瘀紫至高雄榮總急診,經診斷為左眼鈍傷,有急診病歷紀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60-71、73-74頁),吳漢彬就醫之時間與其離開蕭炤和處所之時間密接,堪認吳漢彬於111年7月28日經診斷之左眼鈍傷係遭蕭炤和及該10幾名不明人士接續毆打所致。
再者,證人董兆元亦證述吳漢彬在辦公室二樓遭蕭炤和毆打後,係因蕭炤和之友人要來找蕭炤和而被帶到三樓,隨後即陸續有10幾人到蕭炤和之辦公室逕自走到三樓並毆打吳漢彬;佐以蕭炤和於系爭刑案自陳吳漢彬在三樓遭數人毆打,是吳漢彬朋友到場拿30萬元給蕭炤和後,帶著吳漢彬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堪認吳漢彬遭帶往三樓辦公室後陸續到場並毆打吳漢彬之10幾人,應係經蕭炤和通知到場替其助威之友人,故吳漢彬主張係遭蕭炤和及其夥同之不知名人士毆打致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勢,尚屬有據。
⑶蕭炤和雖辯稱僅持茶盤敲打吳漢彬額頭一下,攻擊部位係吳
漢彬額頭而非眼部云云,然額頭處已甚為接近眼部,吳漢彬突遭形狀不規則之鈍器攻擊面部致波及眼部,非無可能,蕭炤和於盛怒之下亦難期其可精準針對額頭部位毆擊,是蕭炤和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另蕭炤和固於系爭刑案辯稱:在三樓辦公室毆打吳漢彬之10幾人均是吳漢彬之債主,其均不認識,亦不知其等如何得知吳漢彬在其辦公室云云,然吳漢彬在二樓辦公室遭蕭炤和毆打後即被帶到三樓辦公室,若非蕭炤和通知上開不明人士,其等豈會知悉吳漢彬所在位置,且吳漢彬係在友人交付30萬元予蕭炤和後才得以離開,顯然係經蕭炤和同意後即可離開該地,若該10幾名不明人士均是吳漢彬之債主且與蕭炤和互不相識,其等在吳漢彬尚未還款之情況下豈會同意吳漢彬離去,故蕭炤和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合,難認可信。
⒉吳漢彬之系爭傷勢與系爭事件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⑴吳漢彬主張其因遭蕭炤和夥同不明人士毆打受有系爭傷勢,
更導致左眼失能,固提出高雄榮總、高醫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6頁),並引用高醫之系爭函文為其論據。惟吳漢彬事發當日至高雄榮總急診,入院診斷為左眼眶挫傷及左側結膜下出血(Contusion of leftperiorbital area;Left subconjunctiva hemorrhage),主訴與朋友爭執後左眼眶腫脹、血腫及眼睛發紅(left periorbital swelling, hematoma and eye redness after arguing with friends and fighted.),否認視力模糊或眼睛疼痛(denied blurrred vision nor eye pain),經該院診斷為左眼鈍傷,治療後即於同日19時49分許出院。吳漢彬嗣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8日復至高雄榮總門診,診斷為「左眼挫傷併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剝離」,有該院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系爭刑案影卷節本第52-74頁)。惟距吳漢彬遭毆打之111年7月28日已間隔8月有餘,吳漢彬亦未能提出其於高雄榮總急診後至112年4月17日之期間內,有因上開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前往眼科就診之相關醫療紀綠,且本院依吳漢彬之聲請囑託高雄榮總鑑定吳漢彬之系爭傷勢,與其於111年7月28日遭人毆打所受左眼鈍傷間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稱:吳漢彬於114年8月8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經醫師評估,其左眼視力受損與111年7月28日左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尚難憑前揭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逕認系爭傷勢係前揭左眼鈍傷之傷勢持續惡化所致。
⑵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曾囑託高醫鑑定同一爭點,
該院函覆稱:吳漢彬於111年7月28日經高雄榮總診斷左眼鈍傷之傷勢,雖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引起後續病變,然因前後門診時間間隔過長,需有更多證據證明其因果關係等語,已如前述,亦謂系爭傷勢雖有可能係因系爭事件當日所受左眼挫傷傷勢引起,但因吳漢彬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門診治療之間隔時間過長,無法判定二者是否確存在因果關係,故綜合上開事證,無從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診斷之左眼挫傷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吳漢彬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尚難憑採。
⑶從而,吳漢彬以其因遭蕭炤和毆打致左眼失能,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50%之損害,依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自事發日計算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請求蕭炤和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223,101元,即屬無據。
㈢吳漢彬請求蕭炤和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蕭炤和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吳漢彬身體、健康權
,堪認吳漢彬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蕭炤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審審酌吳漢彬為高中畢業,曾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工程師、臉書直播主,現為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月薪約53,000元;蕭炤和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依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突始末經過、吳漢彬所受傷勢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吳漢彬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吳漢彬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⒊蕭炤和雖辯稱吳漢彬未起訴請求因遭毆打致左眼挫傷之精神
慰撫金,原審上開認定係屬訴外裁判云云。惟吳漢彬之起訴狀已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於111年7月28日遭蕭炤和夥同不明人士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並於上訴後補充陳述起訴事實包含因系爭事件所致全部傷勢,故原審就吳漢彬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酌定前揭精神慰撫金,自未逾起訴範圍,蕭炤和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吳漢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炤和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蕭炤和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漢彬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吳漢彬之上訴意旨及蕭炤和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吳漢彬之上訴,蕭炤和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漢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蕭炤和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