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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龔鳴郎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惟上訴人以鋪設水泥、搭設鐵皮棚架、堆放物品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30,占用面積為354.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地號30⑴,占用面積為172.6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B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地號30⑵,占用面積為34.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祖父即訴外人龔送來於35年10月1日設籍在高雄縣○○鄉○○路000○0號,此地址整編後為高雄巿大寮區會昭街15號,即位在系爭土地上,可認龔送來設籍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嗣由伊繼承為所有權人。龔楊阿妹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龔楊阿妹在不識字也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所簽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A、B、C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於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4,236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土地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據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理,但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下稱1615地號土地),1615地號土地於43年4月14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嗣於54年3月8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於65年10月2日分割出同段1615-2地號土地(下稱1615-2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370862600號函(原審訴字卷第37、149至159、161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前開登記資料所示,未見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則在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前,尚無從逕予推翻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情。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祖父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在系爭土地上,

故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門牌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惟戶籍所在地所示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之法律關係,或為同一人所有,或為租地建屋,或為使用借貸,原因不一而足,戶籍之設定至多僅能認為有居住事實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對於戶籍地址所在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之祖父縱於35年間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無法證明其祖父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經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即無足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應將A、B、C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騰空返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而上訴人就A、B地上物係其所設置,有事實上處分權一情,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34、135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即有所據。另就C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因上訴人對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有堆放物品一事,並不爭執,且有照片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53、59、13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該部分所占用土地後返還,亦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系爭土地在高雄市大寮區,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高

雄市大寮區眧明國民小學約1.3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快速道路台88線約7.7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離高雄國際機場約11公里、車程約20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35頁)。另系爭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105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況、所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

,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茲審酌上訴人自陳其自出生迄今均為其獨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

4、215頁),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104年4月1日,上訴人已49歲餘,有戶籍資料可參(原審審訴卷第49頁),當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8,936元【900元×(

354.28平方公尺+172.60平方公尺+34.20平方公尺)×5%÷12個月×9個月=1萬8,936元(依被上訴人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5萬5,300元【1,600元×561.08平方公尺×5%÷12個月=3,740元,3,740元×95個月=35萬5,300元】。從而,自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萬4,236元(1萬8,936元+35萬5,300元)。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按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30、30⑴之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30、30⑴及30⑵於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4,236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總面積561.0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