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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葉佳宸

林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上訴人 楊宗霖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人 陳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楊宗霖對於上訴人葉佳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葉佳宸與被上訴人陳萱間就原證6所示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林惠貞與被上訴人陳萱間就上開讓渡書所為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宗霖負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陳萱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廖珮如為脫產而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不動產,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抵押權予不知情之上訴人葉佳宸,葉佳宸遭追稅,要求廖珮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賠償被追稅等損失未果。嗣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葉佳宸無債權證明文件,無法受領分配案款,經邱才茂建議由其與葉佳宸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368萬元,葉佳宸虛偽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總額為368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邱才茂,由邱才茂聲請本票裁定,以葉佳宸之債權人地位,向廖珮如請求給付,以填補葉佳宸無端遭廖珮如設定抵押權之損失。邱才茂卻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將該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宗霖,楊宗霖即於同年月21、22日夥同3名姓名不詳男子,前往葉佳宸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經營之幸○家湯包店,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兇惡態度恫嚇辱罵之方式要求還款各長達4小時,威脅葉佳宸及其母親即上訴人林惠貞,林惠貞罹患心臟方面疾病,因恐懼呼吸困難,伊等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簽署金額「陸拾捌元」之讓渡書交予楊宗霖。翌日下午2時許,楊宗霖復夥同姓名不詳男子3人,再度前來恫嚇辱罵逼迫葉佳宸更改前1日簽署讓渡書為「陳萱」之名,且金額應增載「萬」字,葉佳宸心生畏懼,只能依楊宗霖之意思更改蓋指印,林惠貞並不在場。故邱才茂對於葉佳宸之368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皆不存在,且本票裁定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等因被脅迫簽署讓渡書,或楊宗霖乘伊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迫使簽署讓渡書,伊等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第87條、第92條、第114條、第144條、第299條、笫7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楊宗霖對於葉佳宸之368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權均不存在;確認葉佳宸與楊宗霖間就原證4所示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林惠貞與楊宗霖間就該讓渡書所為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葉佳宸與陳萱間就原證6所示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林惠貞與陳萱間就該讓渡書所為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伊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伊等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楊宗霖對於葉佳宸之368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葉佳宸與楊宗霖間就原證4所示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林惠貞與楊宗霖間就該讓渡書所為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葉佳宸與陳萱間就原證6所示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林惠貞與陳萱間就該讓渡書所為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楊宗霖則以:葉佳宸向邱才茂借款368萬元,有葉佳宸親簽借款契約書2份為證,其中28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88萬元則匯入葉佳宸指定帳戶,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亦未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令其簽訂讓渡書。系爭本票兩紙雖已罹於時效,但上訴人既簽訂讓渡書同意以其所經營幸○家湯包店讓渡抵償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邱才茂之債權68萬元,不啻承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陳萱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葉佳宸及林惠貞皆有在原證4之讓渡書上簽名。(本院卷頁19

4、179至180)㈡葉佳宸郵局帳戶內,106年12月7日14時18分56秒匯入之30萬

元、12月8日12時39分55秒匯入之30萬元及12月8日14時8分52秒匯入之28萬元,皆係由邱才茂自兆豐國際商銀三多分行匯入。(本院卷頁194、179至180)㈢葉佳宸上開郵局帳戶,106年12月8日12時17分提領現金30萬

元、12月8日13時27分7秒提領現金30萬元、12月8日14時53分51秒提領現金28萬元。(本院卷頁200)㈣兩造各於原審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頁117

、154、180)㈤楊宗霖於112年1月23日赴葉佳宸經營幸○家湯包店要求將原證

4之讓渡書更改名義人為陳萱,並增載「萬」時,陳萱、林惠貞並不在場。(本院卷頁252)

六、爭點:㈠葉佳宸與邱才茂間所為106年11月15日、12月8日借款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㈡邱才茂與楊宗霖間所為債權讓與,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㈢上訴人分別簽寫或更改原證4、6所示讓渡書時,是否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係因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㈣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葉佳宸是否因簽立112年1

月22日原證4所示讓渡書承認該債權,發生拋棄請求權時效之利益?

