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黃清福被上訴人 宋麗華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及第三人負擔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依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41頁、第33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訴外人即其夫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承攬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1,710萬元。斯時蔡豪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既提供選舉定裝照片予蔡豪或訴外人黃美珠,再由蔡豪或黃美珠與伊聯繫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被上訴人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系爭本票經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31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係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上訴人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承攬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且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上訴人定有由蔡豪對上訴人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上訴人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上訴人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上訴人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縱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指之請求權,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承攬契約、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又上訴人不履行義務為詐騙,且受有利益,亦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請款單、送貨單有記載「宋麗華(蔡豪)寶號」、
「蔡豪、宋麗華寶號」,是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1003條就蔡豪所為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係以請款單、送貨單為證(原審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221至293頁)。惟依上訴人所稱及提出之請款單、送貨單,其主張之貨款係發生於94年間,請款日期為94年6月25日、12月1日,依前揭法律規定,此一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遲至96年12月1日即罹於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款,受有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但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係未付款(本院卷第407頁),惟未提出及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且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有此請求權,其既已於94年12月1日即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且未付款,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期間有對被上訴人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上開2請求權最遲亦已於109年12月1日即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此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均有所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第三人負擔契約等語,係以本票為
證(原審卷第29頁)。惟系爭本票為蔡豪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2年5月29日,上訴人因未獲兌現,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0號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5至31頁),依此,尚無從證明蔡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就此,上訴人雖又稱之前係由蔡豪交付以被上訴人助理張志榮名義簽發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始由蔡豪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故時效亦中斷等語。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有關系爭競選文宣之製作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依證人蔡豪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參選時99%之文宣都是伊及幕僚共同處理;由伊決定找上訴人承接文宣;被上訴人對於廣告的洽談細節均不清楚;伊跟上訴人往來開立本票甚多,不記得系爭本票為何簽發;應付上訴人之廣告費,以現金支付,若現金暫時周轉不順會開立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38、139、140頁)。另證人黃美珠即蔡豪服務處會計亦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蔡豪服務處工作;廣告看板大部分由伊發包給廠商,另外還有處理每個月進出帳款給蔡豪委員;蔡豪委員有錢的時候,有時候就會交給伊付給廠商,但有時候蔡豪委員直接跟廠商洽談,付款部分伊就不清楚;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也是服務處統一發包等語(原審卷第140、141、142頁)。是依上開2位證人所證,被上訴人之廣告文宣係由蔡豪處理,細節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款項部分則由蔡豪支付,至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已不清楚。審酌上訴人除本案外,後亦陸續為蔡豪製作競選廣告文宣,往來交易甚多,系爭本票簽發時間距上訴人主張製作系爭競選文宣時間間隔亦長達7年餘,已難遽認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有關,再參以上開證人所證,故無從證明蔡豪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後而為。另依上訴人所提張志榮名片,雖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助理,惟係被上訴人擔任縣議員時之助理,同時亦為立法委員蔡豪之助理,有名片可憑(本院卷第431頁),是縱張志榮曾簽發支票,亦無從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約定而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明所稱之相關支票或系爭本票係經由兩造約定由第三人簽發以代給付,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間有第三人負擔契約、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等情,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理或表見代理、承攬、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