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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俊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被上訴人 龔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俊明為親戚,陳俊明與上訴人陳秋香為夫妻。上訴人前經營販售水果,有資金需求,陳秋香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立借款證明書,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按週年利率3%計息,未約定還款期限,伊並要求陳秋香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證明及擔保。陳俊明於105年4月11日簽立借據向伊借款60萬元,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為證明及擔保。經催促還款後,陳秋香迄未返還,陳俊明僅清償10萬元。又陳秋香於105年間數次擔任會首,邀集伊及村民數人為會員,成立合會。詎陳秋香於會期中,數度誆以虛偽會員名義得標,無力償債,數合會盡遭惡意倒會。陳秋香與伊會算、釐清合會債務,陳秋香先後於106年2月5、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本票,確認積欠伊69萬元。嗣經提示各該本票,陳秋香僅償還合會債務之34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合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陳秋香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陳俊明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秋香應給付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非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60萬元,實係被上訴人知道伊等放款給朋友收息為投資,即透過伊等貸與朋友。伊等雖不否認簽立借款證明書、借據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只因被上訴人為親戚要求擔保,始為之,純係被上訴人與伊等朋友間之債務糾紛,與伊等無涉。況被上訴人所指陳俊明積欠60萬元部分,已以現金10萬元償還交付被上訴人,亦經陳秋香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其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郵局帳戶,已全數清償,陳俊明縱未索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及借據,不表示尚積欠60萬元未清償。陳秋香不否認成立2合會任會首,被上訴人確實為會員,但陳秋香遭其他會員倒債,致合會無法續行,陳秋香與被上訴人會算合會債務,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後已積極清償合會大部分債務。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其中1張單純應其要求為給其夫交代而簽發,不表示陳秋香積欠該19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參加合會得標收取合會金30萬元,但被上訴人嗣未攤還死會會款,陳秋香據此抵銷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數額。另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於104年7月至106年2月間簽發,已逾3年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秋香應給付被上訴人1,144,000元及利息,陳俊明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秋香給付超過134,000元本息部分、陳俊明給付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秋香就其合會方面敗訴之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簽立8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龔秋花即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3%計息,未載明還款期限。

㈡陳俊明於105年4月11日簽立60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已據陳俊明以現金清償10萬元。

㈢如附表所示7張本票各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編號4

至7所示本票,係陳秋香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合會關係簽發;陳秋香就此部分本票債務,已清償346,000元。

㈣陳秋香確曾匯款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其大兒子即訴外人吳坤忠

在郵局帳戶。(原審卷頁65)㈤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使用丈夫、兒子、女兒之名義(代號各

為煌、君、忠),參加陳秋香任會首之合會共4會,止會後,代號煌為死會(已得標),其他3會均係活會(未得標 )。(本院卷頁92至93)

五、爭點:㈠陳秋香就其於104年7月15日簽立借款證明書之借款80萬元,

是否已清償完畢?㈡陳俊明就其於105年4月11日簽立借據(借款證明書)之借款6

0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㈢陳秋香對於龔秀鳳所參加其為會首之合會4個,於止會經雙方

會算,復經陳秋香清償若干後,是否尚應償付龔秀鳳會錢344,000元?

六、本院判斷:㈠查陳秋香於104年7月15日簽立8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予被上訴

人(龔秋花即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3%計息,未載明還款期限;陳秋香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共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陳秋香雖抗辯:實為被上訴人透過伊貸與朋友,要求伊簽立借款證明書並簽發本票為擔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陳秋香對於被上訴人係透過其貸與朋友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陳秋香復辯稱:被上訴人向借用人先後收取30期債款,總金額96萬元,已超過借款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陳秋香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其片面所辯而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㈡陳俊明於105年4月11日簽立60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其上未載明利息及還款期限;陳俊明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同額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嗣陳俊明已以現金10萬元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陳俊明辯稱:伊已由陳秋香匯款4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其兒子吳坤忠郵局帳戶償還云云(本院卷頁15至17),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匯款事實,但主張:因不識字,係以自己的現金40萬元委請陳秋香代為匯款予其子創業等語(原審卷頁78)。然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辯稱:匯款數額為50萬元云云(原審卷頁65),前後所稱匯款金額不同,已有可疑;再於113年1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大約105、106年間,被上訴人一開始確實委託將50萬元交給借款人,後因被上訴人需要用錢,才從該借款人處把錢拿回來,並依被上訴人指示轉帳50萬元到她兒子帳戶等語(原審卷頁51之答辯狀及頁90),參以,如陳俊明已清償債務完畢,何以未取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借據,亦有違常情,至於陳秋香雖否認該筆匯款是被上訴人自己的錢,而是用其委託陳秋香放款給朋友的錢去還給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頁66),但陳俊明乃自己簽發簽立上開6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可見借款人是陳俊明,並非陳秋香之朋友,故其友人歸還的錢應仍為被上訴人的錢,自非陳秋香或陳俊明所清償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確以自己現金,委由陳秋香匯款入其子帳戶,洵堪認定。上訴人為迎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匯款40萬元之事實,於本院所為陳俊明已以匯款4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之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觀諸上開陳秋香所簽立80萬元之借款證明書,除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息外,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審卷頁25);陳俊明所簽立60萬元之借據(借款證明書),未載明利息及返還期限(原審卷頁29)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隨時返還,被上訴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陳秋香並支付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於1個月返還(原審卷頁18),上訴人自應於113年9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頁45、47之送達證書)後1個月後負遲延責任,陳秋香尚應依約支付80萬元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㈣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陳秋香、陳俊明各就其所欠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50萬元部分,自應於催告返還後之1個月即113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陳秋香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催告返還後1個月內,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自催告返還後1個月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未逾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陳俊明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陳秋香任會首之合會共4會,因故不能

繼續進行,陳秋香遂與伊會算後,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4張,票面金額共69萬元予伊,陳秋香已償還346,000元等語,且如附表所示7張本票各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編號4至7所示本票,係陳秋香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合會關係簽發;陳秋香就此部分本票債務,已清償346,0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使用丈夫、兒子、女兒之名義(代號各為煌、君、忠),參加陳秋香任會首之合會共4會,止會後,代號煌為死會(已得標),其他3會均係活會(未得標 )等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陳秋香尚應償還344,000元。

㈥陳秋香雖抗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各為19萬

元,其中1張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多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陳秋香對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殊難憑採。至陳秋香辯稱:止會後,被上訴人應就死會部分繼續給付會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止會,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依約定或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所明定,顯非已得標會員應給付會首各期會款。故陳秋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合會等法律關係,請求陳秋香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陳俊明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陳秋香給付3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