七、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邱才茂與葉佳宸成立之368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楊宗霖執受讓自邱才茂之假債權,脅迫伊等簽署讓渡書,或認楊宗霖乘伊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迫使伊等簽署讓渡書,及將該讓渡書名義人更改為陳萱,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撤銷,各該請求權或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為楊宗霖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楊宗霖脅迫簽署讓渡書,已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撤銷,其等與楊宗霖間就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云云,業據楊宗霖自承其非讓渡書之債權人,當事人應係陳萱,第1次簽署的讓渡書少寫「萬」,拿去改的時候,原本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撤銷,合致讓渡給陳萱等語(本院卷頁398),足徵此讓渡書嗣因更改名義人為陳萱,並增載「萬」後,楊宗霖與上訴人已撤銷原意思表示,則葉佳宸與楊宗霖間就原證4所示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林惠貞與楊宗霖間就上開讓渡書所為保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主張:葉佳宸與邱才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成

立之368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權,邱才茂竟將之讓與楊宗霖,故楊宗霖對於葉佳宸之368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並請求權均不存在;楊宗霖脅迫葉佳宸或乘葉佳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將上訴人於前1日所簽署之讓渡書名義人更改為陳萱,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之撤銷,其等與陳萱間就更改後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等情,既為楊宗霖所否認,且為陳萱據以另案請求返還借款(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84號、112年度補字第351號及112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審卷頁125至127、277至283、本院卷頁65至75、97至99、201、339至343),則兩造間就此部分各該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殊有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各該法律關係履行義務,而上訴人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兩造間此部分各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且為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之變態事實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解明協力義務。上訴人主張:葉佳宸與邱才茂間所為106年11月15日及12月8日借款契約書之368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既為楊宗霖所否認,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㈢上訴人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

司執字第5340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及葉佳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原審卷頁27至37、131、本院卷頁77至89),並以邱才茂、盧韋丞證詞互有出入,主張:葉佳宸與邱才茂為向法院聲請受領執行分配案款,通謀虛偽簽訂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參諸邱才茂提出

廖珮如於104年4月28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葉佳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該不動產之土地他項權利網頁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7年3月6日桃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執行命令、邱才茂於107年3月2日向桃院繳納執行費收據、107年3月21日桃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執行命令、107年4月9日桃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通知暨同處水股書記官(105年度司執字第53408號)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107年11月13日桃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3408號函、107年11月16日桃院民事執行處函、107年11月16日桃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債權憑證及邱才茂與葉佳宸間對話紀錄(本院卷頁267至305),堪認廖珮如於104年4月28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葉佳宸,嗣桃院於105年7月21日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並為查封登記。葉佳宸簽發106年11月15日、12月8日之系爭本票交予邱才茂,邱才茂遂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06年12月29日),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邱才茂於107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葉佳宸,未獲回應(本院卷頁305);邱才茂即於107年3月2日向桃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7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並繳納執行費29,440元(執行債權金額368萬元),桃院於同年月6日命邱才茂補正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桃院再於同年月21日對同院民事執行處水股發扣押命令,禁止葉佳宸收取105年度司執字第53408號分配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水股亦不得對葉佳宸清償;水股於同年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408號執行事件(該不動產)於107年1月18日拍定,尚未製作分配表,如有分配案款即依命令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桃院則於同年4月9日通知邱才茂第三人水股具狀聲明異議。桃院於107年5月16日製作分配表後,廖珮如對葉佳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桃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葉佳宸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桃院水股遂於107年11月13日函知葉佳宸所得分配案款應予剔除,已無案款可供扣押,桃院即於同年月16日通知邱才茂上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尋求救濟,並退還系爭本票正本及核發債權憑證等各情,洵堪認定。

