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王譽銘即王鼎臣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王天水、伊母王吳朱却育有伊(三子)與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女)。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母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伊兄弟四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畜牧場,由伊父母(2人合為1份)、伊與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5位股東各持分1股。嗣因王舜臣於76年間有農民資格且取得農業相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王舜臣登記為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而伊於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伊回國後發現王舜臣、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意,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更為「品品畜牧場」,並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嘉豪,且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顯違民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存在,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合夥股權5分之1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係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事業之經營模式。又上訴人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上訴人四兄弟原經營之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才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立系爭畜牧場,此時上訴人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或參與經營。系爭畜牧場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而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開會討論相關問題,上訴人均未參與。另85年5月31日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內容,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各3分之1合夥權利,亦無提及上訴人之權利。嗣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其子王嘉豪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故系爭畜牧場之成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從主張合夥權利。縱上訴人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其積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上訴人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下,已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已無合夥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品品畜牧場」合夥股權5分之1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上訴人(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品品牧場),並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王嘉豪登記經營,於110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王嘉豪。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品品畜牧場」之合夥股權5分之1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須確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王舜臣等人於67年、72年陸續加入畜
牧場養殖工作,並成立系爭畜牧場,股東計有王天水夫婦、王舜臣、王建臣、上訴人及王良臣,系爭畜牧場共計5股,由5位股東各持分1股,為合夥組織等情,業據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及附表(見原審司調卷第49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為證。經查,自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所有豬場股東:王天水(王天水、王吳朱却夫婦合為一股,王天水於80年3月29日死亡、王吳朱却於89年12月14日死亡,見原審司調卷第19、21頁戶籍謄本)、王舜臣、王建臣、上訴人及王良臣,72年起請大哥(即王舜臣)入場服務,每月薪資2萬元整(王舜臣係72年始參與經營)。豬場帳目仍請二哥(王建臣)代勞,由72年起月付200元補貼。助理會計艷麗每月1000元,豬場年終盈餘10分之1紅利仍付予王良臣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49頁),可知畜牧場為合夥組織,有股東及股權,有獨立之帳目,實際經營之股東及股利盈餘分派之約定。又觀諸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為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上訴人及王良臣,股份作為5股,依附表㈠之金額多退少補,以及67年度資產估值,以及列舉前5人於67年以前股份所佔比率及金額,王舜臣為32.24%、王建臣31.94%、上訴人為
1.81%、王良臣1.81%、雙親23.98%(王天水夫婦)等語,可知畜牧場之資金及股東股權之金額,按股東股權比例計算;且據證人王建臣於原審證述:我們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畜牧場,是合夥經營。我知道大哥王舜臣跟我有實際出資,王良臣、上訴人有無出資我不清楚。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上訴人經營,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之股權,大概都是20幾萬元。實際拿錢回來經營畜牧場是我跟王舜臣,股權是估價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1頁),依其證詞,王建臣證述畜牧場為合夥經營以及股東之股權若干,足見上開合夥人間就畜牧場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即養豬事業,均已約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畜牧場自67年成立以來,即以品品牧場為
系爭畜牧場名稱,並無遷移或變更,地址、負責人、股東及設備等皆無變動,故有組織同一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74年間捲款逃至國外,所有債務由其餘兄弟背負,加上養豬業景氣不見好轉,僅能倒閉收場。直至80、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立品品畜牧場,此時上訴人並未出資,故上訴人對品品畜牧場並無權利可得主張等語。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自67年成立之畜牧場與現今「品品畜牧場」
均係同一合夥組織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見前述㈠),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自承:伊於74年11月21日出國前往泰國另外經營事業
,直至101年8月2日始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經證人即上訴人胞兄王建臣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經營畜牧場經營不好,沒有說要怎麼處理股權,畜牧場沒有分配到盈餘,沒有賺到錢,都是跟銀行周轉,王良臣就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參以王舜臣出具之異議狀記載:上訴人於74年離開台灣之前所留銀行債務780萬元及利息,全由在家之三兄弟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頁),暨佐以被上訴人抗辯:80至81年間,上訴人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或參與經營畜牧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甚且匯款至泰國支應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可出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自泰國書寫信函乙封及銀行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49至323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自74年間出國至101年始回國,期間上訴人並無參與或出資經營系爭畜牧場(就系爭畜牧場之申請登記歷程如下述⒊)。
⒊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於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用;於83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牧場,並由王良臣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人,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場名為品品牧場;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並由王良臣、王建臣、王舜臣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各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申請農業用地辦理牧場變更登記,作為畜牧設施使用,而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場名「品品畜牧場」之負責人,屬獨資經營,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02703號)等節,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0206000號函、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審訴卷第45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以依系爭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及陸續變更負責人,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王嘉豪登記經營(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無上訴人所稱負責人、設備並無變動之情事。
⒋自被上訴人提出81年6月18日品品農牧場會議紀錄所示(見原
審卷第337至344頁),即品品畜牧場於83年登記核准前,即曾開會討論產權問題,其中内容肆(七)討論豬場財產問題,及末頁參會人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足見上訴人並無參與該會。至上訴人固主張:81年6月18日品品農牧場會議紀錄,係有關王天水遺產之分割協議,並無豬場股權分配,以及股權移轉內容云云,然上開品品農牧場會議紀錄,固無豬場股權分配議題,然曾討論豬場財產及豬場經營,自難逕認僅屬王天水遺產之分割協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85年5月31日王舜臣與王良臣訂立「兄弟合
夥分家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5至347頁),見證人為王建臣,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0頁),內容記載:甲方(王舜臣)乙方(王良臣)合夥共同經營品品牧場,雙方拆夥因而訂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內容為王舜臣、王良臣兩人原合夥共同經營品品牧場,因拆夥事宜訂立書面契約,並無上訴人列名。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畜牧場係合夥組織並未變更,此由85年6月5日王良臣及其配偶就系爭畜牧場股權買賣之討論書函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觀其內容僅為王良臣與配偶致大哥王舜臣之書信,針對上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之履行事宜,此從書信載有「讓我們都依照5月31日所訂契約行使該負的責任及義務權利」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77頁)。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畜牧場並未變更云云,顯無足採。
⒍本院審酌上揭事證,上訴人雖為67年、72間畜牧場之合夥組
織之股東之一,當時合夥人股權分為5份,然上訴人於74年間前往泰國,直至101年8月2日始回國,長達26年期間均在國外。而前述上訴人在國外期間,王舜臣於81年間申請畜牧場登記,83年間申請將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牧場,並由王良臣負責管理,以及由王建臣擔任見證人,王舜臣與王良臣於85年5月31日訂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載明因原合夥共同經營品品牧場,雙方拆夥事宜而簽立,並無上訴人之列名。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讓渡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並由王良臣、王建臣、王舜臣各提供名下所有之土地作畜牧設施使用,及佐以81年6月18日品品農牧場會議紀錄,亦無上訴人列名等情以觀,認67年、72間畜牧場與「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之組織,不論是負責人、股東、設備等,顯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畜牧場自67年成立以來,組織具有同一性乙節,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畜牧場於67年成立,於81年申請牧場登記,負責人、執行合夥人原為王舜臣,然王舜臣、王良臣未依民法第67
0、671條規定徵得合夥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之代表人變更為王嘉豪,係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67年成立之畜牧場與「品品畜牧場」係屬不同組織,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自67年成立之畜牧場與現今品品
畜牧場均係同一合夥組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品品畜牧場」之合夥股權5分之1存在,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合夥股權5分之1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