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玉紅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御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車系爭車輛)後,出借被上訴人使用,其並為被上訴人墊付違規駕駛及逾期繳納汽車燃料費之行政罰鍰(下合稱系爭罰鍰)共新台幣(下同)6萬7,002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嗣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罰鍰之金額減縮為6萬5,28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所為前揭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之承包商,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員工。茲因被上訴人有用車需求,然其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兩造故於民國108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貸後,出借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應繳付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僅繳納10期車貸,便藉口與興全盛公司有工程款糾紛而拒絕續繳,亦未給付系爭罰鍰。伊嗣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每日租金1,252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共133萬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系爭罰鍰,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7,408元,及其中6萬5,280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萬2,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25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承攬興全盛公司之工程,興全盛公司有提供系爭車輛給被上訴人使用,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納車貸。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至6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停放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遭他人取走,被上訴人自無從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7,408元,及其中6萬5,280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萬2,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25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故將車輛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惟其已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車輛暨給付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車輛之不當得利云云,並援引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為憑,經查:
⑴依上訴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㈠3762-XP、BAG-566
3(即系爭車輛)、BAG-6196等三輛汽車係登記於陳玉紅名下,為陳玉紅所有之動產...㈡陳玉紅前出自善意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交付BAG-5663、BAG-6196兩車輛,民國108年11月交付3762-XP車輛,共三車輛借予台端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車輛,係含系爭車輛在內共三輛汽車(下稱系爭三輛汽車)。上訴人嗣並以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三輛汽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惟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下稱系爭刑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89號(下稱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將系爭車輛出借被上訴人使用云云: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包興全盛公司(負責人黃成泉)
工程而有用車之需求,惟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車貸,兩造故於108年4月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負責繳付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上訴人便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訴卷第59頁),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108年間我承包黃成泉的工程,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他說要把系爭車輛給我使用並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我有將我的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有過,所以車子又過戶回去。系爭車輛我交給我徒弟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及其於刑事另案陳稱:我有承攬黃成泉的工程,黃成泉在109年2、3月間將3762-XP車輛交給我使用,說工程款扣掉這台車的價金,剩下的錢他再跟我結算,形同當初我跟黃成泉有一個買賣契約,黃成泉將車賣給我,並以工程款抵扣前揭車輛之價金。黃成泉將車交付給我的時候,說會用這台車去辦貸款,貸款由我去繳。黃成泉之前已經用相同的方式賣了兩輛上訴人名下的車給我(按:即系爭車輛與BAG-6196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比對兩造前揭所述,針對被上訴人係基於購買之意而欲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僅因無法辦理車貸,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辦理車貸及過戶登記,系爭車輛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應負責繳納車貸各節,均互核一致,且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載: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11日登記為王旭照(按:即被上訴人原名)所有,於同年月25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可見系爭車輛曾短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再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相符,由此堪認上訴人係以出借名義辦理車貸及過戶登記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參以系爭車輛經上訴人購入後,實際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購車價金,亦即,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先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再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車輛之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向五星級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基於系爭借貸契約而將車輛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其亦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發生在兩造間,則其前揭所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約由被上訴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車輛占有,顯有前後矛盾,容非可採。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係因兩
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其就兩造曾達成系爭借貸合意乙節,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且參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係基於買受之意思,已如前述,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與上訴人成立借貸契約之意。遑論兩造既約定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並須負擔車貸,可見被上訴人亦非無償使用系爭車輛,是依上訴人所述之合意內容,亦與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未合,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再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系爭車輛車籍之異動,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援引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憑採。
2.據上,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暨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罰鍰
6萬5,280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罰鍰6萬5,280元乙情,業據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依兩造合意內容,系爭罰鍰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卻由上訴人墊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系爭罰鍰6萬5,280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至6月間某日遭他人取走,不在其占有使用中云云,惟未提出證據為憑,況依系爭罰鍰收據開立日期均為「110年3月23日」,足見系爭罰鍰費用係在110年4月前發生,斯時系爭車輛仍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車輛遭他人取走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罰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5,28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兩造均同意以此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宣告被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