⒉準此以言,葉佳宸與邱才茂簽訂368萬元之借款契約及簽發

同一數額之系爭本票交予邱才茂,由邱才茂持往聲請強制執行廖珮如該不動產依登記所載分配予葉佳宸之執行案款。然上訴人對於主張邱才茂是否係因與葉佳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始與葉佳宸簽訂368萬元借款契約書,再由葉佳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邱才茂等利己事實,仍應由上訴人再舉證證明之。

⒊楊宗霖提出葉佳宸簽訂之106年11月15日、12月8日借款契

約書、同年12月7、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為證(原審卷頁83至91),抗辯:葉佳宸向邱才茂借款368萬元,其中280萬元以現金交付,88萬元匯入葉佳宸指定帳戶,非通謀虛偽之假債權云云,並聲請訊問邱才茂及借款契約書之見證人廖韋丞證述綦詳,足徵楊宗霖此部分所辯云云,要非無據。縱認楊宗霖所舉邱才茂、盧韋丞證述借款368萬元之時間點及原因、匯款88萬元過程、葉佳宸提領現金時間密接邱才茂匯款時間及借款契約書撰寫等若干情節,尚容有疵累,惟上訴人迄未再舉證證明葉佳宸確係與邱才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36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邱才茂等利己事實,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㈣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僅債

權主體之變更,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惟此項原因行為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上訴人雖主張葉佳宸係與邱才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始簽訂368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邱才茂云云,然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復主張邱才茂與楊宗霖間所為債權讓與,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楊宗霖所否認。然上訴人仍未舉證邱才茂與楊宗霖間所為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邱才茂與楊宗霖間所為債權讓與之原因,並不能直接影響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是葉佳宸主張楊宗霖對其借款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尚無所據。

㈤上訴人主張:因伊等被楊宗霖脅迫而於112年1月22日簽署讓

渡書,或認楊宗霖乘伊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讓渡書後,翌日,楊宗霖於陳萱、林惠貞不在場時,又脅迫葉佳宸或認楊宗霖乘葉佳宸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葉佳宸在讓渡書上更改名義人為陳萱,並增載「萬」云云。然楊宗霖於112年1月23日赴葉佳宸經營幸○家湯包店,要求葉佳宸將原證4之讓渡書更改名義人為陳萱,並增載「萬」時,陳萱、林惠貞並不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要難認陳萱與上訴人間,分別就更改並增載後之原證6所示讓渡書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陳萱與葉佳宸間就該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暨陳萱與林惠貞間就該讓渡書之保證法律關係,均尚未成立。是以,兩造間就上訴人更改並增載原證4所示讓渡書內容後之原證6所示讓渡書,是否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係因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爭點,殊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者,依民法第144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所謂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等是。查葉佳宸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1月15日及12月8日,此觀系爭本票即明(原審卷頁37),其票據上權利,對葉佳宸分別自106年11月15日及12月8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參照 參照)。就此,楊宗霖辯稱:葉佳宸於112年1月22日簽署讓渡書,並於同年月23日改名義人為陳萱,視為承認楊宗霖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拒絕給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上訴人於112年1月22日簽署完成之讓渡書,已由楊宗

霖於翌日要求葉佳宸更改名義人為陳萱,並增載「萬」,而撤銷意思表示,再合致讓渡給陳萱,葉佳宸與楊宗霖間就該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及林惠貞與楊宗霖間就該讓渡書所為保證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悉如前述,顯見葉佳宸與楊宗霖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任何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可言。

⒉細繹名義人更改為陳萱之讓渡書內容,葉佳宸將所有幸○家

湯包店裡面所有設備以68萬元賣予陳萱,償還陳萱68萬元,並於同年3月22日前轉讓(原審卷頁129),殊未提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無從認定葉佳宸與楊宗霖或陳萱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有何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存在,洵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楊宗霖對於葉佳宸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確認葉佳宸與陳萱間就原證6所示讓渡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林惠貞與陳萱間就上開讓渡書所為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