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葉子毅
許珈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仇忠銘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8月1日變更為仇忠銘,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在卷可稽,仇忠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葉子毅給付電費;及依與上訴人許珈萍間供電契約(下稱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許珈萍給付電費。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頁),其所為訴訟標的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24日稽查屏東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電號00-0000-00-0)、3樓(電號00-0000-00-0)電表(下分別稱2樓、3樓電表,合稱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之電壓鈎被拆開加裝二極體,致電表計度失真,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違規用電,使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向實際用電人葉子毅追償2樓電表電費新臺幣(下同)362,002元、3樓電表電費1,212,170元,合計1,574,172元。而許珈萍為系爭電表用電戶,爰依同上開規定及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許珈萍賠償上開電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命:㈠葉子毅應給付被上訴人1,57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珈萍應給付被上訴人1,574,17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葉子毅係於105年間接手經營原已作為民宿使用之系爭建物,並沿用原有電表,直自110年3月24日被上訴人到場稽查後始知悉系爭電表遭加裝二極體。上訴人並無破壞系爭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且2樓電表雖於107年1月至3月用電度數驟減,然冬季本屬恆春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用電度數驟減,則係因新冠疫情導致住宿率降低。
民宿管理者即訴外人蔡文軒曾向被上訴人恆春服務所反應為何109年3月電費暴漲,然經回覆並無異常且未派員檢查,始自行僱請水電工檢查,發現熱水器調節開關故障,更換後電費異常問題才有改善。又許珈萍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參與民宿經營,僅為系爭電表之掛名用電戶,並非實際用電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兩人前為夫妻關係,於108年間離婚。
㈡葉子毅自105年間起在系爭建物經營民宿,並由許珈萍出名申請電表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查驗電表,發現2、3樓電表遭到破壞加裝二極體,有違規用電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曾對葉子毅、蔡文軒提出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電罪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照系爭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萬4172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然修正後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條立法理由為:「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準此,上開電業法等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是以一旦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者為何人,均為電業法第56條規範之對象,並可依同條規定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做為追償電費計算基礎。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派員查驗設於系爭建物之電表,
發現系爭電表遭破壞,將電壓鈎拆開加裝二極體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
23、107至111頁),又於電表加裝二極體會致電表計度失真,亦有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教材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7頁),是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已致電表計度失真,應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上訴人雖抗辯稱2樓電表於107年1月至3月電數驟減,係因恆春半島旅遊淡季;3樓電表於109年3月至5月電數驟減,則係因疫情期間住宿率降低或有將故障熱水器換裝所致云云,惟系爭電表確有發現遭加裝二極體,且此會致電表計度失真情事,業如前述,以加工使電表計度失真之用意本在使用電數降低以短繳電費獲利,而上訴既抗辯非其所為,在衡他人應無可能於其營業後為之加裝二極體之情下,如其所辯,僅可能為其於105年接手前即已存在失真情形,則此既為延續,如其所辯為真,在此之前系爭電表即已失真,上訴人抗辯係因旅遊淡季、住宿率降低、故障熱水器方導致電數驟減云云,已難認有憑。再者,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惟國內係遲至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故查獲違規用電時及前一年度同期間,雖確屬疫情期間,然該期間尚未出現大規模流行,且自107年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擔任系爭建物民宿管家之證人蔡文軒亦到庭證稱查獲違規用電時跟平常同期相比住房比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疫情於其營業自尚無甚大影響,惟其於查獲當時之用電卻明顯較105年至109年度同期用電度數為低,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表用電曲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足認系爭電表遭加裝二極體後,非僅電表計算電度失真,且讓顯示之用電數量大幅減少,上訴人上述抗辯,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曾對葉子毅提出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電罪告訴,嗣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葉子毅並不爭執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雖其抗辯並未為破壞系爭電表行為,然依上開說明,電業法等相關規定既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僅需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事實即已為足,且系爭建物確有違規用電致出現顯示之用電度數減少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證人蔡文軒證稱109年3月曾因電費異常偏高而曾向被上訴人恆春營業處詢問,惟經該處回覆無異常後,上訴人仍繳納電費完畢,且其後亦未再反映有其他異常情事,倘系爭電表確於109年間即出現異常或遭加裝二極體,上訴人應不致於仍繳納電費完畢且其後亦未再反映有其他異常情事,尚無從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蔡文軒前述證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葉子毅有違規用電之行為仍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葉子毅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自屬有據。
㈣再許珈萍於105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供電契約,有
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許珈萍為系爭電表之用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明文規定營業規章、電價表為用戶供電契約之內容,為許珈萍簽約用電即應遵守相關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本於供電契約、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營業規章第43條之規定,向許珈萍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亦屬有據。至許珈萍雖抗辯稱伊於108年與葉子毅離婚後,即無再參與經營民宿,僅係掛名,並非實際用電人云云,惟許珈萍既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電表使用,就其申請用電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固有自由決定之權限,然與他人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法免除其對被上訴人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及受追償電費之責任,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㈤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
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所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43條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第44條本文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營業規章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用電器具之容量,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為準。二、電動機之容量,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馬力數位準;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KW)」,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3子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按20小時計算。」、第75條第1款規定:「用戶有本規章第42條第1項第2、3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見原審卷第
127、139至141頁)。又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原審卷第151頁)。而前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之營業規章、營業施行細則及經濟部同意備查之電價表,亦屬被上訴人與用電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並重申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內容,而作為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並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計算基準,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等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而無庸就違規用電者實際得利期間及獲利價額另為舉證。
⒉查許珈萍係自105年4月12日起,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供電契
約,有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至系爭建物進行查驗時,已供電超過1年。又系爭建物之供電用於經營民宿使用,依前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是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償自109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24日共360日,以每日20小時推算之度數,即無不合。茲依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計算系爭2樓、3樓電表應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下:
⑴2樓共設置電燈(15W)8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2台、冷氣機(4.5KW)2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7.486瓩(無條件進位為8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5萬7,600度(計算式:8瓩×20小時×360日=5萬7,600度)。再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2,010度,應追償之度數為5萬5,590度(計算式:57,600-2,010=55,590)。又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關於臨時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則依自107年4月1日起實施之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2樓電表之電費為362,002元(計算式:55,590×4.07×1.6=362,002)。
⑵3樓設有電燈(15W)12只、雙聯插座(100W)4個、電視機(
150W)4台、馬達(1/2hp)1台、冷氣機(3.6KW)4台、熱水器(4KW)1台,依營業規章第11條規定,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共計為26.213瓩(無條件進位為27瓩),以每日20小時,360日推算,用電度數為19萬4,400度(計算式:27瓩×20小時×360日=19萬4,400度)。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除已繳費之電度8,256度,應追償之度數為18萬6,144度(計算式:194,400-8,256=186,144)。又如前述,以每度平均單價表所載單價4.07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償3樓電表之電費為1,212,170元(計算式:18萬6,144度×每度平均單價4.07元×1.6倍=1,212,170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樓電表追償電費362,002元、3樓電表追償電費1,212,170元,合計1,574,172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應就實際短收電費舉證計算,不能依1.6倍計算云云,難認有憑。又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葉子毅應給付1,57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珈萍應給付上述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